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67號
SLDM,110,審金訴,26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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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8694號、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忠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仁忠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承凱」、「蘭姐」、「阿傑」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與「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吳陳秀榮、羅 濟安、王光猷、王淑美楊沛晴郭哲宇陳彥祺蔡瑜瑄李芯蕎阮天琳林育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承凱」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黃仁忠,由黃仁忠持以於109 年8 月25日、8 月30日 、9 月1 日、9 月3 日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承凱」指定、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姐」、「阿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仁忠因此獲得4 天之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嗣吳陳秀榮等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陳秀榮羅濟安王光猷、王淑美楊沛晴郭哲宇陳彥祺蔡瑜瑄李芯蕎阮天琳林育誠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仁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黃仁忠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3頁、偵字第18694 號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 19頁至第25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67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且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陳秀榮羅濟安王光猷、王淑美楊沛晴郭哲宇陳彥祺蔡瑜瑄李芯蕎阮天琳林育誠、證人 即被害人黃永成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7883 號卷第 9 頁至第13頁、第83頁、偵字第18694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偵字第3772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 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此 外,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字第17883 號卷第29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95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字第18694 號卷第41頁 、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65頁、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 字第18694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見偵字第 3772號卷第77頁、第169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



8 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5 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61 頁至 第163 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772號卷 第175 頁、第181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259 頁至第 261 頁、偵字第18694 號卷第31頁至36頁、第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 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 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 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承凱」指示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再透過其他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 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 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忠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承 凱」、「蘭姐」、「阿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10所示多次提款行 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之情狀,以附 表一所載方式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 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 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 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忠每日之報酬為2,000 元,業 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3 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67 號卷第146 頁),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 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 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地點及金│備註(新臺幣)│
│ │告訴人 │式(新臺幣)│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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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吳│本案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商│①109 年9 月│109 年9 月3 日11時│被告黃仁忠於告│
│ │陳秀榮 │成員於109 年│業銀行第05│ 3 日10時44│20分、21分、22分、│訴人吳陳秀榮匯│
│ │ │9 月3 日10時│0000000000│ 分許,以網│23分、24分許,在臺│款後,接續提領│
│ │ │許,佯以友人│號帳戶 │ 路轉帳5萬 │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得款共計9 萬 │
│ │ │「郭婷婷」名│ │ 元 │406 號臺灣銀行延平│9,000 元 │
│ │ │義去電向吳陳│ │②同上日10時│分行提領2 萬元4 次│ │
│ │ │秀榮訛稱:因│ │ 47分許,以│、1 萬9,000 元1 次│ │
│ │ │故需借款10萬│ │ 網路轉帳5 │ │ │
│ │ │元云云,致吳│ │ 萬元 │ │ │
│ │ │陳秀榮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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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羅│本案詐欺集團│新光商業銀│109 年9 月1 │109 年9 月1 日12時│被告黃仁忠於告│
│ │濟安 │成員於109 年│行第104950│日11時38分許│24分、25分、26分許│訴人羅濟安匯款│
│ │ │9 月1 日9 時│0000000 號│,臨櫃匯款5 │,在臺北市大同區南│後,接續提領得│
│ │ │許,佯以外甥│帳戶 │萬元 │京西路63號萊爾富超│款共計5 萬元 │
│ │ │「葉名倫」名│ │ │商衣蝶店提領2 萬元│ │
│ │ │義去電向羅濟│ │ │、2 萬元、1 萬元 │ │
│ │ │安訛稱:最近│ │ │ │ │
│ │ │必須支付貨款│ │ │ │ │




