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0號
PCDM,110,金訴,7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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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甫


      廖悅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32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幫助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 事 實
一、丙○○、丁○○知道現今社會物流發達,每個人到便利商店 領取包裹非常方便,正常狀況下沒有理由去領取收件人不是 自己的包裹,如果有人委託自己到處去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人 士寄出且收件人也不是自己的包裹,就是冒領他人包裹,裡 面可能是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包 裹裡最有可能的就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若協助領取 後交付他人,可能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也可能幫助犯 罪者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丙○○、丁○○卻基 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受不詳人士委託,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14時21分許共同前往全家三重車勇店領取王○嘉 (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寄至該店之包裹【內有王○ 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嘉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因為包 裹指定收貨人的姓名為女性的名字,故由丁○○出面領取, 領取完畢後他們再將包裹上交給該名不詳人士,使該人取得 王○嘉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09 年5 月10日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乙○○、甲○○等人 ,向他們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王○嘉前開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不知去向(如附表編號2 所列第4 筆款項除外),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嘉、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丙○○、丁○○(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丙○○、丁○○雖然都承認有上開領取包裹的事實,但都否 認犯罪,丙○○辯稱:丁○○叫我陪她去領包裹,但我不知 道那是詐騙集團,我當天還有陪丁○○去其他兩個地方領包 裹,一個是丁○○去領,另外兩個是我去領,是因為性別的 問題等語;丁○○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領包裹,但我不承認 有共同犯罪,包裹不是我要領的,從頭到尾都是丙○○要我 去領包裹,我在警詢中所說的「小幸運」,是丙○○叫我編 出來的人,丙○○沒有跟我說他領這些包裹要幹嘛等語。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客觀不爭執的事實:
1.王○嘉於109 年5 月6 日18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 及金融卡以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全家 三重車勇店。丙○○、丁○○於109 年5 月10日14時21分 許至全家三重車勇店領取王○嘉寄至該店之包裹,因為包 裹指定收貨人的姓名為女性的名字,故由丁○○出面領取 。爾後某詐欺集團取得王○嘉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 年5 月10日致電予附表所示乙○○、甲○○等人 ,向他們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他們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嘉郵局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不知去向(如附表編號2 第4 筆款項除外)。以 上所述事實,丙○○、丁○○都沒有爭執,而且有王○嘉 、乙○○、甲○○在警詢中的證述、109 年5 月10日監視



器擷取畫面、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王○嘉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佐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3293 2 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26頁、109 年度偵字第23566 號卷第21頁),可以明確認定。
2.由上開事實可以認定丙○○、丁○○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領 取內有王○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再將包裹轉 交給不詳人士,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並且因而幫助了詐欺 集團成功的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也 因為詐欺集團使用了丙○○、丁○○去便利商店領取的人 頭帳戶,製造了金流斷點,檢警因此無法查得被領走的款 項下落何在,丙○○、丁○○的行為也有助於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㈡丙○○、丁○○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事實上,丙○○、丁○○除了在109 年5 月10日14時21分 許前往全家三重車勇店由丁○○出面領取王○嘉寄出的包 裹以外,他們在當天13時58分許也前往全家三重富貴店、 14時33分許前往全家蘆洲復興店,並各由丙○○出面領取 了1 個包裹,此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見109 年度偵字第32932 號卷第10至11頁)。換言之,丙○○、 丁○○在當天一共前往了3 個不同的全家便利商店,領取 了3 個不同人所寄出、收件人各不相同的包裹。 2.丙○○、丁○○雖然都辯稱他們不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的 包裹,但是正常人在網路上購物,都會選擇將商品寄到自 己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並且會以自己的名字作為取貨者, 以方便取貨。就算不是網路購物,而是一般人互寄物品, 大概也不脫這個模式。換句話說,在可以想像的正常情形 ,一般人不會東奔西跑到各地的便利商店,向店員謊報自 己的姓名,收取非自己為收件人的包裹。丙○○、丁○○ 都是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也有一定的事理判斷能力, 他們一定知道,當一個人不敢親自去取,而必須委託他們 到不同的便利商店去收取不是自己名字的包裹,本來就是 件奇怪的事,他們應該有能力知道這樣的包裹裡面可能牽 涉到不法,所以那個人才不敢親自去取貨,也不用真實姓 名去收貨,更不能乾脆在同一地點一次大量收貨,以免引 起檢警注意。因此,丙○○、丁○○辯稱他們不知道這些 包裹可能涉及不法,與一般人的常識與認知不符,無法採 信。
3.丙○○、丁○○在收取這些包裹之後,顯然又將這些包裹 內的物品轉交給不詳人士,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 團成員才得以使用這些包裹裡面的帳戶,雖然丙○○、丁



