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06號
TYDM,109,訴,1006,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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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毓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孔慶軒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鍾昭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96
7 、168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613 、14281 、17307 、233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未○○部分:
一、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甲○○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應予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己○○部分:
一、己○○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8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玄○○部分: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因現今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 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 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 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是未 ○○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傳遞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以供他人遂 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 酬,基於縱令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阿慶 」之人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通 知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三「內容物」欄 所示金融卡,再於附表三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 」,隨後由車手蔡佳宏(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甲○○分別前往附表三 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欄所示金融卡,蔡佳宏、 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佳宏使用取得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 手,甲○○則使用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7所示 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蔡佳宏隨後上繳與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上游;甲○○則上繳與己○○、己○○上繳與癸○ ○、癸○○上繳與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癸○○(經本院通緝)、己○○、甲○○、簡為騰(經本院 通緝)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己○○、甲○○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簡為騰則於107 年5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以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8-17部分:
癸○○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己○○、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17所示「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8-17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之匯款,甲○○隨 後依己○○之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11(甲○○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提款,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被害人匯入) ,上繳予上游車手己○○,己○○上繳予上游車手癸○○癸○○再向上轉交與不詳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甲○○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己○○ 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㈡附表一編號18-22部分:
癸○○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積極 證據證明己○○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 -22 所示「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8-22 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款帳戶」之匯款,隨後己○○依癸○○之指 示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3-15 、17(己○○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提款,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被害人匯入),上繳予 上游車手癸○○癸○○再向上轉交與不詳上手,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己○○可獲得提領金額3% 作為報酬。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
