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71號
TPEV,110,北小,271,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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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黃銘鏗

被 告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蔡巧若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前於網路上參加訴外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人,買方 由曼蒂斯公司推廣小組給予資料,其要買的產品,交由原告 請曼蒂斯公司報價(成本價及市場價),再由原告以市場價 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原告再依曼蒂斯公司要求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點二十二分及二十分將 成本價各四萬三千五百元分別匯至被告所設立的二個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虛擬 帳戶),因系爭虛擬帳戶為被告開立的實體戶,接受賣家的 申請,因被告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 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得利 之疏失,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被騙所匯入系爭虛擬帳戶的 款項共計八萬七千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受詐騙後,即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 十六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 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各銀行匯款明細即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八萬七千元(即系爭款項)、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十七萬一千元,報案 後警方即通知銀行將該六個帳戶由銀行圈存列為警示帳戶,



經洽銀行說明該圈存帳戶錢還在,該還被害人,因被告未善 盡管理人責任,疏於管理審核鬆散,致受詐騙集團利用,淪 為詐騙工具,顯然疑有共犯幫助犯之嫌。
 ㈢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系爭款項還在,因即時報案被圈 存,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原告只是代購員角色,因受 友人推介參加誤信有利可圖,致受詐騙受害,原單純代購商 品,但因要先付成本價才受騙。被告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一 般百姓不知其複雜性,其本應保護消費者應提供交易擔保金 ,及確實管理好審核,可防堵詐騙,減少消費糾紛,要申請 虛擬帳戶,然未善加嚴格審核,且又有收取手續費之疑,被 告應有共犯之嫌,沒有善加嚴審,亦有被列為洗錢工具,騙 被害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轉帳至詐騙集 團的實體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應加強管理,將客戶之實名 制連接實體帳戶,並申報可疑交易,規定客戶提出一定資金 額擔保,才能降低被詐騙集團利用。
 ㈣本件訴外人曼蒂斯公司的客服經理趙立業提供賣家的資訊給 原告,由原告跟賣家聯絡,趙立業提供成本價跟市場價給原 告,再讓原告跟賣家議價,然後原告賺價差。原告前於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警,有報警資料,有報案三聯單, 然後圈存是事後幾天趙立業說原告已經報警,其沒有辦法領 款,要原告去撤案,才能把已經匯出去的錢還給原告,但這 是詐欺案不能撤案,趙立業不相信。原告不知道第三方平台 虛擬帳號這些事情,也不知道警方的作業程序,銀行表示圈 存的款項要等法院判決。銀行圈存警示帳戶時間經重慶北路 派出所告知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將筆錄及報案 三聯單傳真給上海商銀並請其圈存。原告確實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系爭虛擬帳戶,且在報案後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即通知銀行圈存警示帳戶,並告知系爭款項還在,系爭款 項為成本價,原告只是賺價差之代購員。
 ㈤關於上海商銀覆函資料,原告覺得虛擬帳戶是共犯的結構, 詐騙集團是錢進去三、五分鐘就被領走了,虛擬帳戶太方便 變成詐欺集團在利用,在花蓮也有詐騙集團刑事被告。又關 於大同分局覆函資料,報案三聯單就直接轉到金融機構圈存 ,原告認為虛擬帳戶的制度本來就有問題,被告辯稱其款項 重複匯給對方匯到哪個帳號,被告係幫助犯,讓詐騙集團可 以用虛擬帳戶去詐騙。原告發現受騙後沒有使用延遲撥款功 能阻止款項被提領,原告根本不知道第三方平台虛擬帳號這 些事情。
三、證據:聲請向上海商銀函詢圈存系爭款項時間,並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簡易查詢頁面二件、系爭虛擬帳戶資料表影本二件



、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單影本二件、原告與曼蒂斯公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多件、上海商銀函影本一件、上海商銀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影本一件、上海商銀中華黃頁網路電 話簿查詢一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代購員 操作流程表影本一件、原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一件、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 稿影本一件、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地址查詢一件、上海商 銀內科分行地址查詢一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一件及網路新聞內文節錄影本二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經營管理「PChomePay支付連」 代收付平台(下稱「PChomePay支付連」),提供交易雙方 代收付金流服務,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項交付至被 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並逐筆於一定期間屆滿 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將該交易款項轉為受款人(賣方)得提 領之款項,受款(賣方)並得於「PChomePay支付連」申請 提領款項至其於「PChomePay支付連」系統中經驗證之銀行 帳戶。
 ㈡本件原告依訴外人曼蒂斯公司指示分別匯款四萬三千五百元 、四萬三千五百元,合計八萬七千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後,存 入被告專用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賣方) 間之約定,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受款人 (賣方)之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被告申 請提領,而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悉數 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 何以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報 上海商銀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因 原告當初匯入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已依受款人(賣方)之申 請悉數匯入受款人(賣家)之銀行帳戶,是故,被告自始未 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在網路上參加曼蒂斯公司之代購員,為賺取價差利 潤,依曼蒂斯公司提供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而 被告僅係提供代收付金流服務之第三人,僅得認指示給付關 於成立於原告、曼蒂斯公司及受款人(賣方)間,且該給付 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曼蒂斯公司、曼蒂斯公司與受款人(