○○都拒絕供述他們是如何、以及將這些包裹轉交給誰, 但是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丙○○、丁○○當天收 取的3 個包裹都是到不同的便利商店去收取,而且都是搭 乘計程車作為往來各便利商店的交通工具,應該可以確定 他們是受到某人的委託,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才會不辭 辛勞,花錢搭乘計程車去各地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再將這 些包裹交給他們的委託者。
4.現今臺灣社會最普遍也最猖獗的民生犯罪以詐欺集團莫屬 ,一般人都知道詐欺集團的犯罪模式是四處蒐集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騙術讓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這些人頭帳戶內,最 後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的金錢。丙○○、丁○○替不 詳人士到各處的便利商店收取不是自己名字的包裹,就算 沒有真的拆開包裹來看,但是從包裹的重量、大小以及他 們領包裹時種種詭異的跡象來判斷,他們應該也可以想見 包裹內的物品有可能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他們也 可以想見這些人頭帳戶之後可能會被拿來當作詐騙工具使 用,卻仍為他們的委託者去收取包裹,顯然他們認為,縱 使包裹裡面真的是人頭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而有可能會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以及洗錢犯罪,他們也無所謂,這 樣的心態已經構成了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稱的「預見事實 的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5.丙○○、丁○○雖然互相推稱是對方要求自己去領取包裹 ,但是他們都是有獨立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的成年人,不 是別人要他做什麼事就去做什麼事的小孩,他們既然都知 道自己四處去領取的包裹上面並不是自己的名字,領完之 後還會再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就可以確定他們主觀上都 知道這種代為領取包裹的行為是涉及犯罪的違法行為,都 有從事犯罪的認知。因此,不管是誰叫誰去領取,都與丙 ○○、丁○○會不會構成犯罪的判斷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丁○○的犯罪行為可以 認定,他們否認犯罪的答辯都無法採信,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丙○○、丁○○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王○嘉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的包裹,再交給不詳人士,使王○嘉郵局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方便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 ,並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 得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他們的行為幫助了犯罪的實行 ,但並未親自實行犯罪。因此,丙○○、丁○○都是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2.起訴書雖然認為丙○○、丁○○構成的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的共同正犯,但是卷內的證據看不 出來丙○○、丁○○是已經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 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手(共犯),抑或他 們僅是單純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而未共同謀劃犯罪(幫助 犯),在沒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 ,應做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因此本院認定丙○○、丁○○ 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 。
3.同理,因為卷內沒有證據顯示丙○○、丁○○主觀上知悉 最終使用王○嘉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的是成員在3 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所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定他 們是將所領取的包裹交給某不詳人士,主觀上並沒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的故意,而只能論以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
4.起訴書所認定的法條在事實上有上開無法證明之處,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在社會事實同一並且無 礙丙○○、丁○○訴訟上的防禦權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 條。
5.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於109 年5 月10日23時02分匯入 的29,987元雖然沒有遭到領取,但是因為這筆錢已經進入 了詐欺集團所掌控的人頭帳戶之中,等於是已經被詐欺集 團取得,所以並不影響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罪的成立。不 過因為這筆錢沒有被領走,它的去向及所在並未遭到隱匿 ,所以這部份尚未產生洗錢既遂的結果,仍在未遂階段, 不過因為這筆款項只是整體單一洗錢犯罪中的一小部分, 既然其他部分已經達到洗錢既遂的階段,因此在論罪的時 候也只需要論以1 個洗錢既遂罪即可,不用再另外論1 個 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與競合:
1.丙○○、丁○○領取包裹的行為,幫助了犯罪者分別對告 訴人乙○○、甲○○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了 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接著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帳戶內 乙○○、甲○○匯入的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的去向,丙○○、丁○○的幫助行為構成了1 個 幫助洗錢罪。




