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黃羿斐
黃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301號再申訴
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被告以民國 109年8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令(下稱系爭令), 調任原告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師(三) 級護理師(現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 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 109年12月29日以109公申決字第00030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785號)意旨,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7條申訴、再申訴後,倘行政措施有非輕微干 預而構成權利侵害,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 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直接侵害人民權益,而有除去 違法行為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者,人民得依一般給付訴訟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告認系爭令為行政管理措施,依釋字 785號意旨,原告申訴、再申訴後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 張結果除去權,並回復埔心衛生所任職;退步言之,縱將調 職處分視為行政處分,原告亦主張提起撤銷訴訟。 2.系爭令調任原告至二水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現職)。原告 調任後從事會計工作實與原護理師一職相差甚遠,已非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各款健康問題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
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業務,故認被告 之調職行為已違反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遷調相當職 務」、同法第13條第1項規範遷調「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 需要」、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銓敘部108年8月7日部 特四字第1084841506號函記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 規定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與彰化縣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3點。故被告 調任原告至非相當職位已違法。
3.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內科 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其中邱內科診所核醫部的檢驗報告 DHEA「脫氫異雄固酮」(dyhydroepiandrosterone)荷爾蒙之 母嚴重不足,屬於短時間內無法痊癒者,應屬彰化縣政府暨 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第2項「罹患重病 請延長假,短期間無法治癒者」得暫緩列入遷調者。今被告 忽略原告患有重大疾病予以遷調已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第2項之規定。 4.原告自三重衛生所調至埔鹽衛生所已有3年時間,這期間原 告考績均為甲至乙等可謂優良,並未有被告所稱達不到目標 數而影響考績,亦無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 務遷調規定第7點第1項「受懲戒懲處或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 ,不宜在原機關服務者」,故被告調任違法。被告以系爭令 將原告由支援轉為正式課員,乃利用假支援之名,行調任之 實而為違法調任。原告調職後其薪俸異於同為職稱護理師俸 給,已侵害原告權利,相比同為護理師職位,就實領金額均 少於同仁,其調職後財產權已受侵害,於108、109年之所得 稅稅額相差約16萬餘元。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寄送繕本後,始 將二水衛生所網站上原告職稱課員,改為護理師,原告權益 自受到損害;被告於110年4月13日竄改職稱為護理師,企圖 影響案情之判斷,被告為彌補竄改之過失,又再次變動為課 員,原告之身分地位已有變動,並於110年8月1日提出府計 資字第1100279663號確保使用者帳號存取權限及合法使用, 表示原告有該網頁使用權,是被告先前之使用違反個資法第 5、8、12、18、28條規定。
5.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提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該條規 定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適用。原告原 於彰化縣埔鹽衛生所擔任護理師,距離原告住所僅10分鐘車 程,被告故意調任原告至二水衛生所,原告騎車來回車程需 3小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台 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
判斷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 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而勞工之調動 、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上均會受有相 當之不利益,通勤50分鐘即屬相當之不利益。原告來回車程 需3小時,舉重以明輕,原告亦受相當之不利益。(二)聲明:
1.除去系爭令,與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並回復遷調原告至埔心 衛生所任職。
2.被告應回復原告擔任護理師工作。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系爭令派原告遷調至二水衛生所,係被告基於內部管 理領導統御及機關業務運作需要,被告所屬衛生局以109年7 月31日彰衛人字第1090040829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核派,將 原告調任至同級別及同陞遷序列之二水衛生所護理師職務, 仍以師(三)級任用並敘原俸級,依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 字第1091060302號函意旨,將遷調相當職務所發布之人事命 令定性為「管理措施」,尚無損原告任用資格、級別及俸級 之權益,該職務遷調無違相關人事法令,並未影響原告之公 務人員身分關係、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對其憲法所保 障服公職之權利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原告公法上之財產權 。至個人考績與身體狀況不予調任之處分一節,並非公務人 員陞遷法所定遷調規範應予考量之條件,原告主張係對法有 所誤解,故被告所為系爭令並無不當之情事;縱因辦理業務 有別及工作地點變更,造成原告身心壓力,惟審酌本府所採 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核屬顯然輕微干預,難謂 已構成權利之侵害。從而,被告所為調任為內部機關管理措 施,其調任不以考量身體因素與考績為必要,縱有干預亦屬 輕微,尚屬合法。原告於110年3月2日聲明:「原告考績優良 無須調職,應將調職處分視為違法行政處分並予以撤銷。」 惟如前述,被告所為系爭令既為管理措施,則對於非屬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主張「應將調職處分視為違法行政處分並予以撤銷」 無理由。
2.被告調任原告無違法:
