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儀(原名黃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80
7 、29824 、32456 、3474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
第25310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第20829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 害人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接續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或30日(即農曆初五、初 六)及同年2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郵局及臺中市 朝馬空軍總站,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租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蕊蕊」之成年女子。嗣「王蕊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及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又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為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如附表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 、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 、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 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6 、26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8 至27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0 、271 頁),並有如附表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 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是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 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可得而知。且被告案發時 已經成年,並陳稱五專畢業,現在從事外送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72 頁),是其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自承: 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查明對方身分把門號給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未經查證且無任何限制即將 其所有具專有性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蕊蕊」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門號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而作為聯絡工具,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 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 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 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與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 之用,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及交付提款卡,被告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本案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罪數:
⒈接續犯:
①被告於109 年1 月29日或30日(即農曆初五、初六)及 同年2 月初某日,基於同一犯意,先後2 次提供上開5 支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②而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2 月11日、12日,先後2 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 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5 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 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 勝枚舉,而被告為賺取租金率將本案5 支門號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顯然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如 附表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己○○、丙○○、丁 ○○及被害人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 、164-1 至164-2 頁),兼衡被告自陳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 及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經提起公訴部分,分別為同一犯罪行為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5 支門號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 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其有拿到現金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 頁),足認該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乙○○3 萬8 千元、賠償被害人己○○1 萬2 千元,有 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275-280 頁) ,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全部之犯 罪所得5 千元,換言之,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㈡至被告所申辦上開5 支門號SIM 