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羿蒙(原名杜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8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羿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羿蒙(原名杜梓良)依其已成年之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屬於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亦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一般正常交易,大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 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或製作不實金流之必要,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 若有人先匯款不明款項入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有可能是替詐欺取財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ngus L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許前之某時,允諾將 依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款項,再由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陷 於錯誤,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杜羿蒙依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杜羿蒙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梅、告訴人許毓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楊雪梅)、存摺內頁及封面影印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毓卿)、行動電話翻拍資 料(許毓卿)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前開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依該名自稱「 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人士,其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前,曾懷疑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所為係在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其也知悉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欲以前開永 豐帳戶製作虛假金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行為,這些錢確實是有匯到 我的帳戶內,錢也是我去提領的,但是我不知道那錢是詐騙 的所得,因為在109 年5 月許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之 人自稱為新光銀行專員,因為他有我的資料,所以我就放下 戒心認為他是銀行的專員,所以我便與對方加LINE(名稱: 張專員),「張專員」於LINE中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故 詢問我的負債,我跟「張專員」講了之後,「張專員」就說 我的評分不夠,需要我的帳戶有進出買賣資料,才能證明我
有能力貸款,後來「張專員」就說他有認識的會計事務所可 以幫我處理這樣的問題,就將我跟「張專員」與那名會計事 務所的會計師(LINE名稱:Marx陳)加入三方群組,「Marx 陳」就跟我要我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詳如LINE對 話紀錄),後來「Marx陳」又說要請他們的主任跟我說接下 來要如何處理,所以我便跟主任加LINE(名稱:Angus Lin ),「Angus Lin 」就跟我說要幫我增加買賣紀錄,他們會 先匯錢到我的帳戶中,然後叫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會計事 務所的人,隨後「Angus Lin 」在109 年6 月4 日告訴我說 為了要幫我增加買賣紀錄,已經有一筆款項匯到我的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ngus Lin 」並還 說為了不讓銀行覺得是在洗錢,所以叫我不能將錢轉回去, 要我將錢領出來拿給他們,「Marx陳」還說如果我不將錢領 給他們,我就會有涉及侵占的行為,所以我就依該「Angus Lin 」指示,在109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去永豐銀行中壢分 行臨櫃提領了新台幣30萬元,去樓下ATM 提領新台幣9 萬 9000元,提領完後,「Angus Lin 」就叫我去中壢區吉安街 21號的祖厝咖啡,將提領的錢拿給他們會計事務所的人員, 後來在109 年6 月5 日就接到永豐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有涉 及詐欺案件,被台中市警察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 好像遭騙了,我便向「Angus Lin 」詢問狀況,但「Angus Lin 」就沒有再回我了,我認為我是被詐騙,我是因為要辦 貸款才被利用,我沒有犯意,做金流部分是對方告訴我說他 們有跟會計事務所合作,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是因為我的 信用及財力比較不足,所以要去幫我做美化帳戶來辦貸款等 語。
五、經查:
㈠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9 年7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907021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 000000之戶名為「杜梓良」之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開戶 時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 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47 頁),又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 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ngus Lin 」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 「張專員」、「Marx陳」、「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 、63-77 、143-146 頁、本院 110 審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3-44 頁、本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33-40 、77-89 頁 )。另被害人楊雪梅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許毓卿因遭詐欺集團施 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9 年6 月 4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 行臨櫃匯款29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楊雪梅、告訴人許毓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31 -33、35-36 頁),並有楊雪梅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2 紙、匯款回條聯1 紙、楊雪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許毓卿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資料各1 份、許毓卿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1 、103-107 、109-115 、117-119 、121 、 125 、129-133 頁)。