1.癸○○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足認己○○、甲○○明知本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玄○○、簡為騰、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 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認玄○○明知本次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許,假冒醫療機 構人員、檢察官致電地○○,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不法盜用 ,需繳款並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使地○○陷於錯誤,先於 107 年6 月7 日該日14時7 分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簡為騰(此時帳 戶內有存款21萬7,224 元),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再 交付現金20萬元與簡為騰(無積極證據足認癸○○己○○ 、甲○○、玄○○,就此筆20萬元詐欺款項之詐欺與洗錢犯 行,與簡為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2.玄○○因簡為騰之邀約,於107 年6 月7 日隨同簡為騰南下 至南投,並於簡為騰於取得前揭金融卡後,依簡為騰之指示 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並將前揭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交與簡為騰,簡為騰抽取其中2 萬元交付玄○○作為其報 酬。簡為騰隨後將餘款、金融卡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手,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前揭地○○交付 之20萬元現金,隨後亦經簡為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手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3.而癸○○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取得前揭地○○之郵局金 融卡後,遂指示己○○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並由 己○○指示甲○○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隨後己○ ○、甲○○將領得款項逐層上繳予癸○○癸○○再向上轉 交與不詳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甲○○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己○○可獲得提領金額 3%作為報酬。
二、案經宇○○、子○○丑○○、乙○○、卯○○午○○辰○○、庚○○、黃○○寅○○巳○○、辛○○、申○ ○、戊○○、丙○○、亥○○、壬○○、天○○、戌○○、 地○○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未○○己○○、甲○○、玄○○ 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47 、255-259 頁,訴卷第152 頁), 而被告未○○己○○、甲○○、玄○○、各辯護人、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認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未○○己○○、甲○○、玄○○及各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甲○○、玄○○部分:
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23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8-17、23犯行,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業具被 告己○○、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242 、246 頁,訴字卷一第150 頁,訴字卷二 第63、6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8-23「卷證資料」欄,及附 表二1-11、13-15 、17-21 「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己○○、甲○○、玄○○之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未○○固坦承伊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1,000 元之報酬, 同意為「阿慶」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包裹後,再於附表三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遮 臉,是騎自己的機車,當初是去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犯罪 的行為;會將東西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裡面,是因為東西太 大放不進信箱裡,伊覺得很正常;而這份工作的薪水對伊也 沒有很高的誘惑力等語(審訴卷第242 頁,訴字卷二第69頁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未○○有提出G-MAIL附



檔履歷表及後附的檔案內容履歷表,是「阿慶」寄送履歷表 給被告未○○,被告未○○填寫完畢後回傳,可以證明被告 未○○是在一般求職的過程中,按照指示投遞履歷表,與一 般犯罪集團之參與者情形不同;且被告未○○亦依照「阿慶 」之指示回傳薪水入帳之帳戶,被告未○○也有向「阿慶」 反應無法領包裹等情況,「阿慶」也有提供「簡銘慶」之身 分證照片,足使被告未○○相信這是一般的包裹收貨工作; 被告未○○並未拆封過包裹,不知道收受物品之內容及用途 ;從被告未○○與「阿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阿慶」是告訴被告未○○要幫國外的客戶進行收貨及集貨 的行為,被告未○○所配送的包裹地點均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0 號1 樓,足使被告未○○相信「阿慶」所 言該址就是「阿慶」的住所,其他比較大件的包裹因置放不 下,才會放到「阿慶」指定的家樂福賣場置物箱,此亦與一 般犯罪型態不同;被告未○○僅有高一肄業,依被告未○○ 之學經歷及社會的經驗,無從判別是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又 被告未○○本案工作需要長時間的待命,沒有辦法另外去找 工作,車資、油資都要自己負擔,所以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還 算合理等語(審訴卷第242 、253-255 頁,訴字卷二第69-7 0 、73-77 頁)。