卡均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蕊蕊」之成年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07 號卷第7 頁反面 至8 頁),是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等SIM 卡因本案業遭查獲 ,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六、退併案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310 號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庚○○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本可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 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無向他人取 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郵局,將其向台
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 卡,以1,000 元至1,500 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王蕊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 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用戶係鍾義彬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該門號並非被告庚○○所申辦。再 者,告訴人甲○○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5 萬元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惟戊○○此部分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5150、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150號卷第219 至222 頁 )。足認此部分併案事實所指之門號,並非被告庚○○所申 辦至明,實難認與本案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再經檢察官王涂芝、鄭博仁請求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證據出處 │
│號│/被害 │式 │方式 │新臺幣)及│ │
│ │人 │ │ │帳戶 │ │
├─┼───┼──────┼────────┼─────┼────────────┤
│1 │告訴人│於109年2月11│己○○於109 年2 │匯款3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 │己○○│日11時許,以│月11日13時47分許│至黃瓘婷之│ 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
│ │ │庚○○申辦門│,在臺灣銀行板新│玉山銀行中│ 署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
│ │ │號0000000000│分行,臨櫃匯款右│山分行帳號│ 卷【下稱士檢卷】第18-2│
│ │ │號向己○○佯│列金額。 │000-000000│ 1 頁) │
│ │ │稱係其表弟鄭│ │0000000號 │2.己○○提出臺灣銀行匯款│
│ │ │正煌,亟需資│ │帳戶內。 │ 申請書回條聯2 張(見士│
│ │ │金周轉云云,│ │ │ 檢卷第28、29頁) │
│ │ │致己○○陷於├────────┼─────┤3.己○○提出臺灣銀行存摺│
│ │ │錯誤,依指示│己○○於109 年2 │匯款50萬元│ 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士檢│
│ │ │匯款。 │月12日14時56分許│至黃瓘婷之│ 卷第30-31 頁) │
│ │ │ │,在臺灣銀行板橋│合庫銀行士│4.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 │ │ │分行,臨櫃匯款右│林分行帳號│ 員LINE對話內容(見士檢│
│ │ │ │列金額。 │000-000000│ 卷第32-35 頁) │
│ │ │ │ │0000000號 │5.證人黃瓘婷於警詢中之證│
│ │ │ │ │帳戶內。 │ 述(見士檢卷第71-81 頁│
│ │ │ │ │ │ ) │
│ │ │ │ │ │6.證人黃瓘婷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詢問時之證述(見士檢卷│
│ │ │ │ │ │ 第150-153 頁) │
│ │ │ │ │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 │ │ │ │ │ 官109 年度偵字第8598號│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 │ │ │ │ │ 告黃瓘婷)(見士檢卷第│
│ │ │ │ │ │ 154-158 頁) │
│ │ │ │ │ │8.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見士檢卷第106-109 │
│ │ │ │ │ │ 頁) │
│ │ │ │ │ │9.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見宜蘭地檢署109 年│
│ │ │ │ │ │ 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
│ │ │ │ │ │ 宜檢卷】所附宜蘭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宜蘭分局卷【下稱│
│ │ │ │ │ │ 宜檢警卷】第13-16 頁)│
│ │ │ │ │ │10.被告庚○○於偵訊中之 │
│ │ │ │ │ │ 供述(見109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807 號卷【下稱偵 │
│ │ │ │ │ │ 29807 卷】第7-8 反頁 │
│ │ │ │ │ │ ) │
│ │ │ │ │ │11.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士檢 │
│ │ │ │ │ │ 卷第123 頁) │
│ │ │ │ │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 │ │ │ │ │ 年3 月16日玉山個(集 │
│ │ │ │ │ │ 中)字第1090023119號 │
│ │ │ │ │ │ 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 │
│ │ │ │ │ │ 詢及交易明細(見士檢 │
│ │ │ │ │ │ 卷第126-128 頁) │
│ │ │ │ │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 │
│ │ │ │ │ │ 分行109 年3 月17日合 │
│ │ │ │ │ │ 金士林字第1090000894 │
│ │ │ │ │ │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單(見士檢卷第129-132│
│ │ │ │ │ │ 頁) │
├─┼───┼──────┼────────┼─────┼────────────┤
