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蔡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 年度聲
再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 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 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 ,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 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 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富貴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262號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計2罪 刑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95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一印有「DEPART MEND」(正確應為DEPARTMENT)之美鈔影本、證據二自網路 下載「INMATE LOCTOR」之「Inmate Detail Custody infor mation 」之影本、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ALAMEDA處分書影本,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補提中華 民國財政部於36年1 月核發中央銀行印製「關金伍佰圓」鈔 票正面對照美金100 元之證明書影本,固屬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之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郭錦樺、證人鐘 勝絡、施宗助、江文瀚、謝博宇、何宏立等人之證述,佐以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 依上述鑑定結論認定抗告人所行使美鈔係1996年版式鈔券, 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等均與真品不相 符,係屬偽造等情,而不認為僅屬玩具舊美鈔,自不能以抗 告人所行使偽造美鈔並非英文字母「T 」即僅為任何人能輕 易辨識的玩具舊美鈔。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辯 稱:華版美鈔是36年我國財政部以黃金抵押在美國花旗銀行 ,由美國鈔票工廠印製,是舊美鈔,在市場不流通,為央行 專用貨幣;第二審辯以:該華版美金因美國欠臺灣一批美金 ,一直沒還,就讓臺灣人自己印美金,後來美國要回收這筆 舊版美金各等語。均未辯稱其行使者係印錯英文字母的玩具 舊鈔,前後辯解不一,亦與其聲請再審事由互異,此等與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據顯不相符之證據,自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 。因認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定新證據而予以駁回。又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其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至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論罪,亦為新證據云云。惟查「偽造美 鈔」並非刑法第196 條所定「偽造通用紙幣」,而是同法第 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從而,刑法第196條第2 項就行 使偽、變造通用紙幣所設處罰特別規定,並不適用於抗告人 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犯罪型態。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對於 法律適用及再審事由的誤解,原裁定對此雖未明確說明,惟 不影響原裁定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分別於110年8月20日 、8月25日各提出1份請求轉送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的「訴 願書」,應由抗告人另行逕向所指訴願機關提出,本院無從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