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9號、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
、第1435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八編號5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3(與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24、26至33、35至39、41至46、48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騙人布」、「金土伯」之成年男子(無證 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 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7 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少年高○榆(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再介紹何枝春加入,由 甲○○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 及款項、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何枝春、高○榆則各別擔任 領款車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融帳戶後,於附表「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乙○○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上開金融帳戶內,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甲○○保管,綽號「騙人布」再指示「金土
伯」、甲○○分配何枝春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得手,何枝春領得之款項均交付甲○○,再由甲○○層轉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期間甲○○共領得3千元報酬。嗣於 107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警方在「臺中一中時尚商旅」10 13號房內,查獲甲○○、何枝春、高○榆,並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數罪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針對無罪部分並未 上訴(見108上訴348影卷一第200、388頁),被告本身並未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判 決後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 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仍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 (誤繕為106年)6月11日以109年台上字第2487號就被告參 與「黃金屋」、「李承益」詐欺集團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發回,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1 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嗣最高法院復於109年10月29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就被告參與「騙人布」、「金 土伯」詐欺集團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予以發回,現由本院本案審理中。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八編號5之「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五編號3(與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部分,其餘部分均經確定,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同案被告何枝春、高 ○榆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未 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 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據。
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拘束,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原審、本院 前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107訴1829影卷一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枝春、同 案少年高○榆於警偵訊或併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述 情節相符(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作證部分,均僅限於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除外),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證據限於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報案及匯款 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陳學聖新莊郵局之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107訴1829影卷二第68頁)及附表一 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 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枝春 、高○榆係加入本件「騙人布」、「金土伯」之詐欺集團, 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 告擔任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 項、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同案被告何枝春、高○榆則均擔 任車手之工作,此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枝春於原審、本院 前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所均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 與同案被告何枝春、高○榆雖各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
部分,惟渠等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 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枝春、高○榆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又網路詐欺、佯稱消費糾紛或冒充親友名義借款,均為一般 詐欺手法,此亦為被告所得知悉。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而在犯罪事實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枝春依其等行 為分擔模式,由同案被告何枝春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 交予被告再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部分,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被告指派同案被告何枝春或高○榆提領,本件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中旬加入「騙人 布」、「金土伯」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保管 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騙人布」、「金土伯」 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所示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五編號3)部分,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之,且為避免重複評價,其後所 犯之加重詐欺罪,不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洗錢部 分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尚有誤會,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枝春、「騙人布」、「 金土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致使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附此說明。六、被告就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 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 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 「騙人布」、「金土伯」所屬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分派提 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 報酬等工作,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已確定部分之多名被害 人受騙,被害人次、金額、物品均非少數,被告並因此可獲 得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均應予減輕其刑。
㈡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迭自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其所犯上開罪名應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併論以一般洗錢罪,即
有未洽。復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3者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惟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仍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其刑,而亦未洽。又原審認定被告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說明為何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而亦未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應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數罪,暨 如認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 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該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等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 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過汽車美容、水電,家庭成員只 有母親(見107訴1829影卷二第109、191頁)等智識程度、 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 欺犯行,然被告擔任分派提領款項、保管前開犯罪組織詐得 之提款卡及款項、發放車手報酬,並將款項上繳回集團上手 等工作,屬聽令行事之次要角色,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
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集團犯行之時間不到半個月,目 前已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工作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按。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 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 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 (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 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 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 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 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 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沒收標的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 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 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6所示提款卡,係「騙人布」、「金土伯」詐欺 集團交付被告再轉交予車手即同案被告何枝春持以提領本案 詐欺款項使用之物,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無倘予沒收 有何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⒉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24、26至33、37至39、41至46、48 至50所示之物,係「騙人布」、「金土伯」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查
無倘予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附表一除編號34、35(此部分均見下述㈡⒈⒊之說明)及上開 ⒉述外之部分,或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編號54 、55為同案被告何枝春所有),或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編號3、25為被告、同案被告何 枝春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用;編號5、40為被告、 同案被告何枝春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用;編號47為被 告、同案被告何枝春犯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用;編號52 、53與本案無關),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指直接 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 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 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 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 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至若判 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為附表所示 及參與其餘已確定詐欺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八編號5「犯 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部分)所提領之部分詐 欺款項,尚未繳回上手,為其洗錢行為之標的,此部分尚無 被害人請求發還,且經查明被告已確定案件亦未就此部分而 為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及沒收卷宗查明屬實( 影印卷宗外放)。雖被告為本案行為同時該當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之
洗錢部分仍應予評價,自應就被告本次詐欺所提領之款項、 洗錢標的,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現金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總共遭騙15萬 元悉數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僅領得下述3,000元報酬,就其 本案提領告訴人贓款、洗錢標的,與提領其餘已確定詐欺贓 款、洗錢標的部分,僅餘1,000元尚未繳回,其餘款項悉已 繳回上手,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該1,00 0元為被告因本案提領後尚未繳回上手者,剩餘14萬9,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共犯洗錢、加重詐欺之標的,此部分既經被告 繳回上手,已非其所有,亦非在其事實上持有中,基於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未有「不論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關規定,仍應認定洗錢標的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方得對其加以 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提領洗錢標的後除1,000元外,餘既 已悉數繳回上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另再對其餘洗錢標 的14萬9,000元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及參與其餘已確定詐欺案件(指原審判決附 表八編號5「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編號1、2、4至7」部分) ,共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少連偵 195卷第36頁),並未扣案,且經查明被告已確定案件亦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