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5號
TCBA,110,訴,9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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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宋淑娟
林懋州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4
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47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原告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點) ,屬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之「第一 種住宅區」,被告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以民國 109年11月12日中市衛醫字第1090128366號函(下稱109年11月 12日函)、109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90133078號函( 下稱109年11月23日函)併附現況照片,核認原告於系爭地點 確有作「救護車營業機構」使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規定,依同法第79條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 罰基準等規定,於109年12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90238298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任何知法犯法的意圖,原告公司負責人柳育澤( 下稱原告負責人)自認為應該合法經營救護車事業,故一 直都有依循政府公布之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該址為原告



負責人自行購置之不動產,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核發之建 物所有權狀108中正建字第009402號(下稱系爭所有權狀 ):載明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及建物坐落地號建安段 247號與248號土地」;另依據被告108年7月22日補發由前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謄本,北屯區和平里軍 和巷70之4號(現門牌已整編為北屯區和平里和祥街228號 ),第一層建築物之用途載名為「店房使用」;另原告也 依法申請衛生局核發該址之「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 ,再向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請將旨揭建物 一樓部分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案,業經稅務 局108年10月1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85612289號函(下稱 稅務局108年10月15日函)核定。顯見原告並非有違法令 經營事業之意圖,反而主動依據法令規定向各行政機關申 請相關核備,先行說明。
⒉系爭地點為原告負責人自行購置之不動產,有系爭所有權 狀載明主要用途及坐落地號,由於地政局是負責土地之地 籍、地價、地權、地用、資訊、重劃、區段徵收、測量、 與土地編定等業務,人民基於信賴原則,原告負責人認為 該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依據地政局核發之政府文件可以合法 作為住商用途,遂由原告負責人、其配偶父母子女都住在 該址,一樓部分空間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作為原告的聯絡 處與停車處所,應符合住商用之用途無誤。又依據都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系爭地點可以進行商業用途且 得以經營非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表列禁 止之行業,清楚明確。所以原告於系爭地點作「救護車營 業機構」之用途,並非地政機關與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 自治條例所限制與禁止。原告既然依據地政局核發之「住 商用」所有權狀,認為系爭地點可以住商用,復取得衛生 局之「開業執照」始將系爭地點作為救護車營業機構使用 ,自應受法律之信賴保護。
⒊原告並無違反法律,及其所授權之自治法規與行政命令, 而被告係依據「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 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 4點之規定」限縮人民之權利且據以行政罰款,然該「要 點」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非都市 計畫法所授權之行政命令,該要點自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明顯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逾越法律授 權目的而有裁量濫用。
⒋原處分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4條,必須有妨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之事實證據,才有違反法律之疑慮;然原告在 系爭地點只有原告負責人之一家老小居住、原告之聯絡處 所、員工住宿及停車用途,並無任何違反前述法條之行為 ;且噪音、妨礙安全或妨礙衛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 保局、警察局和衛生局,並無針對原告有任何關於此類違 法行為之裁處,該址僅作為原告之聯絡處所、員工住宿、 救護車停車處所使用,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且該址雖 設立為救護車營業機構,但非作為營業場所,因為營業行 為是建立在至醫院載送傷病患,再將傷病患載至他家醫院 或傷病患指定之居住所,傷病患或任何消費者不會到原告 之聯絡處所內,且救護車未曾於系爭地點之旨揭建物附近 使用警鳴器鳴笛;原告單純將車輛停放在旨揭地址之土地 及建物內,在此處沒有載送傷病患的營業行為,是被告並 無任何證據表明原告於系爭地點有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 及衛生之事實與行為,被告認定事實未臻明確;顯見依據 此條文裁罰,欠缺具體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事 實,裁罰理由並不充分,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 ⒌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載 明用途為住商用,而如被告所說,臺中市政府係於78年10 月21日公告「擬定管制要點」,亦即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 狀時即應明瞭上述計畫,如若連政府權責機關都不明瞭, 又怎能苛責人民必須明瞭30幾年前發布的細部計畫呢?訴 願決定書未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考量,反而究責原告有必須 知道行政規則(即管制要點)的義務,據以認定原告違法 等語。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依據建物所有權狀載明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原告於系爭地點作救護車營業機構,並非法所限制 及禁止。查系爭地點領有臺中市政府66年1384號建造執照 及68年中工建使用第989號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之一樓 平面圖所示,原建築物一樓為店舖使用,另查系爭地點係 經臺中市政府於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3109號公告發布 實施「臺中市擴大都市計畫」(下稱擴大都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原建造執照內容尚符前開住宅區之規定;惟系 爭地點又經管制要點劃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且依管制 要點第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係於108年9月26日於系爭地點核准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 」,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並應符合 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系爭地點依原使用 執照僅得依原狀態為原來之使用。然原告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後於原建物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增加土地原有 使用,已非「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且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變更使用類組。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依據地政局核發之住商用所有權狀,復 取得衛生局之開業執照,自應受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7條與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 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系爭民間救護車機構取得之開業執照係申請人依許可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籌設申請表、設立計畫書,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 繳交審查費。又按公司法第6條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 公司、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在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 開業。是以,公司組織應辦妥公司登記(公司法91年11月 12日修正後已不再核發公司執照),獨資、合夥之商業應 辦妥商業登記(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商業登 記與營業登記結合實施統一發證,即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 記證結合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主體資格始得對外營 業。準此,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證明文件,用 以證明其已合法成立,並取得營運主體之資格,有如自然 人之國民身分證。是以,原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取得籌設許可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登記,其乃用以證明其 已合法成立,並取得營運主體之資格。然系爭開業場所之 管理,仍應由稅捐法令、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 關法令管理之。