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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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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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柳文祥
洪偉誠
蔡政諺
陳泳嘉
李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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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飛保
侯彥竹
債 務 人 張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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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棨翔(原名:張昆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第17、21號蔡政諺、侯彥竹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洪偉誠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萬元
相對人陳飛保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2萬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
人編號第15至21號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蔡政諺、陳泳嘉
、李玫樺、陳飛保、侯彥竹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
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
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新臺幣(下同)
40,970元,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以
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09年9
月22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蔡政諺、陳
泳嘉、李玫樺、陳飛保、侯彥竹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
對人蔡政諺、侯彥竹分別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月28日受
寄存送達後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政諺
、侯彥竹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
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柳文祥、洪偉誠、陳泳嘉、李玫樺、
陳飛保等人收受本院109年9月22日函文後,分別提出本票正
本、借據、債務人還款存摺內頁影本等,表示債務人前與其
借款,經本院審閱其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核閱無誤,是足以堪
信債務人向其借款為真實;惟就債權人洪偉誠雖主張債務人
積欠70萬元尚未清償,然僅能提出1紙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
票,其餘無證據可證明;而債權人陳飛保陳報債務人前於10
3年間借款20萬元,已先償還8萬元本金,剩餘12萬元等,故
更正其債權。綜上,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偉誠、陳飛保之債權
總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
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異議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主
張其債權屬有優先權債權等云云,然並無法律規定「公法上
不當得利」可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異議人迄今亦未能提出
法律依據,其異議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