㈡惟查:
1.被告未○○本案確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經查,被告未○○同意為「阿慶」傳遞物品,並依「阿慶」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通知取件時間」、「取件地點」, 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物」包裹後,再於附表三所示「送 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且隨後由車手即另案被告蔡佳 宏、被告甲○○前往附表三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 」欄所示金融卡,另案被告蔡佳宏、被告甲○○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使用前揭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7 (另案被告蔡佳宏提領)、8-17(被告甲○○提領)所示 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一節,除經被告未○○自白如上 外,並有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17、附表二編號1-11各「 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有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訴字卷一第75-82 頁,即 另案被告蔡佳宏之有罪判決)附卷可參,當可認定。 2.被告未○○具備確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未○○於應徵本案工作時,應已得查知本案工作係涉非 法:
①經查,被告未○○係於107 年4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 稱「阿慶」之人主動詢問本案工作是否仍有缺人(107 偵12



967 卷第53頁);「阿慶」於同年月15日確認被告未○○住 所地為桃園後,即向被告未○○說明工作為「收取文件」, 需自備機車,內容為文件送到後,「阿慶」會通知被告未○ ○前往收取文件,並依照「阿慶」之指示放到指定地點,完 成1 趟工作之時間約1 個小時許,且完成1 趟即有1,000 元 之報酬,而其他沒取件之時間即為被告未○○自己之時間等 語(107 偵12967 卷第53頁);隨後「阿慶」即詢問被告未 ○○是否有興趣,被告未○○即表示同意參與,「阿慶」方 表示要寄送履歷表給被告未○○填寫,並要求被告未○○將 領取報酬之銀行帳戶帳號記載於前揭履歷表中回傳,而被告 未○○即回傳前揭履歷表(107 偵12967 卷第55頁);「阿 慶」隨即詢問被告未○○何時可開始本案工作,被告未○○ 回稱「隨時」,「阿慶」即表示「那明天早上8 點多密你, 你line都要在線喔,我一步一步教你工作流程」等語(107 偵12967 卷第57頁),此有前揭引用頁數所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提出之G-MAIL頁面截 圖、履歷表列印資料(審訴卷第261 、263 頁)所示之寄收 件時間,亦與上情相符,當可認定。
②依照前揭「阿慶」與被告未○○之互動內容,本案「收取文 件」之工作時間,每趟約僅耗費1 小時許,而每趟報酬竟可 高達1,000 元(例如:被告未○○為「阿慶」至A 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甲、乙,再自A 便利商店前往B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丙,最後將包裹甲、乙、丙一起放到「阿慶」指定之位置, 即可獲得2,000 元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工作之待遇。而工 作資格除需自備機車外,別無特別之技術、資格要求;工作 內容則是所謂「收取文件」,即於文件寄到後,被告未○○ 即依照「阿慶」之指示前往取件,並將所取得之文件送至「 阿慶」指定之地點,其工作內容亦無特別之難度或危險性, 然此「收取文件」之工作竟可獲得前揭非低之待遇,足見被 告未○○本案所應徵之「收取文件」工作,顯與常情有違。 ③又就被告未○○本案從事所謂「收取文件」之工作以觀,查 我國目前郵局、宅急便等貨運公司,甚至遍佈性甚高之便利 超商,均可提供寄送包裹、文件、「店到店」、快遞物流等 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亦非高昂,且更有嚴謹之貨物運送 管理機制(如:貨物單號、貨物配送進度查詢、領取人身分 認證、無人受領貨物之退貨及保管機制等),保障寄、收件 人及貨運人之權益並明確其責任,實在無庸特意以前揭非低 之報酬徵人傳遞文件、貨物,再刻意委請專人操縱該傳遞文 件、貨物者。從而,被告未○○本案所應徵之「收取文件」 工作,反於常情甚明。




④何況包裹、文件等物品若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或特殊需求之情 形,確有急需臨時委由他人先協助收取再為轉交,則受僱者 適任性、信用性,甚至如果傳遞物品之過程發生損害,事後 是否確可究責求償等節,均甚是重要。因此,正當營業之行 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 者是否符合上開資格,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以篩選 應徵者之能力與誠信,並確認應徵者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真實 ,而「阿慶」於被告未○○應徵本案工作時,既未對被告未 ○○為任何面試或考核,亦未核實被告未○○提出履歷表之 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反而確認被告未○○住在桃園且可自備 機車後,即急切詢問被告未○○何時即可開始本案工作,此 亦顯然違於常理。
⑤且僱用人為顯示工作之正當性及誠信,亦會告知應徵者可資 確認、查詢之雇用人名稱、商號、聯絡方式。從而,若非所 欲領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件人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何需特意利用通訊軟體或電話 掩飾自己真實名義以招募被告未○○參與本案工作,且嗣後 更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應徵者執行收送包裹工 作。
⑥綜上,被告未○○於應徵本案「收取文件」之工作時,當已 查知本案「收取文件」工作係涉非法甚明。