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 執照或已合法成立系爭公司,欲以信賴保護原則阻卻系爭 機構開業地點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之事實。惟按開 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 令規定,符合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籌設許可或公司登記,與 本件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是原告主張乃對 相關法令容有誤解所致,似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地點依據管制要點第4點之規定,限縮人 民權利,形成裁量逾越。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市計 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及管制要點第1點亦 有明載,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訂定之,前開要點係依都市計畫 法授權訂定,又查前開細部計畫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 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0156066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故原 告所稱並無可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地點作為救護車業營業機構,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6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衛 生局109年11月12日函、109年11月23日函(乙證1)、原處 分(甲證1)、系爭所有權狀(甲證3)、使用執照謄本(甲 證4)、衛生局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甲證6)、稅務局 108年10月15日函(甲證7)、訴願決定書(甲證2)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地點作為救護車業營業機構,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第4條、第32條、第3 4條、第41條、第79條第1項。
⑵行政罰法第5條、第8條。
⑶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107年11月2日修正)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49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
⑷管制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
⑸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13條。
⑹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⑺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⒉按都市計畫法為國土規劃法治之一環。現行都市計畫之制 度,首在肯認土地為人民生存之必要,而為地方自治團體 之珍貴資產,因此轄區內土地之空間規劃及管控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其先將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 ,再編定各種使用地,並限制土地僅得為符合該使用區及 編定使用地用途之使用。而編為可供建築之土地,依各區



使用目的之不同,分別就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予以不同之規 定,藉此使土地使用受到相當限制。基此制度理念,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明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6條 及第85條亦規定,該法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 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在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範下,並得 訂定施行細則。是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4條、第41條 、第79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有按臺 中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 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自己 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狀態責任所 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者,臺中市政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 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 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 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 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 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 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 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 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 ,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又臺中 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針對違規使用類別等違規事件訂頒臺中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核其基準,係就違法 情節態樣(次數)、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 正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 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 施,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 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適用。




⒊臺中市政府於臺中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 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中市轄 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中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住宅區內而為有礙整體都 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 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為實施上揭都巿計畫理念,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之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意旨,臺中巿政府視實際需要給予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 使用分區有疑義時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9條 規定授權,訂定「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 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即管制要點) 係就土地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的使用,都應該受到該管制 要點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亦得據以適 用。
⒋經查,系爭建物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坐 落於臺中巿北屯區建安段248地號土地),系爭地址係經 臺中巿政府於66年1月18日府工都字第3109號公告發布實 施擴大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惟該地址復經原臺中市政 府78年10月21日府工都字第92780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 臺中市(軍功及水景里地屋)細部計畫」圖說劃定為「第 一種住宅區」,迄今已逾30餘年(乙證3、4、5,本院卷 第133至145頁)。又查,系爭建物之地址係屬臺中市都市 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案之第一種住宅區及 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救護車營業機構之事實(本院卷第13 9至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據衛生局109年1 1月12日函、109年11月23日函併附現況照片、衛生局核發 該址之「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同卷第95至103頁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同卷第43頁)、稅務局108年10 月15日函所示(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確於系爭 地點從事「救護車營業機構」使用。又依管制要點第4點 規定「㈠第一種住宅區: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 禁止作非住宅使用,但得為幼稚園、托兒所等使用。」, 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救護車營業機構」使用,明顯違 反上開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49條規定授權訂定管制要點第4點規之第一種住宅



