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09號
PCDM,110,簡,330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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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黃偉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2號1樓前」,更正為「12號1樓喜連莊社區大門處」;末 行行末「皮夾1個(已發還)。」,補充為「皮夾1個(下同 ;除黃偉峻取走已花用之3,000元外,其餘部分,均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偉峻坦承 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 低,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將所侵 占之物除主文所述外,其餘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 分亦僅取部分,而未全數花用(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侵占之新臺 幣3,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55號
被 告 黃偉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峻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前,見陳成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榮民 證1張、中原大學校友證1張、悠遊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遺失在 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 走上開皮夾後離去,而未交還失主或交由警方處理,以此方 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之後並將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 花用。嗣陳成助發覺其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成 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並花用之上開皮夾內現金3,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侵占 行為所取得之皮夾1個,除被告已花用之現金3,000元外,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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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