賣方)之間,至於原告與受款人(賣方)之間,則僅受曼蒂 斯公司之指示,而所為履行關係。據此,縱原告與曼蒂斯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因故已不存在,亦僅得向指示其匯款而生給 付關係之曼蒂斯公司請求返還,而非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都是一部分截圖,沒有詳細對話紀錄, 不清楚原告與曼蒂斯公司間有沒有契約關係,其他證物形式 真正不爭執。原告稱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騙匯款 二筆各四萬三千五百元至被告虛擬帳戶,該款項都已經被提 領走,原告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固然圈存款項,但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的不當得利,實際上已被提領,被告沒有受有 任何利益。
 ㈤關於上海商銀覆函資料,上海商銀確實有圈存被告公司在銀 行的兩筆金額四萬多元,但被告收到通知的時候,款項已經 被領走,圈存比較晚。又關於大同分局覆函資料,原告指稱 款項匯入三、五分鐘就被領取,原告沒有任何舉證,虛擬帳 戶的產生是買賣雙方建立交易後,買方選擇被告公司的ATM 付款方式,系統會自動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 易使用,因此非如原告所稱虛擬帳戶太方便變成詐騙集團在 利用,此外原告稱在花蓮有詐騙集團刑事被告,依原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應該已經知道指示他給付的人為何, 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原告應 向指示其給付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清楚原告所稱重複 匯款的意思。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件、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受款人(賣方)之申請 所撥款之紀錄明細一件及賣方基本資料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上海商銀函詢何時圈存本件款項,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原告指稱遭詐騙匯款至系爭虛擬帳 戶一案之相關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起訴被告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訴 訟繫屬中與被告拍付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八條辦理合併, 被告拍付公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參加為訴外人曼蒂斯公司的代購員 ,為精品買賣方的中間推介人,買方由曼蒂斯公司給予資料 ,其要買的產品,交由原告請曼蒂斯公司報價,再由原告以 市場價報價給買方,賺取價差利潤,原告再依曼蒂斯公司要 求將成本價八萬七千元匯入其所提供的系爭虛擬帳戶,因系



爭虛擬帳戶為被告開立的實體戶,接受賣家的申請,因被告 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得利之疏失,故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被騙所匯入系爭虛擬帳戶的系爭款項,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虛擬帳戶 後,存入被告專用代收付之存款帳戶內,依被告與受款人( 賣方)間之約定,於經一定期間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轉為 受款人(賣方)之可提領款項,再由受款人(賣方)自行向 被告申請提領,而系爭款項被告已經受款人(賣方)之申請 ,悉數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亦非被告致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警方報案後 ,警方通報銀行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所圈存之款項,已非原告當初所匯入之系爭款項, 原告無權向無給付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點二十二 分及二十分別匯入各四萬三千五百元至系爭虛擬帳戶一事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稱被告係幫助犯,讓詐騙 集團可以用虛擬帳戶去詐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八萬七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 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 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 ,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 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 求(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一○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客服經理趙立業之指示分別匯款系 爭款項至系爭虛擬帳戶而受詐騙,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通報 上海商銀將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圈存,被告就圈存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已被賣家 領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㈠原告原先主張 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系爭款項還在,因即時報案被圈 存,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然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 係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向重慶北 路派出所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本院之員警 職務報告稱於當日二十三時零五分傳真至上海商銀通知圈存 系爭款項(參本院卷第三八五頁),上海商銀則函覆稱於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下午十三時圈存款項,同日通知 被告(具體時間無法查明)(參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 提出之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受款人(賣方)之申請 所撥款之紀錄明細卻顯示系爭款項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 四時六分被提領(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三頁),足 見雖不是原告事後改稱錢進去三、五分鐘就被領走,但確實 原告報案前系爭款項即被領走,原告所稱即時報案被圈存, 詐騙集團來不及即時領走等情,與事實不符;㈡再者,原告 主張其依曼蒂斯公司客服經理趙立業之指示匯款至系爭虛擬 帳戶,再由受款人(賣方)向被告申請提領給付,而本件賣 方受款人為馬志明(參本院卷第三七一頁),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之對象應為曼蒂斯公司,倘原告認曼蒂斯公司、趙立 業或馬志明涉及詐欺原告,原告亦應以渠等為對象主張侵權



行為,系爭款項既於被圈存並通知被告前即由賣方領走,難 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亦難認被告 就系爭款項被圈存並通知被告前遭賣方提領一事有何疏失,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對虛擬帳戶申請人資料,未詳細審核及未 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工具,有不當 得利之疏失,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不足採;㈢基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 七千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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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