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維森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維森自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因遭騙購買靈骨塔而積欠債 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5,979,604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惟調 解期日聲請人與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皆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遠東 銀行於110 年4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縱提供分180 期、 利率0%、月付8,458 元之方案,債務人表示因尚有資產公司 負債故無力負擔,雙方協商無共識,本案顯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故主張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於調解期日 不派員出席等語,此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 (見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
60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 所得明細、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新莊中港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人壽 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等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53、 57至64頁),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 元、日常用 品及衣物等費用1,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1,000 元、瓦 斯1,400 元、交通費1,800 元、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470 元、公司投保誠實險120 元、勞退提撥1,818 元、行動電話 及網路費3,000 元等項,共計19,055元。就聲請人主張每月 繳納勞退提撥1,818 元部分,依其員工所得明細所載係由公 司提繳,並無自行提繳,故不予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計算。而 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17,237元(計算式:19,055元-1, 818 元=17,237元),雖聲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僅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繳費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供本院參酌,惟經衡諸聲請人之家 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 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 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 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 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 行扣薪部分,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本件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為29,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 11,763元(計算式:29,000元-17,237元=11,763元)。而 聲請人現累積之債務總額為5,979,604 元,於不加計後續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上開債務總額尚需約42.3年( 計算式:5,979,604 元÷11,763元÷12個月≒42.3年)始能
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9,667 元,於 該強制執行扣薪不停止之情形下,尚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 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979,604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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