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921號
PCEV,110,板簡,92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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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柯欣伶 
被   告 林念萱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92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76,000元,約定分期每月償還14,000元整期 間為34期,被告卻於期間未依規定支付,且於109年4月遲遲 未依約定支付無限拖延,扣除已清償160,000元,尚積欠 314,000元,到110年2月此始至今甚至並連繫不上,電話訊 息均不回應,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正面回應,原告於110年2月 23日向被告林念萱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金龍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現今按本契約書所載,如一期未履行將喪失期限利益, 即視為提前到期,須全數清償,立有借貸契約書為證。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4,000元,並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蔡豐年借款新臺幣(下同)476,000元 之情事、亦未收到上開金額之借款,茲說明如下。(二)緣被告二人均為原住民,生性單純,年輕又社會經驗不足



,於108年2月下旬,因為父親癌末住院無力繳納醫療費用 ,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訊息而向地下錢莊借 錢。當時受到地下錢莊欺騙話術,而被要求簽立空白借款 金額、債權人、借款期間等等資料的分期付款契約書,以 及同樣空白金額、受款人之本票寄給地下錢莊王先生。(三)被告林念萱當時欲借款18萬元,但被扣利息等14,000元, 實際上被告只收到來自訴外人“柯欣伶”匯來之借款金額 166,000元,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四)被告二人完全不認識原告蔡豐年,也從未和他接洽,而且 被告收到的借款根本不是來自於原告蔡豐年、借款金額也 不是為476,000元,被告是收到法院的起訴狀,才看到分 期付款契約書上的金額竟然高達476,000元,此根本是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
(五)又,被告於108年3月借款後,依照地下錢莊指定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分期還款,每月被收取利息高 達8000元之暴利!被告前後還款之金額早就超過借款金額 ,然而,被告想要取回合約書及本票,卻被地下錢莊一再 巧立名目加錢,要求被告必須再補22萬元才能拿回合約和 本票,根本是收取暴利、永無止境之深坑。
(六)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應先舉證雙方之借貸合 意及借款之交付。況且,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舉證證明借 貸合意且訴外人“柯佳伶”之匯款166,000元為原告借款 之交付,該等借款亦已清償,且利息於超過法定最高上限 利率之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存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所提之分 期付款契約書及領款收據之記載,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



究否即為原告,要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借款業已全數交付被告林念萱之事實,自尚無從遽認原 告與被告林念萱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 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渠與被告林念萱間確有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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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