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憲
高育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387、5564、6211、7365、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陳正欣(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為友人,乙○○則為陳正欣之配偶。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甲○○竟與陳正欣 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至108 年9月5日之期間,由甲○○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新臺幣及 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陳正欣則負責匯款及提供可使用之 帳戶。其等匯兌業務進行之方式係由如附表一所示欲以人民 幣兌換新臺幣之客戶將人民幣直接交予甲○○或陳正欣,或匯 款至陳正欣提供之不詳之中國帳戶內,再由陳正欣使用乙○○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等額之新臺幣匯款至客戶 指定之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萬3,123元) ;另如附表二所示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匯款至乙○○所申辦之第 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或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內(
金額合計387萬0,503元),甲○○通知陳正欣,再由陳正欣使 用不詳之中國帳戶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 ,甲○○、陳正欣並分別自其中抽取約千分之2或千分之3之手 續費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 ○○則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陳正欣使用之方式,幫助甲○○、 陳正欣辦理非法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70、126 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A卷第2至5頁,警B卷第2頁反 面至4頁,警C卷第7至11頁,核交1810卷第108至109頁,偵7 221卷第65至67、159至160、210至2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 5至60、280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被 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核交1810 卷第108至109頁,偵7721卷第173至174、182、210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55至60、280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 見警A卷第16至18頁,核交1809卷第13至14、35頁)、江○○ (見警A卷第21至22頁,核交1809卷第14至15、34至35頁) 、蔡○○(見警A卷第25至28頁,核交1809卷第16至17、34頁 )、熊○○(見警B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 9至30、47至48頁)、徐○○(見警B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核 交1810卷第29至30、46頁)、游○○(見警B卷第22頁反面至2 3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7至28、47頁)、孫○○(見警B卷第 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核交1810卷第27至28、45之2頁)、 林○○(見警B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交1810卷第27至28、4 5之2頁)、丁○○(見警B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核交181 0卷第85至86頁,核交1926卷第26頁)、李○○(見警C卷第26 至31頁,核交1926卷第10至11、24頁)、李○○(見警C卷第4 7至49頁,核交1926卷第11、24頁)、林○○(見警C卷第58至 60頁,核交1926卷第11至12、24至25頁)、羅○○(見警C卷 第80至82頁,核交1926卷第12、25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曹○○(見警B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俞○○(見警B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金○○(見警C卷第68至 70頁)於警詢時、證人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 核交1926卷第12、25頁)、俞劉○○(見核交1810卷第45之2 至46)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富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對帳單、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 大溪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曹○○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 交易明細、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丁○○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俞劉○○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東和○○網頁資料、李○○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請款明細表、 羅○○帳戶之屬性資料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與 陳正欣之微信對話紀錄、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甲○○陳報之明細表、帳冊影本、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華輝拍賣行有限公司名片、曹○○之說 明信、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朱○○帳戶之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徐○○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王○○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吳○○帳戶之回覆存 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蕭 ○○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5至36、38至46頁,警B卷第88至9 1、93至97、103至106、108至111頁反面,警C卷第37至40、 42至46、54至56、73至76、83頁,偵7721卷第71至77、121 至153、215至276頁,核交1810卷第91至93頁,交查469卷第 69至73、169至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199、205至207 、211至222、225至227、231至235、239至243、247至250頁 ),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 」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 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 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 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 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 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 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在中國及我國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人民幣及 新臺幣後,再將等額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交予客戶,核屬銀行 法上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訛。又被告乙○○並未直接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客戶收付款項,然其提供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予陳正欣使用,作 為收取及交付新臺幣予客戶之工具,是對被告甲○○及陳正欣 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施以助力,屬於幫助 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幫助違 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甲○○與陳正欣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再交付人民幣或 新臺幣予客戶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係因匯入被告乙○○之富邦商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疑 似為詐騙之款項,被告乙○○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警通知前去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之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款項是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劉帥協助兌換人民 幣,嗣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被告甲○○於108年10月2日主 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供稱其係經過 陳正欣之同意向被告乙○○借用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 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使用作為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使用之帳戶,被告甲○○並再提出其與陳正欣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之明細表、客戶之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追查, 此觀諸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 告甲○○於108年10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甲○○109年2月 4日之刑事呈報狀甚明(見偵7721卷第7至9、20至22、65 至66、213至276頁),足認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8,863元,已 逾本院所認定其全部犯罪所得之金額(金額之計算方式如 後述),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35頁)。
⒋綜上,被告甲○○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相符,應依該條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⒌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屬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是犯上開罪名之人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應即依該規定處理;倘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應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甲 ○○既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則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起訴書 認被告甲○○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誤會。 ⒍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之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 甲○○而查獲共犯陳正欣,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 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新增並公布(其後僅有作文字修正) ,考其新增之立法理由係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具有隱密 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等常有湮沒之虞,故新增第125條之4第1、2項之規定 ,以期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準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所稱之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指被告供出正犯或共犯及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並因此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此處所謂查獲,雖不以達有罪 認定之程度為必要,然至少也應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可獲得免刑此等豐厚之寬典。經查, 被告甲○○於108年10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供稱:其是經過被告乙 ○○的先生陳正欣同意使用被告乙○○的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 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來做地下匯兌 ,銀行帳戶都是陳正欣在網路銀行上操作等語(見偵7721 卷第65至67頁)明確,是被告甲○○於自首時,雖已同時指 出其係與陳正欣一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並說明陳正 欣即為被告乙○○之配偶。然陳正欣於106年10月10日出境 至中國長沙地區,迄今無入境紀錄,其涉嫌違反銀行法案 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嘉檢卓黃109偵5564字第10990326 2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嘉市警刑大偵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 報表、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 7至95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甲○○雖有供出正犯陳正 欣,但陳正欣刻遭通緝,並未到案接受偵查,所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並未經查獲,從而,被告甲○○並 無依銀行法地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 。
