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12號
NTDM,110,投交簡,31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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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洋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洋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洋靆於民國110年5月4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中正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 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 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 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即110年5月5日8時許,無 照(易處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5月5日11時1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往仁 愛街方向行駛,欲返家途中,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民 族巷口,自後方追撞同向直行由簡明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致簡明德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110年5月5日11時38分許,當場對羅洋靆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0毫克, 始悉上情(羅洋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簡明德撤回告訴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嗣為警對其進行 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 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簡明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 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員警 職務報告書(第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4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9頁至第2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24頁)路口 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第25頁至第32頁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第3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雖未達同項第1 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經查,被告酒測結果雖未 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被告於案發之 時,因不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與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含酒精成分) 非無相關,足認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 判斷力均因飲用雞酒欠佳而肇事,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他情情足認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而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告與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已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附本院卷可憑,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於警詢 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空調師傅 及其所提出之南投縣申請社會福利補 助及津貼切結/同意書、養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將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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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