│2 │被害人│於109年2月13│乙○○於109 年2 │匯款3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
│ │乙○○│日18時8分許 │月14日11時27分許│至吳奕泓之│ 警詢時之證述(見宜檢警│
│ │ │,以庚○○所│,在土地銀行中和│中國信託銀│ 卷第30-32 頁) │
│ │ │申辦門號0000│分行,臨櫃匯款右│行花蓮分行│2.乙○○提出土地銀行匯款│
│ │ │000000、0000│列金額。 │帳號822-00│ 申請書(見宜檢警卷第34│
│ │ │000000號,向│ │0000000000│ 頁) │
│ │ │乙○○佯稱係│ │號帳戶內。│3.證人吳奕泓於警詢中之證│
│ │ │其醫生朋友,│ │ │ 述(見宜檢警卷第3-7 頁│
│ │ │亟需資金周轉│ │ │ ) │
│ │ │云云,致吳妙│ │ │4.吳奕泓提出與詐騙集團 │
│ │ │真陷於錯誤,│ │ │ LINE對話內容(見宜檢警│
│ │ │依指示匯款。│ │ │ 卷第45-72 頁) │
│ │ │ │ │ │5.證人吳奕泓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見宜檢卷第10-11 反│
│ │ │ │ │ │ 頁) │
│ │ │ │ │ │6.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
│ │ │ │ │ │ 度偵字第4073、4202號聲│
│ │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
│ │ │ │ │ │ 吳奕泓)(見宜檢卷第13│
│ │ │ │ │ │ -14 反頁) │
│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函│
│ │ │ │ │ │ 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 │ │ │ 明細(見宜檢警卷第40-4│
│ │ │ │ │ │ 4 頁) │
│ │ │ │ │ │8.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
│ │ │ │ │ │ 述(見宜警偵卷第13-16 │
│ │ │ │ │ │ 頁) │
│ │ │ │ │ │9.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士檢卷│
│ │ │ │ │ │ 第123 頁) │
│ │ │ │ │ │1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宜檢 │
│ │ │ │ │ │ 警卷第50反頁) │
│ │ │ │ │ │11.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 │
│ │ │ │ │ │ 書(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5310 號卷【 │
│ │ │ │ │ │ 下稱辛○○併案偵卷】 │
│ │ │ │ │ │ 第49頁) │
├─┼───┼──────┼────────┼─────┼────────────┤
│3 │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於109 年2 月26日│匯款7 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
│ │丁○○│日某時,以黃│11時50分許,在臺│至戊○○之│ 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地│
│ │(即新│家儀申辦門號│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台新銀行敦│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150│
│ │北地檢│0000000000號│3 段145 號華南銀│南分行帳號│ 號卷【下稱彰檢卷】第25│
│ │署併案│向丁○○佯稱│行中崙分行臨櫃匯│000-000000│ -27 頁) │
│ │意旨書│係其弟媳婦,│款右列金額。 │00000000號│2.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
│ │附表編│女兒戊○○亟│ │帳戶內。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2 部│需資金周轉云│ │ │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 │分) │云,致丁○○│ │ │ 見彰檢卷第29頁) │
│ │ │陷於錯誤,依│ │ │3.丁○○提出華南銀行匯款│
│ │ │指示匯款。 │ │ │ 回條聯(見彰檢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4.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述(見辛○○併案偵卷所│
│ │ │ │ │ │ 附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
│ │ │ │ │ │ 字第5165號卷【下稱新北│
│ │ │ │ │ │ 檢併案所附士檢卷】第17│
│ │ │ │ │ │ -19頁) │
│ │ │ │ │ │5.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述(見彰檢卷第19-24 頁│
│ │ │ │ │ │ ) │
│ │ │ │ │ │6.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
│ │ │ │ │ │ 詢問時之證述(見彰檢卷│
│ │ │ │ │ │ 第111-116頁) │
│ │ │ │ │ │7.戊○○提出4497借錢網廣│
│ │ │ │ │ │ 告及陳經理LINE對話截圖│
│ │ │ │ │ │ (見彰檢卷第117-211 頁│
│ │ │ │ │ │ ) │
│ │ │ │ │ │8.戊○○提出之交貨便存根│
│ │ │ │ │ │ 聯(見彰檢卷第213 頁)│
│ │ │ │ │ │9.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 │ │ │ │ │ 度偵字第5150、5647號不│
│ │ │ │ │ │ 起訴處分書(被告戊○○│
│ │ │ │ │ │ )(見彰檢卷第219-222 │
│ │ │ │ │ │ 頁) │
│ │ │ │ │ │10.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 │
│ │ │ │ │ │ 料(見辛○○併案所附 │
│ │ │ │ │ │ 士檢卷第92-93 頁) │
│ │ │ │ │ │11.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彰檢 │
│ │ │ │ │ │ 卷31頁) │
├─┼───┼──────┼────────┼─────┼────────────┤
│4 │告訴人│於109年3月18│丙○○於109 年3 │匯款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
│ │丙○○│日17時25分許│月19日12時16分許│至裴氏明安│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
│ │(即高│,以庚○○申│,在○○市○○區│所有之高雄│ 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 │
│ │雄地檢│辦門號000000│○○○○0 段000 │府北郵局帳│ 16008 號卷【下稱中檢卷│
│ │署併案│0000號,向沈│號,以網路銀行匯│號700- │ 】第33-35 頁) │
