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立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由臉書獲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廣告,並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林小姐」、「 陳琴心」成年人聯繫洽商細節,雙方談妥提供1個金融機構 帳戶即可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鄭立偉 遂於民國109年2月間至3月中旬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家 樂福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芃彤、 張馨友、洪素雯及鍾寀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鄭立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賴芃彤、張馨友、洪素雯及鍾寀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芃彤、張馨友、洪素雯及鍾寀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 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我沒有 直接交付給對方,我是拿去便利商店拿給店員,我認為是便 利商店店員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弄不見,我的密碼本來就寫 在存摺裡面,因為我擔心自己會忘記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 109頁)。
二、經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等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賴芃彤、張馨友、洪素雯及鍾寀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芃彤、張馨友、洪素雯及 鍾寀維指證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擷取畫面附卷(所在卷頁 詳如附表所載),以及有被告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6-18頁、第21頁 ),均足可參,至堪認定。
三、而本件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出去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供稱:我於109年3月中旬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 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告知我需要審核財力,所 以才將我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且寄送到對方指 定的地址(見偵卷第5頁)。對方要求我寄出帳戶提款卡,
約定薪資為提供1張提款卡,每個月可獲得薪資3萬3千元( 見偵卷第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見過對 方,也不認識對方,我是從臉書輸入「賺錢找工作」就有訊 息出現,對方加我的LINE,傳一堆訊息,類似租賃帳戶合約 書,我在109年2月至3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附近的 統一超商用店到店的寄送方式,一次用2個盒子寄出,盒子 裡面裝了永豐、華南、遠東、中信、第一、台新、新光的存 摺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裡面。寄給誰收我也不知道, 我是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傳訊息跟我說提供一個 帳戶可以賺3萬3千元的報酬(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是系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為獲取報酬而自行寄出交付 已堪認定,其於本院所稱遭便利商店店員弄不見云云,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之學歷為技術學院建築工程系畢 業,工作經驗10餘年,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81頁、第110頁、偵卷第68 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再 依其自陳:「(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知道。......(問:你在寄出帳戶之前會 不會擔心對方不認識,會利用你帳戶作不法犯行?)我不知 道會不會,寄出帳戶之前也會擔心,我想了一個晚上。(問 :你寄出帳戶之前,有無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不 認識對方,所以我多少有點懷疑」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第69頁),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復以被告偵查中雖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應對方要 求提供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自承對方允諾提供一個帳戶每月 可獲取3萬3千元報酬,是被告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僅可獲取高額報酬,然若是從事合法行為之人當無 必要花費每個帳戶每月3萬3千元之代價,租用任何人都可自 由開立之帳戶;反之,如花費高額代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則應可推論對方係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況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而係為圖對方一開始即明確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 高額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
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小姐」、「陳琴心」所屬 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 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 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 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高額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暨考量其否認全部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單身未婚,案 發迄今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案發時準備專門職業人員考 試,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 、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 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1 賴芃彤 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衛立兒生活館客服及王道銀行客服等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賴芃彤佯稱作業疏失將多扣款項,為協助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2下午4時40分許及4時4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000元至鄭立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賴芃彤證述(偵卷第5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2 張馨友 109年3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及花旗銀行客服等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團購名單,為協助取消此消費紀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44,989元匯款至鄭立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張馨友證述(偵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 3 洪素雯 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平台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人等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洪素雯佯稱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多刷10多筆交易,為協助解除刷退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99,999元至鄭立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洪素雯證述(偵卷第30-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APP匯款明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9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 4 鍾寀維 109年3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蝦皮購物客服、賣家本人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打電話向告訴人鍾寀維佯稱先前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致信用卡重複扣款,為協助解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鄭立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109年3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49,988元至鄭立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鍾寀維證述(偵卷第2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APP匯款明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27-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