㈥被告乙○○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 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予陳正欣 使用作為非法國內外匯兌款項之匯款工具,是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 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對其交付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予陳正欣作 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之帳戶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業已自白,詳如前述,又被告乙○○係 無償將上開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 戶、富邦商銀帳戶交予其配偶陳正欣使用,此經被告乙○○ 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312頁),又依據現存 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因提供第一商銀內湖分行 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予陳正欣使 用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爰就被告乙○○上開犯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政府所定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被告甲○○竟無視政府管制之禁令,與陳正欣一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之管制,被告乙○○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甲○○及陳正欣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用,使被告甲○○及陳正欣更易於遂行犯罪,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甲○○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客戶人數、獲得之報酬數量並非龐大、分工情形、被告乙○○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目前無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5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至20頁),被告甲○○、乙○○所為雖均不該,然 被告乙○○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其至親使用,犯後已坦承犯行, 又被告甲○○於犯後主動自首犯行,配合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 檢警偵查,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其等應具悔意,本案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等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被 告乙○○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倘遽令入監服刑,恐對其等 生活、家庭造成嚴重,未必更有利於犯罪之矯正,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又為免被告甲○○ 、乙○○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督促 其等引以為戒,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分別提供240、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甲○○可抽取之利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於108年7月2 4日匯兌20萬元、35萬元可抽取千分之3,其餘匯兌金額均可 抽取千分之2,此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無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則以此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應為3萬6,437元(計算式:(14,073,123-550,000+3,870,50 3)×2÷1000+550,000×3÷1000=36,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已自動繳回4萬8,863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而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 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提供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富邦商銀 帳戶予被告甲○○及陳正欣使用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乙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9月5 日之期間,除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外, 另於收取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等額新臺幣匯款至欲兌換新臺幣之客戶指定之帳 戶內;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欲兌換人民幣之客戶收取 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再由陳正欣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帳戶內,乙○○則提供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 商銀大溪分行帳戶資料供陳正欣使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所為,亦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被告乙○○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等語。
㈡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經查, 依據卷附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38至46頁),雖均有此部分款項之進 出,然其進出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是此部分款項是否為 地下匯兌之款項,並非無疑。至被告甲○○所提出之帳冊雖指 出此部分款項為地下匯兌之款項(見偵7721卷第215至217頁 ),然就匯兌對象僅稱為「不明」、「洪小姐」、「呂」, 均無法知悉該等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由此查明該等款項進 出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之原因是 否確實是在進行非法國內外匯兌,無法補強被告甲○○供述之 真實性。另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款項,經查雖係由匯款至 洪○○之帳戶內,然證人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 時證稱:被告甲○○向其先生借款100萬元,這筆款項是被告 甲○○為了還款而匯給其等語(見警B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核交1810卷第29至30、46頁),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洪小姐」是不是洪○○,但其有向洪○○ 調資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 十二所示款項應係被告甲○○與洪○○間之借貸款項,則被告甲 ○○移轉此部分款項,自與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有間。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尚難逕認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 二、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亦為被告甲○○與陳正欣共同非法辦理 之地下匯兌款項。
㈢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觀諸證人孫○○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核交1810卷第27至28、45之2頁),均未提及此部分之款項 亦為其向被告甲○○及陳正欣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又依據被 告甲○○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帳冊,除於108年8月27日自第一商 銀大溪分行帳戶轉出30萬元之部分外,被告甲○○並未指出為 其辦理地下匯兌之款項(見偵7721卷第215至227頁),是此 部分款項是否亦為地下匯兌之款項,實非無疑。又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辦、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此有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匯款明細附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38至46頁,核交 1810卷第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1至193頁),是此部分款 項均非被告甲○○之客戶帳戶內,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道為何陳正欣會匯款這幾筆款項給被告乙○○, 如果要把款項交給客戶,會直接匯款給客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313頁),核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甲○○進行地下
匯兌之款項,均是直接由陳正欣自乙○○之第一商銀內湖分行 帳戶或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將款項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 等情相符,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款項,既是由被告乙○○之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及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 乙○○之郵局帳戶內,實難逕認亦屬被告甲○○及陳正欣辦理地 下匯兌之款項。