│ │ │20萬元給貨主│ │ │ │ │
│ │ │,要向其借款│ │ │ │ │
│ │ │云云,致羅濟│ │ │ │ │
│ │ │安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3 │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商│109 年9 月1 │109 年9 月1 日13時│ │
│ │光猷 │成員於109 年│業銀行第03│日11時30分許│9 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9 月1 日10時│0000000000│,臨櫃匯款2 │同區南京西路63號萊│ │
│ │ │30分許,佯以│號帳戶 │萬元 │爾富超商衣蝶店提領│ │
│ │ │友人「少爺」│ │ │2 萬元 │ │
│ │ │名義去電向王│ │ │ │ │
│ │ │光猷訛稱:需│ │ │ │ │
│ │ │借錢周轉云云│ │ │ │ │
│ │ │,致王光猷陷│ │ │ │ │
│ │ │於錯誤,轉帳│ │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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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王│本案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商│109 年9 月1 │109 年9 月1 日12時│被告黃仁忠於告│
│ │淑美 │成員於109 年│業銀行第03│日12時8 分許│27分、41分許,在臺│訴人王淑美匯款│
│ │ │9 月1 日10時│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後,接續提領得│
│ │ │許,佯以友人│號帳戶 │機轉帳3 萬元│63號萊爾富超商衣蝶│款共計3 萬元 │
│ │ │「李富達」名│ │ │店提領2 萬元、1 萬│ │
│ │ │義去電向王淑│ │ │元 │ │
│ │ │美訛稱:需借│ │ │ │ │
│ │ │錢周轉云云,│ │ │ │ │
│ │ │致王淑美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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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黃│本案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商│109 年8 月25│109 年8 月25日12時│被告黃仁忠於被│
│ │永成 │成員於109 年│業銀行蘆洲│日11時40分許│30分、31分許,在臺│害人黃永成匯款│
│ │ │8 月25日9 時│分行帳號第│,臨櫃匯款15│北市大同區酒泉街15│後,接續提領得│
│ │ │許,佯以屏東│0000000000│萬元 │號萊爾富超商圓捷店│款共計15萬元 │
│ │ │縣潮州鎮三和│08號帳戶 │ │提領10萬元、5 萬元│ │
│ │ │里里長李坤明│ │ │ │ │
│ │ │名義去電向黃│ │ │ │ │
│ │ │永成訛稱:因│ │ │ │ │
│ │ │故急需用錢云│ │ │ │ │




│ │ │云,致黃永成│ │ │ │ │
│ │ │陷於錯誤,轉│ │ │ │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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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楊│本案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股│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6時│被告黃仁忠於 │
│ │沛晴 │成員於109 年│份有限公司│日15時58分許│22分、24分許,在臺│告訴人楊沛晴、│
│ │ │8 月30日15時│第00000000│,以網路轉帳│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5│郭哲宇匯款後,│
│ │ │58分許,透過│659832號帳│1萬3,000元 │號統一超商圓泉店提│接續提領得款共│
│ │ │旋轉拍賣APP │戶 │ │領2 萬元、1 萬1,00│計3 萬1,000 元│
│ │ │以賣家hannah│ │ │0 元 │ │
│ │ │名義張貼販售│ │ │ │ │
│ │ │蘋果平板及蘋│ │ │ │ │
│ │ │果鍵盤之不實│ │ │ │ │
│ │ │訊息,楊沛晴│ │ │ │ │
│ │ │瀏覽該賣場並│ │ │ │ │
│ │ │經由line與對│ │ │ │ │
│ │ │方取得聯繫後│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轉帳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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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郭│本案詐欺集團│同上 │109 年8 月30│ │ │
│ │哲宇 │成員於109 年│ │日16時10分許│ │ │
│ │ │8 月30日15時│ │,以自動櫃員│ │ │
│ │ │許,透過旋轉│ │機轉帳1 萬8,│ │ │
│ │ │拍賣APP 以不│ │000元 │ │ │
│ │ │詳賣家名義張│ │ │ │ │
│ │ │貼販售二手蘋│ │ │ │ │
│ │ │果電腦之不實│ │ │ │ │
│ │ │訊息,郭哲宇│ │ │ │ │
│ │ │瀏覽該賣場並│ │ │ │ │
│ │ │經由line與對│ │ │ │ │
│ │ │方取得聯繫後│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轉帳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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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陳│本案詐欺集團│同上 │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8時│ │