再被告於109 年6 月4 下午2 時18分 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取款及自動櫃員機 提領共計39萬9000元後,在中壢區吉安街21號的祖厝咖啡交 付給自稱會計事務所的人員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3-14 、145 頁),且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 被告與「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7 、73-75 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Angus Lin 」,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對方等行為 ,是否係出於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 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依被告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間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於109 年5 月30日自稱為「張專員」之人與被告相互加LINE 「張專員」稱:「貸款張專員」,被告問:「大概週一什麼 時候可以知道呢?」,「張專員」稱:「早上情況會跟你報 告」,被告稱:「我15天內要搞定,所以可以的話勁(儘) 快告知」,在109 年6 月1 日LINE電話通訊後,被告將其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PO在對話訊息中,被告稱:「再麻煩」,「 張專員」稱:「晚一點安排好會計師跟你報告」;於109 年 6 月3 日被告稱:「我跟會計約明天,明天轉完帳後,不對
,明天辦完後,大概流程要多久?」,「張專員」稱:「不 好意思剛在忙,明天處理好,會計師整理好資料給我,因為 遇到六日,所以整個流程可以在星期二前完成」,被告問: 「撥款呢」,「張專員」稱:「正常會安排星期二或三對保 ,對保完當天既(即)可撥款,確時(實)時間我會星期一 跟你確認」,被告稱:「好」;於109 年6 月5 日被告稱: 「哈囉,我想知道,如果我要增加額度,我可以增加多少, 想幫忙外公負擔住院費用」,「張專員」稱:「要看會計師 處理好給我的資料才知道」,被告稱:「再麻煩了,希望可 以再加15,拜託再幫我看一下,中風住院加起來,看護花了 不少錢,我可以負擔一個月總共6000多」,「張專員」稱: 「好的,會計師的部分我再跟他說」;於109 年6 月8 日被 告稱:「哈囉,請問今天會有進度嗎?應該說會有消息嗎」 ,「張專員」稱:「等會計師整理好資料給我,我這邊才有 辦法處理,我這邊也是等會計師那邊的資料」,被告問:「 大概多久」,「張專員」稱:「有催會計師了,說最慢後天 給我」,被告稱:「對了,我問一下,你總行有分機嗎?」 ,「張專員」稱:「你這邊也可以催下會計師看能不能快一 點」「不方便講電話」,被告問:「你幾點方便」「你會計 師都不接電話」,「張專員」稱:「好,我知道,開完會幫 你處理」,被告稱:「好」(見偵卷第63-65 頁)。 ⑵於109 年6 月1 日自稱為「張專員」之人邀請被告及「Marx 陳」加入聊天,「張專員」稱:「再麻煩陳會計師跟杜先生 聯絡」,「不明」稱:「麻煩杜先生加我,謝謝」。109 年 6 月3 日「Marx陳」邀請被告及「Angus Lin 」加入聊天, 「不明」稱:「麻煩林主任幫杜先生安排時間,謝謝」,被 告稱「明天」,「Angus Lin 」稱:「好,杜先生請先加我 ,謝謝」(見偵卷第63頁)。
⑶於109 年6 月1 日「Marx陳」與被告電話聯繫11分52秒後, 「Marx陳」稱:「杜梓良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 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 、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 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稱:「同意」,「 Marx陳」稱:「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四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 以內),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 6 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被告問:「勞保異動明細一定要 最新的嗎?」,「Marx陳」稱:「你現在有的就可以」,被 告即依「Marx陳」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兩個緊 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
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及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照片給「Marx陳 」,傳送完上開資料後,被告稱:「好了,資料齊全」,「 Marx陳」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稱:「密碼處理完成」。 同年6 月3 日「Marx陳」於上午10時12分及11時06分有以電 話與被告聯絡。於同年6 月8 日被告問:「請問有進度嗎」 ,「Marx陳」與被告於上午10時57分及11時彼此有電話聯繫 ,之後被告稱:「請幫我查詢」,後來被告想以電話聯繫「 Marx陳」查詢有關貸款進度時,「Marx陳」並未接聽(見偵 卷第67-71 頁)。
⑷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起「Angus Lin 」有與被告 電話聯絡,被告於11時17分被告稱:「林主任您好,我剛剛 有聽會計師跟我說了,抱歉我的玩笑讓你擔心,因為最近詐 騙太多了」,「Angus Lin 」稱:「沒關係,你先確定自己 是在跟銀行貸款的就行了」,被告稱:「確定了,而且我也 是第一次已(以)這種方式,我相信你們也不會隨便這樣幫 人」。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22分,被告張貼4 張帳單 明細在LINE,並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及5 分許與「Angus Lin 」以電話聯絡後,於上午9 時19分稱:「我等等轉帳後 餘額我會貼在這,避免一些問題」,之後於上午9 時26分被 告有張貼交易成功之訊息,並稱:「剩餘51000 」,在彼此 電話聯絡後,「Angus Lin 」稱:「杜先生,是否已經在提 領了,請先跟我講一下,謝謝」,在電話聯絡後被告出示自 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照片,在下午1 時43分「Angus Lin 」稱 :「到門口打給我,謝謝」,被告於下午1 時50分打電話給 「Angus Lin 」,「Angus Lin 」於下午1 時54分打電話給 被告稱:「杜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18萬元我已經收到」, 被告回稱:「我去永豐」、「我刷一下」、「很久沒刷」, 之後即把存摺內頁照相傳給「Angus Lin 」,「Angus Lin 」稱:「要等幾位?」,被告以電話打給「Angus Lin 」, 之後即傳送自動櫃員機提款收據照片,「Angus Lin 」在致 電給被告後稱:「吉安街21號。祖厝咖啡」、「到門口打給 我,謝謝」,被告即回以:「好,八分鐘」,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Angus Lin 」稱:「杜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18萬 元跟39萬9 千元我已經收到,總數57萬9 千元」,在電話聯 絡後,被告稱「六分鐘,要到了,台新人超多」,之後於同 日3 時左右有3 通電話聯絡。於109 年6 月5 日上午被告有 傳送其存摺內頁照片。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被告稱「你好 ,請問有進度嗎?」,「Angus Lin 」於同日下午12時30幾 分許有致電給被告,被告稱:「天意會計師事務所?還是天 億」,「Angus Lin 」稱:「天億」,被告稱:「天億會計
師事務所,我怎麼找不到資料」,「Angus Lin 」稱:「有 登記,你不一定找得到」,被告稱:「因為職業工會找不到 」、「資料什麼時候會送到銀行」,「Angus Lin 」稱:「 今天或明天早上」,之後被告致電給「Angus Lin 」即未再 有任何回應(見偵卷第71-77 頁)。