(1)參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略以:「查本條例規 定以專門職業證書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主要係應醫事 專業需要,為避免醫事人員藉此取得任用資格後,轉調其他 非醫事職務,爰有本條之規定。」該條例係對於以專門執業 證書取得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而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
未具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限制其轉調其 他非醫事職務。本案並未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與上開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事宜尚無關涉,原 告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作為訴訟標的,應係對法規規 定有所誤解,被告調任並無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之 規定。
(2)系爭令係被告所屬衛生局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機關業 務運作需要,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彰 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等規定所 為之職務遷調,經該局以109年7月31日彰衛人字第10900408 29號派免建議函請本府核派,將原告調任至同級別及同陞遷 序列之二水鄉衛生所護理師職務,仍以師(三)級任用並敘原 俸級,尚無損原告任用資格、級別及俸級之權益,該調任無 違相關人事法令。且該調任派令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予以維 持,未經撤銷,故尚無違法派令之存在。又上開法規並無規 範公務人員得憑個人理由請求機關作成派任職務之規定;是 以,原告主張上開規定違法,尚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提起之訴訟之要件之一即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 行為受到侵害(鈞院107年訴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 告調任仍以師(三)級任用並敘原俸級,並無違法情節存在, 亦無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 請求權基礎。
(3)蓋機關首長對於部屬職務調整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基於 業務所需,機關首長依其人事任用權指派原告擔任課員一職 ,並未影響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機關首 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在合理範圍內所為之工作指派 或職務調整,應予以尊重。被告所為遷調無違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點與第3點,故原告主張無理由。至原告 訴稱該調任違反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 第7點第1款及第3款部分,以上開2款係規範有一定職期之職 務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遷調之規定,與本案事實無涉,且原 告以應依其個人考績、身體狀況及工作內容等不予調任一節 ,並非上開法規所定遷調規範應予考量之條件。是被告調任 並無違反公務人員升遷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與彰化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查被告109年9月1 日府人力字第1090304339號函係就原告不服系爭令,經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及第81條等規定,向保訓會提 起申訴所為之說明,並非原告所訴被告假支援之名,行遷調 之實,此部分主張無據。
4.查原告現支俸級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每月法定 給與(本俸、專業加給)核支63,935元,與二水鄉衛生所同為 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之護理師蕭西雲月薪相同,故 原告所訴並非事實。至原告所檢附證件為二水鄉衛生所108 年10月至109年2月之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表之醫療獎勵金, 係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據「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 門診獎勵金績效評核要點」核發;該評核要點係依行政院核 定之「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 獎勵金發給要點」授權訂定之規範,作為本縣各衛生所醫療 獎勵金發放依據,各衛生所再依據門診業務量,所內人員全 月工作天數、參與醫療業務情況分配醫療獎勵金,又衛生所 門診量及人員差假本非固定,每月醫療獎勵金亦非固定;簡 言之,乃視個案工作情況比例分配,而非法定給與項目。原 告因未達被告所屬衛生局所訂之績效目標,該局以不堪勝任 護理工作,減少原告護理業務量,故醫療獎勵金當之按比例 減少,並無違反人事相關法令;此於保訓會109公申決字第0 00124號再申訴決定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 8號判決均已確定。故原告所訴變動其俸給且嚴重影響其權 利等語,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且官網上所載原告職稱為 課員,僅係客觀中立的職務,為被告所屬衛生局同仁誤繕之 資料,被告依相關法規所作職務調整與俸給,均未影響原告 之權益。
5.二水衛生所因官網曾將原告職稱誤繕為「課員」,經通報後 已更正為「護理師」,此為該所為維護網頁資料正確性,依 其權限所為之更正,並無不妥且難謂「竄改」;而「課員」 一詞係客觀描述職務之稱謂,並無貶意,原告亦無受到實質 權益之影響。又個資法係有關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方法 及原則,並明定公務機關蒐集個資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及 其例外得免為告知之情形,以二水衛生所為資訊公開及依現 況即時維護網頁正確性,就原告職稱之更正,符合個資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 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得免為告知,故二水衛生所相關處置並 無不當。另被告110年8月10日府計資字第1100279663號函係 為推動被告公文整合系統通過資訊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所需, 請各機關學校系統管理者審查使用者帳號及存取權限,並依 審查結果妥善進行帳號管理,與二水衛生所官網使用權並無 關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原告係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所規範之醫事人員,屬服公職之公務人員,原告引用勞基 法之規定,並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調任行為屬「管理措施」?抑或「行政處分」?(二)被告調任原告之行政措施有無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13條第1項、彰化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點、第3點、第5點、第7 點,與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門診獎勵金績效評 核要點?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是否有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 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 略以「……是同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 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 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 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 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 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 4號解釋參照)。」