2.丙○○、丁○○以1 個領取包裹後轉交的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丙○○、丁○○所為僅是幫助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施犯罪 ,最終要不要犯罪不是他們決定的,他們僅是在旁提供前置 作業的協助,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與本案犯罪相關的一切情 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分別量處丙○○、丁○○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的手段、目的以及違反義務的程度:丙○○、丁○○ 的犯罪行為是去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後轉交他人,這樣 的事情本身就是不尋常的,應該足以使丙○○、丁○○形 成「不應該這樣做」的警覺,但他們還是做了,違反義務 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而他們雖然沒有說自己這樣做的目 的何在,但他們既然願意花費時間、金錢到處幫人領取包 裹,應該是有利可圖。
2.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丙○○、丁○○的行為間接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詐騙,損失了不少錢 ,而他們犯罪後也不知道反省,只知道互推責任,看不出 來有後悔或自省,再加上他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所受的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在量刑上無從給予寬減。
3.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從他們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丙○○先前 沒有犯罪遭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而丁○○先前因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的案件被法院判刑,現正在監執行中, 素行不佳,但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不用給予不利的 評價。而丙○○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工, 未婚,丁○○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容美髮 工作,未婚,有父母親需撫養。
㈤雖然本院認為丙○○、丁○○應該是有利可圖才會做出本案 的行為,但卷內並無證據確實證明丙○○、丁○○實際獲得 了什麼樣的利益,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因此無從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的規定去 沒收他們的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丁○○、丙○○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暱稱「證件



借款安全快速」之人(下稱「證件借款安全快速」)於109 年5 月4 日18時許前,在臉書社團「168 借錢網」稱:寄存 簿及金融卡至指定全家,審核通過,就會給錢,如果要知道 詳細內容就加LINE了解云云,王○嘉看見後於109 年5 月4 日依該網頁指示加「證件借款安全快速」LINE好友,詢問未 滿18歲之人可否借錢,「證件借款安全快速」回答:可以, 只要將存簿及金融卡寄到指定的全家就可以借錢云云,致王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5 月6 日18時許,將其名下郵局 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包裹寄到新北市○○區○○街0 號 之全家三重車勇店,並告知提款密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幸運」之人再指示丁○○至上址領取該包裹。因而認為丁 ○○、丙○○就王○嘉郵局帳戶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王○嘉因為在臉書上看見「證件借款安全快速」刊登的借款 廣告,於是透過通訊軟體向對方詢問,對方告知只要寄出存 摺與提款卡到指定的全家便利商店即可借款,王○嘉因而信 以為真,於109 年5 月6 日18時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以包裹寄到新北市○○區○○街0 號之全家三 重車勇店,並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有王○嘉在警詢中的證 述、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足以認定 王○嘉確實因受騙而寄出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㈢然而,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的方式眾多,雖然有部分是透 過各種話術騙取而來的,但也有部分是向知情人士租用或洽 購的,因此倒也不是所有的人頭帳戶都一定是詐騙得來的, 而特定人頭帳戶是如何獲得,大概也只有真正參與蒐集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才會知道。丙○○、丁○○在本案中僅是受託 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人,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知道 該包裹內的帳戶是王○嘉受騙寄出的,因此難以認定丙○○ 、丁○○對於王○嘉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主觀上存有詐 欺取財的故意。
㈣這部份的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本來應該諭知丙○○、丁○○ 此部分無罪,但因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 認定有罪的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訴 訟客體既然只有一個,法院只要給予一個主文即可,所以本 院就不另外在主文欄中諭知此部分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於 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領取時間 │
├──┼───┼─────────┼──────┼─────┼───────┤
│ 1 │乙○○│於109 年5 月10日致│109 年5 月10│29,999元 │1.109 年5 月10│
│ │ │電予乙○○,佯稱:│日20時26分 │ │ 日21時35分提│
│ │ │其近期線上購買遊戲│ │ │ 領20,000元 │
│ │ │點數因系統更新有誤│ │ │2.109 年5 月10│
│ │ │多出訂單,需依銀行│ │ │ 日21時36分提│
│ │ │客服指示操作ATM 取│ │ │ 領10,000元 │
│ │ │消云云,致乙○○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匯款。 │ │ │ │
├──┼───┼─────────┼──────┼─────┼───────┤
│ 2 │甲○○│於109 年5 月10日致│109 年5 月10│18,285元 │1.109 年5 月10│
│ │ │電予甲○○,佯稱:│日22時47分 │ │ 日22時53分提│
│ │ │其先前在金石堂購物│ │ │ 領20,000元 │
│ │ │有重複下單刷卡情形├──────┼─────┤ │
│ │ │,需向銀行客服取消│109 年5 月10│11,060元 │2.109 年5 月10│
│ │ │止付云云,致甲○○│日22時49分 │ │ 日22時54分提│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領12,000元 │
│ │ │作 ATM 匯款。 ├──────┼─────┤ │
│ │ │ │109 年5 月10│3,385元 │ │
│ │ │ │日22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10│29,987元 │未遭提領 │
│ │ │ │日23時0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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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