㈣綜上,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三、 四所示款項為非法國內外匯兌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 ○○、乙○○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帳號 備註 一 丁○○ 108年8月30日 39萬9,99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0,012元,應予更正) 由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97頁) 二 江○○ 108年8月19日 43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7,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0日 43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7,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108年8月21日 43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7,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交查469卷第72頁) 三 李○○ 108年7月5日 44萬6,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朱○○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0日 38萬4,42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朱○○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11日 44萬7,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朱○○之第一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45頁) 108年7月12日 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2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3頁) 108年7月24日 3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8月31日 19萬7,27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7,292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2日 43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4,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3日 43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4,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見警C卷第44頁) 108年9月4日 4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8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5,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郵局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四 李○○ 108年7月29日 48萬1,45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1,472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16日 22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108年8月29日 2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李○○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56頁) 五 金○○(起訴書誤載為金采桓,應予更正) 108年8月19日 3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金○○之遠東商銀帳戶內(見警C卷第75頁) 六 俞劉○○ 108年7月18日 7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3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6頁) 108年7月19日 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108年7月23日 81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81萬2,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俞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3頁) 七 孫○○ 108年7月10日 6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林○○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09頁) 108年8月13日 64萬3,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3,5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孟○○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見警B卷第111頁) 八 徐○○ 108年8月21日 10萬3,472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87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199頁) 108年8月29日 20萬6,3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6,3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王○○之華南商銀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5至207頁) 九 曹○○ 108年7月2日 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曹○○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89頁) 108年7月3日 7萬2,6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2,6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曹○○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0頁) 108年7月29日 46萬2,6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2,6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曹○○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見警B卷第91頁) 108年8月6日 27萬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匯至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至227頁) 108年8月16日 43萬2,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2,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22頁) 十 熊○○ 108年9月4日 20萬3,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3,5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熊○○之板信銀行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9頁) 十一 羅○○ 108年9月5日 48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匯至羅○○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見警C卷第83頁) 附表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備註 一 吳○○ 108年8月28日 43萬8,000元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由吳○○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 二 李○○ 108年7月19日 6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5日 66萬3,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之郵局帳戶內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108年7月29日 3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李○○之郵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C卷第38頁) 三 孫○○ 108年7月18日 1萬5,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以存款方式存入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8頁) 108年9月4日 65萬0,123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秋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108年9月4日 3萬元 富邦商銀帳戶 由吳秋燕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A卷第36頁) 四 游○○ 108年7月3日 40萬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蕭○○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3頁) 108年7月11日 7萬4,28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4頁) 108年7月24日 44萬6,5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蕭○○之第一商銀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3頁) 108年8月28日 25萬3,6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由游○○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左列帳戶內(見警B卷第95頁) 附表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出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帳號 一 孫○○ 108年8月14日 1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108年8月19日 3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108年8月21日 1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108年8月27日 3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108年9月3日 3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二 不知 108年8月5日 4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三 不知 108年8月7日 21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8,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四 葉 108年8月12日 21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7,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五 不知 108年8月5日 5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六 不知 108年8月10日 54萬2,5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54萬2,5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七 不知 108年8月12日 21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8,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八 不知 108年8月14日 32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4,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九 不知 108年8月14日 32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4,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十 不知 108年8月19日 32萬7,85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2萬7,86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十一 不知 108年8月22日 4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戶 十二 洪小姐 108年9月4日 4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附表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 匯入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號 一 洪小姐 108年8月30日 47萬6,65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二 呂 108年8月30日 58萬4,000元 第一商銀內湖分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08348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A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19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B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18043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C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09號卷 核交1809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810號卷 核交1810卷 109年度核交字第1926號卷 核交1926卷 109年度交查字第469號卷 交查469卷 108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 偵7721卷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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