│ │部分)│姍樺佯稱係其│款右列金額。 │0000000000│2.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 │ │姪子沈知慶,│ │3705號帳戶│ 員LINE對話內容(見中檢│
│ │ │亟需資金周轉│ │內。 │ 卷第53-55 頁) │
│ │ │云云,致沈姍│ │ │3.丙○○提出網路匯款交易│
│ │ │樺陷於錯誤,│ │ │ 明細(見中檢卷第55頁)│
│ │ │依指示匯款。│ │ │4.證人裴氏明安於警詢中之│
│ │ │ │ │ │ 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9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卷【│
│ │ │ │ │ │ 下稱雄檢併案偵卷】所附│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 │ │ │ │ │ 局卷【下稱雄檢併案警卷│
│ │ │ │ │ │ 】第1-5 頁) │
│ │ │ │ │ │5.證人裴氏明安於警詢中之│
│ │ │ │ │ │ 證述(見中檢卷第31-32 │
│ │ │ │ │ │ 頁) │
│ │ │ │ │ │6.證人裴氏明安於檢察事務│
│ │ │ │ │ │ 官時之證述(見雄檢併案│
│ │ │ │ │ │ 偵卷第41-44頁)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9 年4 月1 日儲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見中檢卷第57-61 頁)│
│ │ │ │ │ │8.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 │ │ │ │ │ 度偵字第10314 、14355 │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裴│
│ │ │ │ │ │ 氏明安)(見雄檢併案偵│
│ │ │ │ │ │ 卷第45-49 頁) │
│ │ │ │ │ │9.被告庚○○於偵訊中之供│
│ │ │ │ │ │ 述(見偵29807 卷第7-8 │
│ │ │ │ │ │ 反頁) │
│ │ │ │ │ │1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中檢 │
│ │ │ │ │ │ 卷第63頁) │
│ │ │ │ │ │1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
│ │ │ │ │ │ 務申請書(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新北 │
│ │ │ │ │ │ 檢併案偵卷第87-95 頁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地點及│附註 │證據出處 │
│號│ │式 │方式 │ │ │
├─┼───┼──────┼────────┼─────┼────────────┤
│1 │告訴人│於109 年2 月│戊○○於109 年2 │詐欺集團成│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
│ │戊○○│18日15時許,│月20日,以「陳經│員於取得左│ 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 │(即新│以網路廣告刊│理」提供之寄件代│列戊○○所│ 檢併案所附士檢卷第17- │
│ │北地檢│登借錢資訊,│碼,在花蓮縣花蓮│申請之提款│ 19頁) │
│ │署併案│戊○○加入該│市○○○街000 號│卡及密碼後│2.證人戊○○於警詢之供述│
│ │意旨書│廣告LINE帳號│統一超商德安一門│,向丁○○│ (見彰檢卷第19-24 頁)│
│ │附表編│後,由詐欺集│市,寄出左列帳戶│為如附表編│3.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
│ │號1 部│團成員自稱「│之提款卡,並告知│號3 所示之│ 詢問中之證述(見彰檢卷│
│ │分) │陳經理」之成│密碼,並依指示,│詐欺行為(│ 第111-116頁) │
│ │ │年人,向陳芊│以庚○○所申辦手│詳見附表編│4.戊○○提出4497借錢網廣│
│ │ │卉佯稱其可出│機門號0000000000│號3 ) │ 告及陳經理LINE對話截圖│
│ │ │借款項,惟需│號作為寄件人聯絡│ │ (見彰檢卷第117-211 頁│
│ │ │提供台新銀行│電話,寄送至臺北│ │ ) │
│ │ │帳號000-0000│市內湖區行忠路30│ │5.戊○○提出之交貨便存根│
│ │ │0000000000號│號統一超商華經門│ │ 聯(見彰檢卷第213 頁)│
│ │ │帳戶提款卡及│市後,由吳關旗收│ │6.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
│ │ │密碼,會提供│取左列帳戶提款卡│ │ 度偵字第5150、5647號不│
│ │ │一個寄件代碼│後,交付予詐欺集│ │ 起訴處分書(被告戊○○│
│ │ │云云,致陳芊│團成員收受。 │ │ )(見彰檢卷第219-222 │
│ │ │卉陷於錯誤。│ │ │ 頁) │
│ │ │ │ │ │7.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
│ │ │ │ │ │ (見辛○○併案所附士檢│
│ │ │ │ │ │ 卷第92-93 頁) │
│ │ │ │ │ │8.證人吳關旗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述(見辛○○併案所附士│
│ │ │ │ │ │ 檢第11-16 頁) │
│ │ │ │ │ │9.證人吳關旗電話查詢紀錄│
│ │ │ │ │ │ 表(見辛○○併案所附士│
│ │ │ │ │ │ 檢卷第7 頁) │
│ │ │ │ │ │10.證人吳關旗於偵訊中之 │
│ │ │ │ │ │ 證述(見辛○○併案所 │
│ │ │ │ │ │ 附士檢第154-160 頁) │
│ │ │ │ │ │11.證人吳關旗於109 年2 │
│ │ │ │ │ │ 月23日領取戊○○所寄 │
│ │ │ │ │ │ 送包裏代號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見辛○○併案所 │
│ │ │ │ │ │ 附士檢卷第27-31 頁) │
│ │ │ │ │ │12.吳關旗提出與詐騙集團 │
│ │ │ │ │ │ 成員LINE照片(見新北 │
│ │ │ │ │ │ 檢併案所附士檢卷第33 │
│ │ │ │ │ │ 頁) │
│ │ │ │ │ │1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
│ │ │ │ │ │ 年度偵字第5165、5845 │
│ │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
│ │ │ │ │ │ 吳關旗)(見辛○○併 │
│ │ │ │ │ │ 案所附士檢卷第166-168│
│ │ │ │ │ │ 頁) │
│ │ │ │ │ │14.被告庚○○於警詢中之 │
│ │ │ │ │ │ 供述(見辛○○併案所 │
│ │ │ │ │ │ 附士檢卷第48-54 頁) │
│ │ │ │ │ │15.被告庚○○於偵訊中之 │
│ │ │ │ │ │ 供述(見辛○○併案偵 │
│ │ │ │ │ │ 卷第19-21 頁) │
│ │ │ │ │ │16.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見新北 │
│ │ │ │ │ │ 檢併案所附士檢卷第94 │
│ │ │ │ │ │ 頁) │
│ │ │ │ │ │17.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
│ │ │ │ │ │ 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