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上網販賣手機殼為業,對於該行業 須遵守商標法規定知之甚詳,假若被告果真不知情,被告如何 處理客戶退貨之手機殼?如何與大陸的人陳○柏確認退貨內容 ?若寄還給陳○柏,報關內容為何?如被告並未寄還,則被告 有何權利留下貨物而不用返還?唯一的解釋即被告自己即為業 主或是與陳○柏合夥。
三、惟查: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接手處理買賣流程之臺灣部分,從其所陳 述的行為模式從拍賣網頁登載販賣的商品,被告有收貨、核 對買受人名冊及分帳,可以想見還有後續退貨處理的問題, 且被告應可從拍賣網頁之登載知悉販賣的商品,故被告與陳 ○柏有行為之分攤;即便認為被告並未具備明知故意,亦應 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陳○柏販售侵權商品的未必故意等等( 本院卷第59-60、228、233、237頁)。被告則辯稱其收到陳 ○柏寄來的包裹均已包裝完畢,其上並印有收件人、條碼等 資訊,被告僅需交寄;若有退貨,因有隱私權,其無權開啟 他人包裹,只能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1、231、234-235、23 7頁)。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與陳○柏陳列、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犯 意之確切心證,業據原審判決詳載理由依據。本院雖依檢察 官之聲請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大 陸地區法院查明陳○柏之現在住居所或聯絡處所並予訊問, 然經調查陳○柏戶籍所在地址長期無人居住,無法聯繫,因
無法獲知其現住址,未能調查取證(本院卷第111-119、167 -173頁)。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帳號「○○817」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與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123-129頁及外放資料),惟至 多僅能證明該蝦皮帳戶及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仍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明知陳○柏以之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或 其與陳○柏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合夥或行為分擔。 ㈢至於退貨部分,原審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7頁第3行已就被告 抗辯及司法警察於108年2月26日另案搜索結果及商品具體包 裝情形詳細論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 退貨商品寄還或經由報關程序寄還陳○柏,而衡諸被告之代 寄報酬甚少,且各該商品之單價不高,如將之寄回大陸所需 花費之成本等情,被告辯稱並未寄回退貨商品而係直接丟棄 等語,尚屬可信,惟持此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與陳○柏合夥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㈣檢察官另當庭聲請向蝦皮公司調取被告以黃○軒名義所申請之 帳戶的會員合約書(本院卷第234-235頁),縱使該會員合 約書載有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條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陳○柏以其借用之蝦皮帳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故無調閱此會員合約書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與陳○柏陳列、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於原審、檢察官陳文琪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