⑸由上開被告分別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間聯繫情形,核與被告所稱原係與自稱新光銀行專員之「 張專員」聯繫辦貸款事宜,經「張專員」介紹而與會計師事 務所之「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等情,大致相符; 又被告自承:之前有辦理貸款的經驗,辦過1 次信用貸款, 是找代辦公司「臺灣理財通」辦理,目的是繳卡債,貸款24 萬元,跟「臺灣理財通」辦理信用貸款時,沒有類似此次要 美化帳戶增加額度之情形,因為我有聽以前工作的老闆或其 他公司的朋友說有很多的高階銀行主管會私底下配合一些公 司去做美化帳戶的動作,所以我也不以為意,沒有去懷疑, 我之前有辦紓困延後,之前都有繳息,也有遲繳的情形。目 前在辦第二次的紓困延後,尚有17萬的款項還沒有還清,我 在申請本案的新光銀行專員的貸款時,同時有申請中國信託 銀行的10萬元紓困貸款,有申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 6 頁),而被告自陳之前申辦貸款內容、金額核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8 月25日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明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107頁),被告雖曾有委託代辦公 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然被告依照「Marx陳」之要求在LINE提 供其個人相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兩個緊急聯絡人姓 名、關係、電話、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 面及內頁及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照片給「Marx陳」,核其等 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 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 並無顯著不同,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與「 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尚非子虛。被 告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過程中 ,相信「Marx陳」、「Angus Lin 」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 而提供自己的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依「Angus Lin 」指示 ,先自永豐銀行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轉交「 Angus Lin 」指示之人乙情,被告主觀上認知「Angus Lin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是其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 ,被告雖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衡情誤信此舉有助於申辦貸款 增加額度,尚非全然無據,且自「Angus Lin 」於確認被告 提供之永豐帳戶有匯入款項後,即以LINE電話密切指揮、掌
控被告行蹤,要求被告隨時回傳提領單據、刷存簿照片,並 隨即指示地點交付提領款項與指定之人(見偵卷第73-75 頁 ),對照「Marx陳」之前曾在LINE告知被告如未歸還轉匯金 額,將涉及侵占、詐騙、竊盜等刑事罪責之訊息內容,更足 以使被告認為上開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乃「Angus Lin 」所有,僅為美化被告之帳戶所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 且有擔心被告不返還之情況,故被告即儘速依「Angus Lin 」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Angus Lin 」指派之收款人員, 顯見被告後來對於申辦貸款一事毫無懷疑,主觀上更係認知 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會計事務所為製做財力證明 而匯入,不知乃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而認為上開舉措確為 貸款申辦程序之一環,尚非全然無憑。是難認被告對於其以 LINE傳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等資料予「Marx陳」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Angus Lin 」指派之人之行為 ,將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39萬9000元為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有 何與「張專員」、「Marx陳」、「Angus Lin 」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⒉公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意旨待證事實中表示,被告於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前,曾懷疑該自稱「Angus Lin 」之 人所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知悉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欲以前開永豐帳戶製作虛假金流等語。然而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 、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 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 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 ,乃因人而異。且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 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 ,益難認被告於提供帳號資料之始,即對其帳戶可能遭作為 詐欺工具等節,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 欲辦理貸款,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對方自稱銀行專 員又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被告在新光人壽有保單,以為是新 光人壽轉介過來,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 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則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張專員」、「Marx陳」 及「Angus Lin 」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其等關於製作帳戶 金流之說詞,並誤認「張專員」、「Marx陳」、「Angus Lin 」等人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Marx陳」等人 之指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而予詐欺集團 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又其所為固有行為 輕率可議之處,惟究難逕以推論其自始即有藉由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與「張專員」、「Marx陳」及「 Angus Lin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既 因誤信「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等人可協 助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此美化帳戶,方依「Angus Lin 」等 人之指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 的亦僅止於讓「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可 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張專員」 、「Marx陳」及「Angus Lin 」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 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 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 法多元,未必盡屬違法行為,究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判斷無涉;且被告「美化帳戶」欲申辦貸款 ,未必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 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意圖,自不能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以「美化帳戶」欲申辦貸款,即當然構成詐欺等罪責, 自亦不得以「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等人 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確得預見 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
