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99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第632 號、第6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7
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9 年8 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易樺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4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謝易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李韋璇、曾宥棋、嚴明建、張妤婷、石旻滌、 林子意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韋璇、曾宥棋、嚴明建、張妤 婷、石旻滌、林子意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構成累犯事由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復與告訴人曾宥 棋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付告訴人曾宥棋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 年8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惡性非重,至告訴人李韋璇、嚴明建、張妤婷、石旻滌、林 子意部分,則因渠等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商談和解事宜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992號 偵緝字第631號
第632號
第633號
被 告 謝易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樺得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如任意出借或出租他 人,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4 月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並 寄予臉書暱稱「王陽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李韋璇等6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李韋璇等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璇、林子意、曾宥棋、嚴明建、張妤婷、石旻滌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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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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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易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於上│
│ │白 │開時間,約以每月2 萬元之│
│ │ │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 │ │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密碼等,出租並寄│
│ │ │予臉書暱稱「王陽明」之詐│
│ │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韋璇、林子意、│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
│ │曾宥棋、嚴明建、張妤婷│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
│ │、石旻滌於警詢中之指訴│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 │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 │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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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①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 │司總行109 年9 月23日一│ 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
│ │總營集字第109460號函暨│ 所申設之事實。 │
│ │附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②告訴人李韋璇等6 人遭詐│
│ │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 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 │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動│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8 │ │
│ │張 │ │
├──┼───────────┼────────────┤
│ 4 │告訴人石旻滌所提供LINE│證明告訴人石旻滌、嚴明建│
│ │對話截圖58張、告訴人嚴│、曾宥棋、張妤婷遭詐騙集│
│ │明建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 │20張、告訴人曾宥棋所提│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
│ │供LINE對話截圖8 張、告│實。 │
│ │訴人張妤婷所提供LINE對│ │
│ │話截圖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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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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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匯款金額(單│
│ │ │ │ │ │所有帳戶│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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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李韋璇 │以LINE暱稱「呂聖│109 年8 │網路銀行│台北富邦│4 萬元 │
│ │ │益」向告訴人李韋│月17日20│匯款 │銀行帳戶│ │
│ │ │璇佯稱欲介紹投資│時29分許│ │ │ │
│ │ │平台,並指示告訴│ │ │ │ │
│ │ │人李韋璇加入該投│ │ │ │ │
│ │ │資平台網站會員,│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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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曾宥棋 │佯裝名稱不詳投資│109 年8 │同上 │台北富邦│3 萬3000 元 │
│ │ │平台專員,向告訴│月17日20│ │銀行帳戶│ │
│ │ │人曾宥棋提供LINE│時29分許│ │ │ │
│ │ │暱稱「CH- 陳文秉│ │ │ │ │
│ │ │」投資老師之聯絡│ │ │ │ │
│ │ │資訊,再由該老師│ │ │ │ │
├──┤ │指示告訴人曾宥棋├────┤ │ ├──────┤
│ 3 │ │進行比特幣相關投│109 年8 │ │ │4 萬2000 元 │
│ │ │資,嗣後陸續以須│月17日21│ │ │ │
│ │ │再支付代辦費、手│時10分許│ │ │ │
│ │ │續費為由,始得領│ │ │ │ │
│ │ │回投資收益,致告│ │ │ │ │
│ │ │訴人曾宥棋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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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嚴明建 │佯裝「QNiu」投資│109 年8 │同上 │第一商業│2 萬8000元 │
│ │ │平台客服人員,向│月19日15│ │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嚴明建佯稱│時56分許│ │ │ │
│ │ │該平台為高獲利外│ │ │ │ │
│ │ │匯投資平台,須支│ │ │ │ │
├──┤ │付操作本金、代辦├────┤ ├────┼──────┤
│ 5 │ │費、手續費等費用│109 年8 │ │台北富邦│3 萬2000元 │
│ │ │,始得進行外匯操│月20日19│ │銀行帳戶│ │
│ │ │作而獲利,致告訴│時44分許│ │ │ │
│ │ │人嚴明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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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張妤婷 │以LINE暱稱「張筱│109 年8 │同上 │第一銀行│1 萬8000元 │
│ │ │琪」佯裝「QNiu」│月20日16│ │帳戶 │ │
│ │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時14分許│ │ │ │
│ │ │,向告訴人張妤婷│ │ │ │ │
│ │ │佯稱該平台為高獲│ │ │ │ │
├──┤ │利外匯投資平台,├────┤ │ ├──────┤
│ 7 │ │須支付操作本金、│109 年8 │ │ │2000元 │
│ │ │代辦費、手續費等│月20日16│ │ │ │
│ │ │費用,始得進行外│時16分許│ │ │ │
│ │ │匯操作而獲利,致│ │ │ │ │
│ │ │告訴人張妤婷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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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石旻滌 │在臉書「全台找職│109 年8 │同上 │第一銀行│2 萬元 │
│ │ │缺找工作徵才,工│月20日17│ │帳戶 │ │
│ │ │作好地方」社團中│時53分許│ │ │ │
│ │ │,張貼網路投資之│ │ │ │ │
│ │ │訊息,並以LINE暱│ │ │ │ │
│ │ │稱「Karen Wang」│ │ │ │ │
│ │ │向告訴人石旻滌佯│ │ │ │ │
│ │ │稱有以交易高低標│ │ │ │ │
│ │ │獲取資金回饋之投│ │ │ │ │
│ │ │資項目,並提供LI│ │ │ │ │
│ │ │NE暱稱為「QNiu客│ │ │ │ │
│ │ │服專員」之聯絡人│ │ │ │ │
│ │ │資訊予告訴人石旻│ │ │ │ │
│ │ │滌,復佯稱需再給│ │ │ │ │
│ │ │付最低投資掛單標│ │ │ │ │
│ │ │準,始可進行投資│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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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林子意 │LINE暱稱「佑群」│109 年8 │ATM匯款 │第一銀行│2 萬85元 │
│ │ │網友佯裝介紹「QN│月20日20│ │帳戶 │ │
│ │ │iu」投資平台客服│時6 分許│ │ │ │
│ │ │人員「富強」予告│ │ │ │ │
│ │ │訴人林子意,該客│ │ │ │ │
│ │ │服人員「富強」並│ │ │ │ │
│ │ │指示告訴人林子意│ │ │ │ │
│ │ │加入該投資平台投│ │ │ │ │
│ │ │資外匯,須支付服│ │ │ │ │
│ │ │務費、代辦費、手│ │ │ │ │
│ │ │續費等費用,始得│ │ │ │ │
│ │ │進行外匯操作而獲│ │ │ │ │
│ │ │利,致告訴人林子│ │ │ │ │
│ │ │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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