⒈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 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 明確之工作權責……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彰化縣衛生 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第3條 規定:「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兼受衛生福利部之指導 、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含所屬機關)陞遷序列表「序列4 ,職稱護理師,職務列等師㈢級」可參(再申訴卷第36頁) ;是被告掌理彰化縣衛生管理事項,彰化縣衛生局局長並有 指揮監督該局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務權限,其本於人事指揮
監督權限,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考量員工工作情形及 機關業務之需要等所為之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另乙證6之 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略以:「主旨 :本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 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自即日起實施,請查 照轉知。……本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貳、任免銓審遷調: ……九、陞遷-遷調相當職務㈠發布人事命令……參、組織 編制職務管理……三、工作指派㈠工作項目/地點異動…… 」,其「定性」為「管理措施」(本院卷第159-162頁)。 ⒉依被告所屬衛生局之答復書內容稱「林員(即原告)原係編 制本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並調派支援本縣埔鹽鄉衛生所 擔任護理工作。林員因身體因素(領有重大傷痛卡……業務 無法符合衛生所所訂定之績效……本局考量林員不堪勝任護 理工作,基於職權遂以……(即系爭令)將其調派支援本縣 二水衛生所,擔任相對無須專長必要之課員業務,並安排本 局行政科及會計室同仁進行漸進式之業務輔導……該工作指 派為機關首長『基於職權所為之職務命令』,僅為業務內容 之調整,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醫事人員),尚無 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 任之職務之親定,亦未影響其身分權及財產權等重要權利… …本局機關首長基於職權所為之命令,係依據所屬27所衛生 所人力需求及業務分工所為之通盤考量……」,並援引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 ,稱「派代令(即系爭令)係依上述規定所為之職務遷調, 為機關考量業務需要,就『同序列同職務(護理師)所為之 調任』……」 (本院卷第55-57、93頁)核與甲證6(即乙 證1)之系爭令記載原告職務調動,自原職彰化縣埔心鄉衛 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至新職彰化縣二水衛生所 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級, 590俸點,及本案係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調任之情相 符。應認系爭令確係被告所屬衛生局就同一序列之護理師之 非主管人員職務之遷調,此遷調並未影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 分關係、職等及俸級;且審之前揭被告所屬衛生局考量原告 身體因素不堪勝任護理工作,無法符合衛生所所訂定之績效 ,以系爭令調派至二水衛生所擔任相對無須專長必要之課員 業務,並安排同仁進行漸進式之業務輔導等採取措施之目的 及干預程度,係屬輕微之干預,依首揭說明意旨,難謂構成 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又依前開⒈所述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函
文意旨,系爭令亦屬被告對原告就其工作情形及機關衛生管 理業務需要,所為遷調相當職務之人事命令及工作項目、地 點異動之職務管理,經定性為「管理措施」可參。故據上, 系爭令係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難認屬行政處分,是原告 就系爭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依首揭說明,並不得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復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 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 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本院94 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 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3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就以專門職業證書取得醫 事人員任用資格,而未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未具其他法律 所定任用資格之現職醫事人員,限制其轉調其他「非醫事人 員擔任之職務」。查系爭令記載原告職務調動,自原職彰化 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至新職彰化縣 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 功俸12級,590俸點,及本案係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 調任等文句,並有乙證7之護理師590俸點職等師3功12之本 俸、專業加給之二水衛生所110年4月份薪資清冊可稽,且原 告之職稱縱屬課員,但其職務類別內容「總收文、承辦人員 、核判登記桌、稽催人員、列管人員、檔案管理人員、系統 維護人員、機關布告人員、布告瀏覽人員」,與職稱係護理 師之職務類別內容係相同,有該份清單可佐(本院卷第533 頁),足以佐證縱認原告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業務,包括甲 證17二水衛生所官網畫面截圖所示業務內容,及其處理甲證 14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二水衛生所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 表業務行為,仍屬廣義的醫療衛生業務行為,惟均未改變原 告至二水衛生所新職係「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 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之醫事職務內容,核未 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自無上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 關於限制轉調其他「非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令被告所為調職行為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第15條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詞,並無可採
。
