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
23號、110 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08 年4 月底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謝立澄(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葉承恩、莊財正 (上2 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A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劉家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A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犯成員詳附表二編號1 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扣案手 機1 支,插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聯繫A 詐欺集團成員 之工具,並先由A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 警等公務員名義,並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方式 ,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接續使劉黃帶娣陷 於錯誤而面交現款共計120 萬元,復由A 詐欺集團指派成年 成員接續向劉黃帶娣收取現款後再層層轉交(劉黃帶娣各次 面交之金額、面交之車手為何人,以及本件A 詐欺集團行使 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車手各次面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120 萬元之去向、所在。嗣其等向劉黃帶娣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接續前開既遂部分之犯意聯絡,再循相同模式對 劉黃帶娣施用詐術,欲再向其詐取50萬元,並指派謝立澄、 劉家成到場向劉黃帶娣收取詐欺款項,然因另案告訴人廖妍 睿前已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莊財正時,經莊財正供稱將 於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 查出劉黃帶娣恐再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劉黃帶娣,劉黃帶 娣方知先前受騙,而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並仍按 原定計畫等待A 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款,待謝立澄與劉家成 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 00 號住處收取50萬元(此筆款項劉黃帶娣並非陷於錯誤 而交付,係屬未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謝立澄 與劉家成,並扣得該50萬元(業經發還劉黃帶娣)及附表四 編號1-2 所示之物,亦使其等無法著手隱匿該筆50萬元之去 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家成於民國110 年7 月初之某時許,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賴柏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阿賢」之 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B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劉家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B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成員詳附 表二編號2 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扣案手機1 支,插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聯繫B 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具,並由B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戶 政事務所科長、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接續使乙○○○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再由 詐欺集團指派劉家成或其他成年成員接續向乙○○○收取現 款(乙○○○各次面交之金額、面交之車手為何人,暨車手 各次面交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計詐 得現金560 萬元。嗣因警方接獲通報,並調閱劉家成取款地 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10 年7 月15日15時7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查獲甫取得 詐欺款項不久之劉家成,並扣得乙○○○該日交付與劉家成 之現金85萬元(業經發還乙○○○)及附表四編號4-5 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黃帶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 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告訴人及同案共犯莊財正、謝立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 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訴緝卷第313-314 、32 9-330 頁;B 案偵卷第19-25 、109-115 頁;B 案訴卷第18
2-183 、199 頁),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 所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 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 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 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A 、B 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 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A 、B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並各經A 、B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款項自帳戶內領出後,被 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欲轉交與同集團上游成員,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分別與A 、B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㈡又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 人實施詐術,亦未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負責向告訴人
劉黃帶娣出示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復未參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犯行中於108 年4 月25日、108 年5 月2 日向告訴人 劉黃帶娣收取共計120 萬元,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在 110 年7 月15日前向告訴人乙○○○收取共計475 萬元之過 程。然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加入與本案不同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17 號案件判處罪刑,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處罪刑(部分確定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撤銷一部 分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2 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以下逕稱前案】,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詳A 案訴緝卷第348 頁、B 案訴卷第217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歷審判決 書在卷可佐(詳A 案訴緝卷第41-93 、197-27 3頁;B 案訴 卷第25-102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佐以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大 概知道詐騙集團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等方式行騙等語(詳A 案訴緝卷第9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暨包含可能冒用公務員名義等 行騙手法,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分 派不同組車手向同一被害人屢次不斷收取款項,且收取後再 層層轉交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亦應有所認識。是縱 使其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向各該告訴人屢次行騙並收取 詐欺款項之犯行中,均僅各實際參與最後一次收款之部分, 然被告對於自己參與前,該告訴人可能已先遭詐欺集團行騙 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乙事,依上開說明,亦應有所預見 ,其基於此認識,在同一犯罪接續之過程中參與後階段之行 為,就犯罪前階段之犯行,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即相續 共同正犯)。
㈢準此,被告在本件犯罪中,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均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 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 A 、B 詐欺集團均係透過層層分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又 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加上A 詐欺集團在 另案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 號 判決書在卷可佐,而B 詐欺集團在附表二編號2 犯行中,則 早在108 年5 月間即開始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持 續至108 年7 月中,使告訴人乙○○○不斷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亦徵B 詐欺集團之成立已持續相當時間,再佐以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A 、 B 詐騙集團絕不可能僅為詐騙單一被害人而偶然成立,其等 應係於相當期間,為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成立 集團並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 疑,是A 、B 詐欺集團應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 義相符。又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加入與本案不同之詐欺 集團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乙節 ,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既已有參與詐欺集團即犯 罪組織之前案紀錄,其主觀上對於A 、B 詐欺集團可能之分 工、運作模式以及性質上屬犯罪組織之特性等節亦均應甚為 明瞭。