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周楓青
代 理 人 陳文祥(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 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 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 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因曾擔任前配偶現已廢止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聲請人前配偶家人表示務農無力償還,惟聲請人 遭扣薪至今仍無法償還,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3 萬9,073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娘家僅3 房2 廳之約30坪公寓與頂 樓加蓋約10坪面積,騰出一房供聲請人與2 女同住,目前娘 家同住家人共10人,每月提供1 萬5000元作為住宿費,負擔 火險、地震險,並與兄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又單親獨 力扶養2 女,其保險費、補習費皆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以本 金900 萬元每月扣薪1 萬8,000 元計算,還完要近42年,聲 請人現已44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5 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前 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總計分別為210 萬8,529 元及185 萬 2,698 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6 月 29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自108 年3 月25日)起
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 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另請釋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必要性。或請 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 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 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 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 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 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 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 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 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受扶養人之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往來紀錄。暨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以聲請 人負債總額833 萬9,073 元,及受扶養人年逾6 歲,非依法 不得獨處之人,且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 之認定標準,聲請人應另釋明其有補習必要之情形,或併更 正該部分之支出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等必要關係文件。(二)聲請人於110 年7 月29日具狀陳報2 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 且於其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之情形下,仍主張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185 萬2,698 元,即每月平均支出至少約 7 萬7,196 元,而聲請人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膳 食費每月2 萬1,600 元、衣鞋每月1,000 元、住宿費每月1 萬5,000 元、交通費每月2,300 元、教育費每月1 萬5,660 元、日用品每月1,500 元、保險費及勞健保每月1 萬4,524 元、醫療費每月565 元、零用錢每月4,000 元、水電瓦斯及 手機費每月2,440 元、使用母親機車之強制險及火險、地震 險每月324 元、稅賦每月1,351 元,以上聲請人更主張必要 支出每月合計為8 萬264 元,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依法已難逕認為可採。遑論,依聲 請人所述其等3 人僅共住娘家公寓1 個不到10坪房間,竟須 支付每月1 萬5,000 元,該部分已逾本院依職權查詢3 件該 地相似房屋之租金,聲請人更主張支付超過10分之3 之水電 瓦斯費及全部火險、地震險,衡情更難謂為真實。(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分別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雖於102 年5 月6 日離婚約定由其 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法仍不免聲請人女兒父 親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2 女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戶,分別自108 年5 月至110 年5 月間自南山人壽按年各 匯款存入1 萬元(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第183 至第18 6 頁)、另於108 年2 月15日、8 月26日聲請人到庭陳稱為 其女之爺爺周貞男之匯款存入各3 萬元(見本院卷第171 、 17 3頁);聲請人2 女於玉山銀行帳戶自109 年2 月各存入 聲請人到庭陳稱為其女之紅包5 萬元後即轉各定存11萬48元 ,110 年2 月又各存入紅包6 萬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 188 頁)。另代收票據明細表備註本息轉票面金額尚未劃掉 總額各58萬8,662 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第189 至 190 頁),以上則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為其女始終未轉出之定 存。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既至少受有其爺爺之匯款存 入及紅包,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其女為真實。遑論, 聲請人更可使用其女之保險給付及受贈紅包等,以支出其女 之扶養費用等。
(四)再者,聲請人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尾數19300 帳 戶及敦化分行職員戶尾數19400 帳戶存摺內頁,而聲請人到 庭陳稱108 年4 月11日自尾數80000 帳戶轉存5 萬5,375 元 (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聲請人之證券帳戶,然聲請人始 終未提出此部分財產變動及該證券帳戶資料等必要關係文件 ,亦堪認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 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五)另以,聲請人為66年生(見本院卷第49頁),據其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21年餘,且聲請人至少自91年2 月1 日起即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0頁 ),而依聲請人所提107 至109 年度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 74至76頁),其所得為每年遞增,聲請人109 年度平均月所 得約為8 萬8,392 元,且此部分尚未含未稅津貼加班費等( 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以聲請人109 年度平均月所得至少 8 萬8,392 元計算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 萬7,200 元後,尚餘5 萬1,192 元可供 清償債務。再依聲請人所提債權總金額833 萬9,073 元(見 本院卷第191 頁),或其於110 年7 月29日具狀陳報主張本 金900 萬元計算,聲請人皆無其陳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遑論,聲請人長女於112 年將屆成年,更難逕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基上,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等清償能力,要難謂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 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