⒊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 ,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事後讓檢警單位循 線追緝之理,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替「張專員」、「 Marx陳」、「Angus Lin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渠等詐欺 所得,似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車手者均會從提 領現金中抽取部分為報酬乙情有違,若謂被告確係出於與他 人共同詐欺之犯意提領39萬9000元,並交付「Angus Lin 」 指定之人,則其犯罪動機、目的為何,亦非明白。且依被告 與「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一筆檢察官未 起訴且不知悉之1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後來 亦是由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提領後交付給「Angus Lin 」
指定之人(見偵卷第73、145 頁),如被告果真有詐騙之共 同犯意,豈會在偵查時自己主動供出尚有檢察官完全不知悉 且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0 年9 月15日始函請併辦,見本院卷第141-144 頁 )?況被告亦提供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以佐證其有在新光人壽投保 ,故在對方唸出其基本資料,自稱係新光銀行「張專員」要 提供其貸款時因而放下戒心一節,尚非無據。另被告稱:當 時是想要增加貸款的額度,我外公叫彭偉權,當時在亞東醫 院因為中風住院,在109 年6 月5 日當時在住院中,現在已 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在與「張專員」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如果我要增加額度,我可以增加多 少,想幫忙外公負擔住院費用」、「再麻煩了,希望可以再 加15,拜託再幫我看一下,中風住院加起來,看護花了不少 錢,我可以負擔一個月總共6000多」等語(見偵卷第65頁) ,而依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之外公 彭偉權於109 年5 月24日住院,同年6 月7 日出院,出院狀 況:死亡等情,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彭偉權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133 、139 頁),可知被告當時 確實因為外公住院,住院及看護費用所費不貲,想增加貸款 額度以幫忙其母親分擔外公住院開銷費用,在當時急迫輕率 情形下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一節,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情境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其帳戶內 之存款係會計師製作金流時所匯入,致遭該詐騙集團設局而 在不知情之下,被人利用其帳戶領取現金交給詐騙集團之人 ,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辯解, 堪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永豐帳戶資料予「Marx陳」,並於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予「Angus Lin 」 指派之人之行為,惟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是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亦難謂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 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39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杜羿蒙(原名:杜梓良)依其已成年之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屬於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亦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 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或製作不實金流之必要,而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 有人先匯款不明款項入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有 可能是替詐欺取財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Angus L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許前之某時,允諾將依 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設之王道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款項,再由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6 月5 日13時51分向詹詩誼自稱為其姪女亟需用錢,致詹 詩誼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1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檢察官 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新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號│(告訴│ │幣)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楊雪梅│109 年6 │先以行動電話向│10萬元 │109 年6 │
│ │(被害│月3 日上│楊雪梅佯稱係楊│ │月4 日中│
│ │人,檢│午某時至│雪梅之姪子,復│ │午12時49│
│ │察官誤│同年月4 │以通訊軟體LINE│ │分許 │
│ │載為告│日中午12│向楊雪梅佯稱急│ │ │
│ │訴人,│時49分許│需楊雪梅返還借│ │ │
│ │逕行更│ │款10萬元等語 │ │ │
│ │正) │ │ │ │ │
├─┼───┼────┼───────┼────┼────┤
│2 │許毓卿│109 年6 │先以行動電話向│29萬9,00│109 年6 │
│ │(告訴│月1 日下│許毓卿佯稱係許│0 元 │月4 日下│
│ │人) │午2 時57│毓卿之姪媳,復│ │午1 時20│
│ │ │分許至同│以通訊軟體LINE│ │分許 │
│ │ │年月4 日│向許毓卿佯稱急│ │ │
│ │ │中午12時│需借款29萬9,00│ │ │
│ │ │40分許 │0 元(檢察官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2誤載為29萬9,9│ │ │
│ │ │ │00元,逕行更正│ │ │
│ │ │ │,下同)等語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方式│
│號│ │ │新臺幣) │ │
├─┼─────┼─────────┼─────┼────┤
│1 │109 年6 月│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30萬元 │臨櫃提領│
│ │4 日下午2 │街160 號(永豐銀行│ │ │
│ │時18分許 │中壢分行) │ │ │
├─┼─────┼─────────┼─────┼────┤
│2 │109 年6 月│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9萬9,000元│ATM提領 │
│ │4 日下午2 │街160 號(永豐銀行│ │ │
│ │時23分許 │中壢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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