區,禁止作非住宅使用之規定。且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之目的,係為落實都市住 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以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之公益,故禁止違反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查原告於系爭地點從事「救護車營業機構」使用 ,原告負責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 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 ,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第一種住宅區之不得供商業使 用之系爭建物充為商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 及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計 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且建築物變更使用 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 用原則表辦理,經查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乙證6,本 院卷第147頁)所示,係於108年9月26日於系爭地點核准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 建築物使用,並應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系爭地點依原使用執照僅得依原狀態為原來之使用而 已。惟查,原告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於系爭建物設立「 救護車營業機構」,增加土地原有使用,已非「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且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類組, 則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可憑, 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臺中巿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罰鍰6萬元,並於裁 處書送達日起命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依據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屬有據。是原告稱系爭地點依 據建物所有權狀載明主要用途為「住商用」,原告於系爭 地點作救護車營業機構,並非法所限制及禁止云云,依據 上揭說明,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稱其取得衛生局之開業執照,自應受法律之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之規定,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 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 律尊嚴者而言。經查,原告所營之民間救護車機構取得之 開業執照係原告負責人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檢具 籌設申請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又按公司法第 6條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公司、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 在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開業。是以,公司組織應辦 妥公司登記(公司法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已不再核發公司 執照),獨資、合夥之商業應辦妥商業登記(依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商業登記與營業登記結合實施統一 發證,即商業登記證與營業登記證結合為營利事業登記證 ),取得主體資格始得對外營業。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 記,僅是就有關商業之應登記事項為登記。據此,現行商 業登記法已廢除統一發證制度,改採「登記與管理分離」 原則,只要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 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 已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亦即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 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 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建管、消防等規定。是原告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取 得籌設許可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登記,其乃用以證明其已 合法成立,並取得營運主體之資格。經查依原告於108年9 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之臺中巿政府108年9日26日府授經商 字第10807505990號函文(本院卷第231頁-第239頁)及衛 生局108年9月2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97612號函文(同 卷第241頁-第244頁)內容觀之,已告知原告應遵循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查詢辦理方式,益可見臺中市政府僅 核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而已,至於原告就其實際經營業務 之營業所仍負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公法上義務。是 以,縱使臺中市政府核准原告商業變更登記之申請,其商 業經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衛生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洵堪認定。然而,原告疏未注 意,造成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其有過失,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已核發變更登記及衛生局已核發 許可執照給原告,即表示允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救護車 營業機構,被告予以裁罰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需為合法,其利用必須符合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是原告本應有查證系爭地點及 系爭建物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義務,是其對系爭建 築物僅能作為住宅使用情形,應有所知悉,其竟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及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作非住宅使用而經營 救護車營業機構,而有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之法定罰鍰 6萬元,並勒令原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停止使用或恢 復使用,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 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 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原告稱應予降低罰 鍰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臺中市都 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都巿計畫法第34條、管制要點第4點,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或恢復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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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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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 第4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32條
(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 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34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41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 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 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79條第1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
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第42條第6款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107年11月2日修正) 第17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 種使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第3項)各使用分區限制使用之規定有疑義時,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18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使用分區管 制事項;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應包括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 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行 。
(第4項)第1項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得 視各都市計畫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自治條例嚴格之規定。
【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檢討後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點
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 第49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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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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