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邱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柏鈞
陳志和
被 告 林東清
林立維
林莉茹
林耘安
林明鴻
周林秀鑾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張阿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東清、林立維、林莉茹、林耘安、林明鴻、周林秀鑾 、林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邱林秀枝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阿粽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張阿粽之全體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林張阿粽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張阿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東清、周林秀鑾、林秀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林立維、林莉茹、林耘安、林明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阿粽於108 年4 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張阿粽 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餘額 證明書、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重司調字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184 頁,家繼訴字卷 第165 頁至第269 頁)。而被告林東清、周林秀鑾、林秀 卿均具狀表示對此均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309 頁), 至被告林立維、林莉茹、林耘安、林明鴻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張阿 粽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平均分割,而被告林東清、周林秀鑾、林秀卿均表示 同意原告前揭主張(見家繼訴字卷第309 頁),至被告林 立維、林莉茹、林耘安、林明鴻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阿粽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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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 │
│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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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70分之1 │原物分配。 │
│ │段三角子小段 │ │由兩造按如附│
│ │197-4 地號土地 │ │表二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
│ 2 │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70分之1 │別共有。 │
│ │段三角子小段 │ │ │
│ │197-17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70分之1 │ │
│ │段三角子小段 │ │ │
│ │197-18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70分之1 │ │
│ │段三角子小段 │ │ │
│ │197-19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70分之1 │ │
│ │段三角子小段 │ │ │
│ │197-20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2 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2-2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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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3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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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5 地號土地 │ │ │
├──┼─────────┼────────┤ │
│ 10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5-2地號土地 │ │ │
├──┼─────────┼────────┤ │
│ 11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0000分之19246 │ │
│ │7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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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0000分之19246 │ │
│ │7-1 地號土地 │ │ │
├──┼─────────┼────────┤ │
│ 13 │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70分之1 │ │
│ │00246-000 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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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遠東商銀台北忠孝分│916,929 元及其孳│原物分配。 │
│ │行存款 │息 │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
│ 15 │新莊輔仁大學郵局存│68,586元及其孳息│例,予以分配│
│ │款 │ │。 │
├──┼─────────┼────────┤ │
│ 1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51,929元及其孳息│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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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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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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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東清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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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立維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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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莉茹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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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耘安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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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明鴻 │12分之1 │
├──┼─────┼─────┤
│ 6 │周林秀鑾 │6 分之1 │
├──┼─────┼─────┤
│ 7 │林秀卿 │6 分之1 │
├──┼─────┼─────┤
│ 8 │邱林秀枝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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