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號
TYDM,110,金訴,16,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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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第21950 號
、第32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黃綉桃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 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1 月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葳佯稱:投資香 港匯豐金融公司之年終增值方案可賺取暴利云云,致陳家葳 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3,180 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綉桃受「阿 鳳」指示於109 年1 月13日將前開款項分筆轉帳匯款至「阿 鳳」所指定之不明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許錦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109 年1 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 元作為此 次取款之報酬(此筆33萬3,180 元之報酬為3,000 元)。嗣 因陳家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9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瑜佯稱:某博弈 網站有瑕疵,可趁該網站出現瑕疵時,賺取差價,當該網站 出現瑕疵時,會通知其下單賺取差價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 誤,遂於109 年1 月16日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 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17日)將 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再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 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 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2,000 元則作為此次取款 之報酬。嗣因許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志聰佯稱:某外匯操 作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 」所指定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翌日(16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 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 酬。嗣因林志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正智佯稱:以投資 權證方式購買美元和黃金,賺取中間匯差云云,致王正智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 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21日)將前開款 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取得900 元 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王正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王正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綉 桃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4 頁、第290 頁、第480 頁、 第482 頁),核與被害人許家瑜陳家葳、林志聰及告訴人 王正智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2445 號卷【下稱偵字12445 號卷】第71至8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下稱偵字1551 6 號卷】第51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32369 號卷】第33至41頁、第18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下稱偵 字18308 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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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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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家葳│警詢時之│偵字12445 │⒈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⒈偵字12445 │
│ │指述 │號卷第37至│ 日匯款33萬3,180 元至被告名│ 號卷第55頁│
│ │ │43頁。 │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 。 │
│ │ │ │ 款單。 │⒉偵字12445 │
│ │ │ │⒉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 號卷第79頁│
│ │ │ │ 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3萬3,18│ 。 │




│ │ │ │ 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⒊偵字12445 │
│ │ │ │ 戶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 號卷第85至│
│ │ │ │ 自該帳戶分別匯出21萬30元及│ 95頁。 │
│ │ │ │ 29萬9,630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 │ 。 │ │
│ │ │ │⒊被害人陳家葳經該詐欺集團某│ │
│ │ │ │ 成員指示匯款33萬3,180 元至│ │
│ │ │ │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 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
│ │ │ │ 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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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家瑜│警詢時之│偵字15516 │被害人許家瑜於109 年1 月16日│偵字15516 號│
│ │指述 │號卷第21至│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卷第55頁。 │
│ │ │25頁。 │2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 │
│ │ │ │銀行帳戶後之翌日(17日)即遭│ │
│ │ │ │被告提領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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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聰│警詢時之│偵字32369 │⒈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⒈偵字32369 │
│ │指述 │號卷第29至│ 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 號卷第39、│
│ │ │30頁。 │ 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 41頁。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即遭被告│⒉偵字32369 │
│ │ │ │ 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 號卷第69頁│
│ │ │ │⒉記載109 年1 月15日轉帳30萬│ 。 │
│ │ │ │ 元至黃綉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⒊偵字32369 │
│ │ │ │ 帳戶之被害人林志聰名下帳戶│ 號卷第71頁│
│ │ │ │ (帳號詳卷)存摺內頁。 │ 。 │
│ │ │ │⒊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⒋偵字32369 │
│ │ │ │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 號卷第76至│
│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 77頁。 │
│ │ │ │⒋被害人林志聰經該詐欺集團某│ │
│ │ │ │ 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 │
│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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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智│警詢時之│偵字18308 │⒈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⒈偵字18308 │
│(告訴│指述 │號卷第7 至│ 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 號卷第13頁│
│人) │ │9 頁。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 。 │
│ │ │ │ 21日)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⒉偵字18308 │
│ │ │ │ 明細紀錄。 │ 號卷第29頁│
│ │ │ │⒉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 。 │




│ │ │ │ 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⒊偵字18308 │
│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 號卷第31頁│
│ │ │ │⒊告訴人王正智名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照片│⒋偵字18308 │
│ │ │ │ 。 │ 號第33頁。│
│ │ │ │⒋告訴人王正智經該詐欺集團某│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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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 第477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425 號、110 年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交予 「阿鳳」後,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行為,然「阿鳳」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2 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 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 33萬3,180 元、2 萬元、30萬元、9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 前開2 帳戶內,被告再依「阿鳳」之指示分別將詐欺款項匯 款至「阿鳳」指定之其他帳戶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遮斷詐欺款項之流動軌跡,而就本案詐騙模式不論擔任



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 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 ,係與「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相互間就詐欺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 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阿鳳」、本案詐欺 集團之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7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之款項,為順利取得贓款,而在取款過程中製造 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 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 之財產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 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害人3 人及告訴 人受騙金額共計達74萬3,180 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如實交代本案犯罪事實,浪 費司法資源,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被告雖未能賠償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惟衡酌其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意願賠償,但每個月只有幾千元可以賠 償,我可以把我賺的錢扣除掉我的生活所需費用後之剩餘款 項都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第483 頁) ,且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3 頁、 第445 頁、第447 頁、第449 頁),可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 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及切菜工作、 月薪約1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5516 號 卷第13頁,本院卷三第291 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之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較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 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 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有何好處?)可拿1,000 至5, 000 元,有次匯50萬元,可拿5,000 元等語(見偵字12445 號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陳 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匯款33萬3,180 元後之餘額為36萬8, 913 元,被告旋即自前開帳戶提領5,000 元,復於同日另有 不明帳戶匯款1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15萬元非 本案審理範圍)後之餘額為51萬3,908 元,其再於109 年1 月13日自前開帳戶分筆匯款21萬30元、29萬9,630 元分別至 不明人士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50萬9,660 元 ,以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後,其旋即全數匯款至許錦鴻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6日)提領現金3,000 元,此有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12 445 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受「阿鳳」指示將詐欺款項匯 款至「阿鳳」所指定帳戶之報酬比例為「該次匯款金額之1 %,並以每10萬元作為計算單位」(計算式:50萬9,660 元 以50萬元計算,5,000 元÷50萬元×%=1 %,3,000 元÷ 30萬元×%=1 %)。
㈢依上開估算標準,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 得估算為3,000 元(計算式:33萬3,180 元以30萬元計算, 30萬×1 %=3,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 估算為3,000 元(計算式:30萬×1 %=3,000 元)。又被 告於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後,另有不 明帳戶於翌日(21日)匯款1 萬8,000 元(此筆1 萬8,000 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同日(21日)轉帳10萬7,580 元 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15516 號卷第55頁),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00 元(計算式:10萬7,580 元 以10萬元計算,10萬×1 %=1,000 元,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之詐騙款項為9 萬元,1,000 元×9 萬元÷10萬元=900元 )。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阿鳳, 也幫阿鳳拿錢,阿鳳有給我走路工的錢2,000 元,存在我提 供給「阿鳳」的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第48 0 頁),核與被告於被害人許家瑜於109 年1 月16日匯款2 萬元至其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該帳戶結存金額為3 萬2,030 元,其於翌日(17日)提領3 萬元,該帳戶結存金額尚有2, 030 元未領出,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15516 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犯行, 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3,000 元、900 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㈠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㈡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㈢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㈣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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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