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76號
KSDM,110,金簡,7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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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7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4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妙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妙倫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22日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向許桀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購得許桀瑞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 年人,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係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6 日9 時 40分許,冒充詹翠雲之孫子詹正吉打電話予詹翠雲,佯稱急 需資金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詹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7 月6 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許桀瑞上開玉 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應予更正)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辦人康博琛)內再轉出而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 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因詹翠雲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許桀瑞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簡易判決得 僅記載證據名稱)
被告李妙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供述證據:
證人即共犯許桀瑞、證人即告訴人詹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博琛於偵查中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被告與許桀瑞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3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342 號函暨所附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雖不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 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 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 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 條第2 項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既有 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者,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一方面使告訴 人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金錢流向斷點,另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表示有賠償 意願,但因告訴人方面並無積極參與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9頁),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並無獲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徒刑部分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詐騙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 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 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再查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 受騙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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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