末再參諸A 、B 詐欺集團係不同之集團組織乙節,亦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詳A 案訴緝卷第348 頁、B 案訴卷第217 頁),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度加入 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 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 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 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 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負責收取之50萬元詐欺款項,因在收 取款項前,告訴人劉黃帶娣已知受騙,僅係配合警方計畫而 等待被告前往收款,使被告甫收款旋遭警方查獲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 第179 頁),則被告及其共犯就該筆50萬元款項既尚未為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固難認已著手洗錢之犯 罪行為。然就告訴人劉黃帶娣於108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 2 日所面交之共計120 萬元,則業經被告之共犯收款後轉交 與A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轉交過程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此部120 萬元款項既係告訴人劉黃帶娣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 集團指派之車手,從卷內事證可清楚區辨上開款項係詐欺何 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 得之情形;而A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告訴人劉黃帶娣當面收 取詐欺款項後,又再透過其他收水人員層層轉交,佐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A 詐欺集團層層轉交之人員彼此互不認 識等語明確(詳A 案訴緝卷第314 頁),足見A 詐欺集團就 該120 萬元款項係有意透過彼此互不熟識之車手、收水人員 層層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隱匿金錢流向,其等所為將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顯係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屬A 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 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120 萬元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就上開12
0 萬元之部分已可預見A 詐欺集團可能指派其他車手收取再 層層轉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自仍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被告於110 年7 月15日負責收取之85萬元詐欺款項,係於收 取後不久,即遭警方接獲通報而於取款地點附近之超商查獲 ,且當場扣得此部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屬實(詳B 案訴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所證相符(詳B 案警卷第129-135 頁),且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詳B 案警卷第49-55 頁),可見被告及其共犯 就該筆85萬元款項亦尚未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 行為,仍難認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至於告訴人乙○○○ 另外交付與B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475 萬元,均係提領 現金後交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 陳明確(詳B 案訴卷第200 頁),足見此部分B 詐欺集團並 未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該些詐欺所得之流向;復由於上開47 5 萬元收款後如何轉交之情形不明,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 顯示B 詐欺集團就此475 萬元部分亦係藉由多層車手、收水 人員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無從認定此部犯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而無法對被告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此敘明。
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附表二同案共 犯欄各編號所示之成年人參與,共犯人數均已達3 人以上, 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 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2.又被告及其所屬A 、B 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或戶政事務所科長等公務 員之名義,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再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 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 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 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 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 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 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 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 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 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 「非法定職權」之困擾,且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3.再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詐欺集團先後詐得 告訴人劉黃帶娣所交付之共計120 萬元後,原再以相同模式 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惟因另案告訴人廖妍 睿已先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同案共犯莊財正時,經同案 共犯莊財正供稱將於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 項,再由警方循線查出告訴人劉黃帶娣恐將受害,而將此事 告知告訴人劉黃帶娣,告訴人劉黃帶娣方知先前受騙,並配 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且仍按原定計畫,等待同案共 犯謝立澄與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住處收取 50萬元,方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9 頁),足見告訴人劉黃帶娣針對此筆50萬元並非陷於錯誤而 交付,此部50萬元款項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未遂。至於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所負責收取之該筆85萬元, 則係告訴人乙○○○已因遭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與被告後,被 告在不及轉交與B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遭查獲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告訴人乙○○○案發時確有交付款項之真意,使該 85萬元款項成為被告所屬B 詐欺集團得實質支配、管理之財 物,核屬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 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至若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附表三編 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共5 紙,其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因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 之2 規定已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同月26日生效,依修正 後之該條規定,原「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更名為「地方檢察 署」,故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 ,在當時已與更名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 開說明,應僅為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㈤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 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 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 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 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經查,本件附表 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傳真之文書,然已表彰係由 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附表三 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附表三 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 管科」之名義製作,此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 府機關編制,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 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 檢察機關之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 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 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A 詐欺 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將附表三編 號1 至2 、4 至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傳真予告訴人劉黃帶娣以取信之,自同時構成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及罪名,雖未為起訴書所記載,然上開犯行與起訴 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起訴書未記載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與業經起訴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為同一罪名之單純一罪關係( 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 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