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竊盜,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經營之賣場內」,補充為「所經營之攤棚賣場內」;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藍偉誠因收到保全公司寄予之推播簡訊 ,告知其所經營之攤棚賣場警鈴在響,立即查看監視器畫面 確認有人在內竊取物品後便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4時12分 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旁金陵天橋 上之陳振勳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其身旁發現如附表所示 之鞋子共10雙(均已發還藍偉誠),始查悉上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 (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 心狀況(偵查卷第33頁證明文件影本參照)、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38號
被 告 陳振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8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前方廣場、由藍偉誠所經營之賣場內,徒手拿取賣 場內鞋子共10雙(如附表所示,包括空鞋盒1個),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鞋子得手。
二、案經藍偉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勳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偉 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擷圖、現場暨贓物照片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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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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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ew buffalo拖鞋 │4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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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ombat運動鞋 │2雙(含空鞋盒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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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LUXPLAY布鞋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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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ANDY AND KEVIN運動鞋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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