│ │彥祺 │成員於109 年│ │日18時20分許│27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8 月30日23時│ │,以自動櫃員│同區酒泉街25號統一│ │
│ │ │許,透過旋轉│ │機轉帳1 萬 │超商圓泉店提領1 萬│ │
│ │ │拍賣APP 以不│ │9,000元 │9,000 元 │ │
│ │ │詳賣家名義張│ │ │ │ │
│ │ │貼販售筆電及│ │ │ │ │
│ │ │手機之不實訊│ │ │ │ │
│ │ │息,陳彥祺瀏│ │ │ │ │
│ │ │覽該賣場並經│ │ │ │ │
│ │ │由line與對方│ │ │ │ │
│ │ │取得聯繫後,│ │ │ │ │
│ │ │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轉帳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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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蔡│本案詐欺集團│中國信託商│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9時│被告黃仁忠提領│
│ │諭瑄 │成員於109 年│業銀行第07│日19時26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大│之4 萬元,其中│
│ │ │8 月30日17時│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同區酒泉街58號統一│1 萬0,123 元為│
│ │ │51分許,佯以│號帳戶 │機轉帳1 萬0,│超商保聖店提領4 萬│告訴人蔡諭瑄匯│
│ │ │FreshO2 客服│ │123 元 │元 │入之款項 │
│ │ │人員、台新銀├─────┼──────┼─────────┼───────┤
│ │ │行客服人員名│中華郵政股│①109 年8 月│109 年8 月30日18時│被告黃仁忠於告│
│ │ │義去電向蔡諭│份有限公司│ 30日18時34│37分、50分許、53分│訴人蔡諭瑄、李│
│ │ │瑄訛稱:因客│第00000000│ 分許,以自│、54分許,在臺北市│芯蕎匯款後,接│
│ │ │服人員誤將其│659832號帳│ 動櫃員機轉│大同區酒泉街25號統│續提領得款共計│
│ │ │設定為高級會│戶 │ 帳2 萬9,98│一超商圓泉店提領1 │6 萬4,000 元 │
│ │ │員,1 個月要│ │ 5 元 │萬1,000 元、2 萬元│ │
│ │ │支付5,800 元│ │②同上日18時│、2 萬元、1 萬3,00│ │
│ │ │會費,需操作│ │ 39分許,以│0 元 │ │
│ │ │ATM 解除設定│ │ 自動櫃員機│ │ │
│ │ │云云,致蔡瑜│ │ 轉帳4,123 │ │ │
│ │ │瑄陷於錯誤,│ │ 元 │ │ │
│ │ │依指示轉帳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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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李│本案詐欺集團│同上 │109 年8 月30│ │ │
│ │芯蕎 │成員於109 年│ │日18時47分許│ │ │
│ │ │8 月30日17時│ │,以自動櫃員│ │ │
│ │ │35分許,佯以│ │機轉帳2 萬9,│ │ │




│ │ │網拍賣家、台│ │985元 │ │ │
│ │ │新銀行客服人├─────┼──────┼─────────┼───────┤
│ │ │員名義去電向│中國信託商│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9時│ │
│ │ │李芯蕎訛稱:│業銀行第07│日19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因其購買時勾│0000000000│,以自動櫃員│同區酒泉街58號統一│ │
│ │ │選為經銷商,│號帳戶 │機轉帳1 萬 │超商保聖店提領1 萬│ │
│ │ │須依指示操作│ │4,000元 │4,000 元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 │李芯蕎陷於錯│ │ │ │ │
│ │ │誤,轉帳至右│ │ │ │ │
│ │ │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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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阮│本案詐欺集團│同上 │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9時│ │
│ │天琳 │成員於109 年│ │日19時6 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大│ │
│ │ │8 月30日18時│ │,以網路轉帳│同區酒泉街58號統一│ │
│ │ │33分許,佯以│ │4 萬9,123 元│超商保聖店提領4 萬│ │
│ │ │Fresh O2客服│ │(起訴書誤載│9,000 元 │ │
│ │ │人員、第一銀│ │為4 萬9,137 │ │ │
│ │ │行客服人員名│ │元,應扣除15│ │ │
│ │ │義去電向阮天│ │元手續費) │ │ │
│ │ │琳訛稱:因公│ │ │ │ │
│ │ │司系統更新錯│ │ │ │ │
│ │ │誤將其加入代│ │ │ │ │
│ │ │理商會員,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阮天琳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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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林│本案詐欺集團│同上 │109 年8 月30│109 年8 月30日19時│被告黃仁忠提領│
│ │育誠 │成員於109 年│ │日19時49分許│53分許,在臺北市大│1 萬5,000 元,│
│ │ │8 月30日18時│ │,以自動櫃員│同區酒泉街58號統一│其中1 萬4,985 │
│ │ │56分許,佯以│ │機轉帳1 萬4,│超商保聖店提領1 萬│元為告訴人林育│
│ │ │網路賣家、銀│ │985 元 │5,000 元 │誠匯入之款項 │
│ │ │行人員名義去│ │ │ │ │
│ │ │電向林育誠訛│ │ │ │ │
│ │ │稱:因人員疏│ │ │ │ │
│ │ │失訂購12筆,│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辦理解除訂購│ │ │ │ │
│ │ │云云,致林育│ │ │ │ │
│ │ │誠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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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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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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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附表一編號1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即附表一編號9 │黃仁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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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