⑵被告未○○於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中,亦可輕易確認本案工 作係屬非法:
①經查,「阿慶」於被告未○○答應參與本案工作之翌日,即 107 年4 月16日之上午,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未○○ 至「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便利超商(下稱大仁 二街便利超商),收取收件人姓名「簡銘慶」之快遞,被告 未○○向「阿慶」表示便利超商因要由本人及提示手機簡訊 碼,方可取件,被告未○○並向「阿慶」表示「我是說幫朋 友取件」等語,「阿慶」則回稱「對阿,因為他在國外出差 沒法取件,所以才幫忙取的」等語,並即指示被告未○○「 算了先不等了,去下一個地方」等語(107 偵12967 卷第59 -61 頁)。「阿慶」即傳送「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 +B1 」(下稱弘揚路便利超商)、「收件人:簡銘慶」之訊 息給被告未○○,被告未○○隨後表示已取得大仁二街便利 超商的包裹,且弘揚路即位於大仁二街隔壁,亦已經取得弘 揚路便利超商之包裹(107 偵12967 卷第63-65 頁),「阿 慶」即指示被告未○○至距離8 分鐘路程之「中壢區興仁路 二段152 之3 (號)1 樓」,於被告未○○抵達後,「阿慶 」即指示被告未○○將包裹放入該處後門「綠色信箱」(下



稱本案綠色信箱)內,並於放好後拍照回傳,被告未○○則 依指示完成,「阿慶」隨後告知被告未○○「薪資2000元已 經存好了」(107 偵12967 卷第65-69 頁),此有前揭引用 頁數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②「阿慶」隨後以相同模式,於107 年4 月18日、19日、20日 、23日、24日、26日、27日指示被告未○○至便利超商領取 「張樹錦」、「簡銘慶」、「張樹煌」、「成新國際」、「 陳才光」、「郭家偉」之包裹後,放置至本案綠色信箱後拍 照回傳,而「阿慶」分別匯款3,000 元(薪資2,000 元及所 謂「取件費」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 、1,000 元、2,000 元、1,000 元與被告未○○,此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07 偵12967 卷第71-89 、10 1-105 頁)。
③於107 年4 月25日,「阿慶」再以相同模式指示被告未○○ 至便利超商收取「簡銘慶」、「張樹培」之包裹,被告至本 案綠色信箱後,向「阿慶」表示塞不進信箱中,「阿慶」遂 指示被告未○○送至「大江的家樂福」,並指示被告未○○ 「你進去家樂福入口旁找密碼置物櫃~找一個無損壞的櫃子 ,先試下是否能正常用密碼開關鎖,把件放進去後門關好~ 把櫃號跟密碼發給我就可以了」等語,然因該家樂福之置物 櫃係係使用鑰匙,「阿慶」遂改要求被告未○○「放去內壢 家樂福」「裏面有密碼櫃」、「在家樂福賣場入口旁」等語 ,被告未○○依指示放置並拍攝置物櫃密碼照片後回傳,而 「阿慶」即匯款3,000 元與被告未○○(因「張樹培」包裹 之取件地點於新北市,故報酬為2,000 元),此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佐(107 偵12967 卷第91-101頁)。 ④從而,於被告未○○依「阿慶」指示,於107 年5 月2 日、 5 日為如附表三編號1-3 所示犯行前,被告未○○業已循前 揭模式,依照「阿慶」之指示領取包裹10多次,其包裹收件 人之名義有「張樹錦」、「簡銘慶」、「張樹煌」、「成新 國際」、「陳才光」、「郭家偉」、「張樹培」之多,而「 簡銘慶」名義之包裹更是特意分別寄至位置相近之大仁二街 便利超商、弘揚路便利超商(107 偵12967 卷第61-63 頁) ,兼之本案傳遞包裹之過程,係由「阿慶」全程以通訊軟體 LINE遠端遙控被告未○○,而放置包裹更係透過迂迴之手法 ,亦即或是特意放置至無「管理員」得直接收受包裹、文件 以保障貨件安全之本案綠色信箱內後拍照回傳,抑或係放置 至大賣場之置物櫃中設定密碼後,將櫃號及密碼拍照回傳, 且此工作尚可獲取前揭高於一般工作之待遇、報酬,足認被 告未○○當可輕易確認本案所欲領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收件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甚 明。
⑶依被告未○○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本案工作高度可能 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當屬明知:
①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 、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 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用 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此應屬具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
②而被告未○○曾擔任飯店的主任,工作是管理員工、維修基 本水電,在飯店工作約5 年,於本案時間有作過修車、除蟲 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業經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陳述綦詳(107 偵12967 卷第184 頁,訴字卷二第54-56 頁),被告未○○亦自陳知悉詐騙集團會詐取他人金融卡使 用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66頁),足認被告未○○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亦當具備前揭常識。 ③何況被告未○○為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前,業已為「阿慶 」領件、送件多次,而本案「收取文件」工作亦有前揭諸多 可輕易確認本案所欲領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 件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甚明,被告未 ○○亦自承曾懷疑過本案工作之合法性(訴字卷二第58頁) ,被告未○○應當知悉其所傳遞之「文件」,有極高可能為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之存摺、金融卡甚明,其為「 阿慶」領取包裹後,依指示傳遞之行為,極為可能係幫助他 人取得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而被告未○○仍決意為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自屬具備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之未必故意。
