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號
PTDM,110,金訴,40,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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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宏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妻即不知情之曾文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榮昌」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則 另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8 月31日 21時33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給施雅晨,佯稱係蘭嶼船票公 司及銀行人員,因誤將施雅晨船票訂成團體票,需要依銀行 人員指示取消訂票云云,致施雅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09 年8 月31日21時50分、21時53分許,以手機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 萬9989元、4 萬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宏杰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上開暱 稱為「榮昌」之人之事實不爭執(見偵卷第40頁),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害怕我 老婆的帳戶被利用,因為他要我寄去的時候我也會害怕被拿 去亂用,他那時候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他那時候有寫免 責聲明書,我沒有看過他本人。可是那時候我打他的LINE他 有接,是一個男生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33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給施雅晨, 佯稱係蘭嶼船票公司及銀行人員,因誤將施雅晨船票訂成團 體票,需要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票云云,致施雅晨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8 月31日21時50分、21時53分許, 以手機各轉帳4 萬9989元、4 萬123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雅晨於警詢時證述甚明 ,復有警卷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本案帳戶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 誤信對方真的會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㈡、經查,被告於109 年12月9 日偵訊中供稱:「我曾向銀行借 過就學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於110 年7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那時候是因為我被裁員,我 有小孩要養,還有車貸、房租,所以才會去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且細繹被告與前開暱稱為「榮昌」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往來記錄(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自 陳有已列呆帳之學貸及尚積欠當鋪12萬元,足見被告確有辦 理銀行就學貸款及當鋪借貸之經驗,則其既然有此經驗,當 知本案向其索取帳戶者所稱貸款流程並不合理,也不合於一 般貸款手續。又被告既然前有以車向當鋪貸款的經驗,亦自 當知道須提供相當擔保品之資料,供當鋪確認擔保品之現況 與價值,但被告非但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僅在網路上拍攝自 己的身份證及健保卡等給對方(見警卷第35頁),對方竟在



知悉被告尚有銀行及當鋪欠款,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下,即 願意貸款12萬元,並要求以對方提供之代號寄交提款卡(含 密碼)以審核貸款資格,被告應當知此貸款流程顯然不合常 理。況且,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被告亦曾詢問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寄(帳戶與卡片)去感覺有點危險」、 「感覺怎麼全部(卡片及其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都要給 你們啊」、「這樣有點危險…」等語(見警卷第26、29頁) ,顯見被告有預見本案帳戶及其提款卡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 用。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曾拍攝免責聲明書及洪榮昌之國民 身分證正面予被告,惟上開聲明書與證件,僅係被告為避免 自己遭受法律追訴之文件,而非作為其預防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其提款卡後,供作犯罪之用之有效文件,自難認被告 無容任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上述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採, 被告既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提 款工具,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 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 ,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 ,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 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 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4859、55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正犯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 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 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該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不及正犯;暨 考量其造成被害人合計9 萬112 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及 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施雅晨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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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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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9│
│ │0900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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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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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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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