⒉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點 之規定,被告本可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配合 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依規定實施遷調。而承前㈠⒉所述, 被告因原告身體因素及其業務無法符合衛生所所訂定之績效 等,以系爭令將其調派至二水衛生所,以護理師新職擔任相 對無須專長必要之課員業務,並安排相關同仁協助進行漸進 式之業務輔導,核屬被告依原告護理師之職務,並考量衛生 所業務需要,對原告所為職務列等、相當之非主管人員之遷 調,難謂有違反該遷調規定第2、3點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 雖提出其有修格連氏症候群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適應性 失眠症等,有甲證2、3、12、13之診斷證明書、病症照片、 檢驗報告單可稽,惟此與上揭遷調規定第5點第2款規定「罹 患重病請延長病假,短時間無法治癒者」之構成要件情形有 間;又依該遷調規定第7點第1款之規定,並非謂未受懲戒或 記過之人員即不得予以遷調,是原告提出甲證1之考績通知 書稱其考績甲等卻要調職之詞,亦有未合。故綜此,復承前 開㈠⒉所述,系爭令記載原告職務調動至新職彰化縣二水衛 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 級,590俸點,及係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調任之內容 ,亦屬被告所屬機關衛生局基於業務運作需要,本於人事任 用權責及通盤業務需求考量,所為同一序列之護理師之非主 管人員職務遷調,核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遷調相 當之職務」及同法第13條第1項所稱配合職務性質、業務需 求所實施之遷調,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令有違上 揭法律規定之詞,非屬可採。
⒊查原告聲明請求除去被告關於系爭令之遷調行為,業經申訴 、再申訴駁回確定,已如爭訟概要所詳載;茲原告復對之提 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除去系爭令及再申訴決定, 核與前揭㈠⒉所述對於再申訴決定不得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之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又系爭令之遷調行為,經 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未經撤銷,且依上開⒈⒉所述 內容,亦無系爭令經認定違法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原告 於本件雖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不該 當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即被告系爭令未有違法情形,其請求 除去系爭令及再申訴決定,並回復遷調原告至埔心衛生所任 職,於法即非有據。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部分,因綜據 上述㈠㈡之內容,系爭令就原告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業務之 工作內容、地點之調整,確係被告所屬機關衛生局就同一序
列之護理師之非主管人員職務之遷調,此遷調並未影響原告 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職等及俸級,屬輕微之干預;而原告 主張依甲證14之獎勵金分配表,其受有低於其他護理師之給 付金額部分,被告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 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授權, 由被告訂定「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門診獎勵金 績效評核要點」核發,此乃按工作內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 ,自有與同職稱之人相比、不同受給付金額之可能,尚難認 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系爭令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後 未經撤銷,其效力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其 擔任護理師工作,該項請求係屬無據,非有理由。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併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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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1.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4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8條第2項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第13條
第1項
各機關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第2項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其遷調規定,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2.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
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
3.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點
彰化縣政府為使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公務人員增進行政歷練、激發個人潛能並提高工作績效,對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依本規定實施遷調。
第3點
第1項第5款
本規定所稱之遷調,指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第2項
前項各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由本府逕行核定。
第5點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列入遷調範圍:
(一)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經報准同意者。(二)罹患重病請延長病假,短期間無法治癒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五)因特殊需要,經報准暫緩遷調者。
第7點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不受職期之限制:(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不宜在原機關、學校(單位)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有特殊需要者。
4.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1條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5條
依本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除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具有其他法律所定任用資格者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
5.護理人員法
第24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專科護理師及依第7條之1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1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