4.被告未○○所辯前詞及辯護人之答辯,均不可採: ⑴被告未○○辯稱:伊沒有遮臉,是騎自己的機車,當初是去 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犯罪的行為等語。惟被告未○○具備 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說明 如前,被告未○○選擇犯罪手法是否較為容易遭查獲,採行 此種犯罪手法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被告未○○本案具備前 揭未必故意之認定,是被告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未○○辯稱;會將東西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裡面,是因 為東西太大放不進信箱裡,伊覺得很正常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以:被告未○○亦依照「阿慶」之指示回傳工作薪水入帳 之帳戶,被告未○○也有向「阿慶」反應無法領包裹等情況



,「阿慶」也有提供「簡銘慶」之身分證照片,足使被告未 ○○相信這是一般的包裹收貨的工作;從被告未○○與「阿 慶」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慶」是告訴被告未○○要幫 國外的客戶進行收貨及集貨的行為,被告未○○所配送的包 裹地點均在本案綠色信箱,足使被告未○○相信「阿慶」所 言該址就是「阿慶」的住所,其他比較大件的包裹因置放不 下,才會放到「阿慶」指定的家樂福賣場置物箱,此亦與一 般犯罪型態不同等語。惟查:
①被告未○○本案工作之內容明顯係涉非法,且被告未○○於 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中,亦可輕易確認此節,業已說明如前 。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是在一般求職的過程中,按照指 示而投遞履歷表,與一般犯罪集團之參與者情形不同,被告 未○○相信這是一般的包裹收貨的工作,被告未○○要為「 阿慶」國外的客戶進行收貨及集貨的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②又本案傳遞包裹之過程,係「阿慶」全程透過通訊軟體LINE 遠端遙控被告未○○,而放置包裹則係透過前揭所示迂迴手 法,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辯稱此種傳遞包裹之方式很正常 、與一般犯罪型態不同,亦難採認。
③「阿慶」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未○○稱「對阿,因為『他 』在國外出差沒法取件,所以才幫忙取的」(107 偵12967 卷第61頁)、「你『簡銘慶照片』沒給他看嗎」(107 偵12 967 卷第91頁)一節,有前揭所引頁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足見「阿慶」已向被告未○○表明其並非「 簡銘慶」之人甚明,被告未○○當明知其並非單純幫「簡銘 慶」取件、送件,亦當知悉本案綠色信箱也不是「阿慶」的 住所。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所配送的包裹地點均在本案 綠色信箱,足使被告未○○相信「阿慶」所言該址就是「阿 慶」的住所等語,亦不可採。
⑶被告未○○辯稱:這份工作的薪水對伊也沒有很高的誘惑力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本案工作需要長時間的待 命,沒有辦法另外去找工作,車資、油資都要自己負擔,所 以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還算合理等語。惟查,本案「收取文件 」之工作時間,每趟約僅耗費1 小時許,而每趟報酬竟可高 達1,000 元,顯然高於一般工作之待遇;而如附表三編號1 -3所示「取件地點」、「送件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相 距非遠、工作之需時尚短,被告所需負擔之車資、油資甚微 ,縱然由被告所負擔,此報酬亦難認合理。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此處所辯,難認可採。
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並未拆封過包裹,不知道收受物品 之內容及用途;被告未○○僅有高一肄業,依被告未○○



學經歷及社會的經驗,無從判別是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惟依照被告未○○本案犯行前之工作及生活經歷、學歷,足 認被告未○○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 可明知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 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作為犯罪 工具,且被告未○○為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前,業已為「 阿慶」領件、送件多次,被告未○○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尚陳 稱就所領取之貨件有「搖一搖看是不是毒品」等語明確(本 院卷二第66頁),被告未○○應當知悉其所傳遞之物品,有 極高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之存摺、金融卡甚 明。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本案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當可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己○○、甲○○、玄○○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己○○、甲○○、玄○○部分:
1.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23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17、23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固論以被告己○○、甲○○、玄○○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 己○○、甲○○、玄○○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前揭手段施 詐,爰不論以前揭加重事由。
5.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被告己○○、甲○○、玄○○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惟: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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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