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377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6463
號、第7544號、第11324 號、第11325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岱穎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 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中旬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便利商店郵寄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 岱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鍾佳珊、李苡齊 、陳柔惠、胡雪莉、謝秀鈴、黃雅筑、王筱淯、劉繼環、林 憶詩、林宏儒、周慧芬、羅德明、陳品蓁(下稱鍾佳珊等13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吳岱穎之中信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內, 除林宏儒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而隱匿。嗣因鍾佳珊等1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鍾佳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李苡齊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柔惠、胡雪莉、謝秀鈴、黃雅筑
、王筱淯、劉繼環、林憶詩、林宏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周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羅德明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及陳品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岱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是拖車戶,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聯 絡後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拖車問題,讓我可以貸款買車,對 方說把我的金融帳戶交給他就可以幫我辦到好,我才交付帳 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珊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 年11月11日國事存 匯作業字第109017193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4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297915 號函附被告基本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鍾佳珊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告訴人李苡齊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柔惠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胡雪莉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秀鈴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雅筑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筱淯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劉繼環之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林憶詩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宏儒之GMAIL 、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591 租屋網畫面截圖、告訴 人周慧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德明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蓁之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 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案 被告為83年次出生,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 餐廳打工、擔任臨時工及目前擔任保全等工作經驗,顯為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2頁),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關於雙方聯繫貸款事宜之對話或往來紀錄,被告 係陳稱:我當時要刪除與不認識的人之對話紀錄,就不小 心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砍掉,我也找不到等語(見偵一卷 第42頁、本院卷第43頁),故已難單憑被告空言辯稱,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關於被告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陳稱:對方的真實姓名和身 分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對方貸款公司的住址或電話 ,我在臉書上認識那個人一星期後,就把帳戶交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由被告 無法提供交付帳戶對象之對方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 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一星期的情形可觀,被告與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對方不致 於將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 於犯罪集團。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當下 是覺得怪怪的,我很猶豫,覺得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可以 幫我處理拖車戶的問題,只是對方一直說會幫我處理好, 要我放心,對方沒詳細說要怎麼幫我處理,我雖然有問, 但他一直轉移話題,雖然覺得很奇怪,但我因為很想把貸 款的問題處理掉,就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將存摺及金融卡寄 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 頁)。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我最早有跟匯豐銀行辦過車 貸,當時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 42頁),足見被告在知悉此次「貸款」程序與自己先前貸 款經驗顯然不同且已心生懷疑之情形下,僅憑與其毫無信 賴關係之人空言保證,即率然提供名下之中信銀行與國泰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 嗣後因使用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 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鍾佳珊等13 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 帳戶後,告訴人鍾佳珊、黃雅筑、王筱淯匯入之款項由詐 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李苡齊、陳柔惠、胡雪莉、 謝秀鈴、劉繼環、林憶詩、周慧芬、羅德明、陳品蓁匯入 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 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上開2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一般日常匯款、 金融交易功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之後,沒有辦法確認匯進帳戶款項的來源,別人把錢領 走或轉帳走,也不知道款項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任意提領或多層轉匯帳戶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至告訴人林宏儒匯入之款項,因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進行提領、轉匯而終局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所在、去向即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屬洗錢之未遂階段,然因所 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 結果,則僅論以1 個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已足。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佳 珊等1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鍾佳珊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 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 年度偵字 第6463號、第7544號、第11324 號、第11325 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56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5564號移送併辦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罪部分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一次提供2 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鍾佳珊 等13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共計新臺幣168 萬7,000 元),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生活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 告為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人,對告訴人鍾佳珊等13人匯入 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與檢察官王柏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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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佳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09年10月22 │2萬4,000元│國泰銀行帳戶│
│ │ │22日19時前某時,在591 租│日23時29分許│ │ │
│ │ │屋網內刊登不實房屋出租訊│ │ │ │
│ │ │息,鍾佳珊上網瀏覽後與詐│ │ │ │
│ │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 │ │
│ │ │稱「蘭寶寶」之人聯繫,「│ │ │ │
│ │ │蘭寶寶」向鍾佳珊佯稱:因│ │ │ │
│ │ │工作繁忙需匯款2 個月訂金│ │ │ │
│ │ │,才能帶看房屋狀況云云,│ │ │ │
│ │ │致鍾佳珊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吳│ │ │ │
│ │ │岱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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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苡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 │109年10月22 │45萬元(併│中信銀行帳戶│
│ │ │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日9時41分 │辦意旨誤載│ │
│ │ │認識李苡齊並佯稱可投資原│ │為4萬5000 │ │
│ │ │始股,待李苡齊投資後再佯│ │元,應予更│ │
│ │ │以需要處理費、獲利資金遭│ │正) │ │
│ │ │海關扣押須匯款才能解除云│ │ │ │
│ │ │云,致李苡齊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 │ │ │
│ │ │至吳岱穎帳戶,旋遭轉匯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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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柔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09年10月22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 │日12時48分 │ │ │
│ │ │陳柔惠,並稱係匯豐銀行投│ │ │ │
│ │ │資部門副總經理,負責處理│ │ │ │
│ │ │未上市公司,上市後公司會│ │ │ │
│ │ │分發VIP名額,已經了美金 │ │ │ │
│ │ │50萬元做擔保,若不投資會│ │ │ │
│ │ │被沒收云云,致陳柔惠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 │ │
│ │ │至吳岱穎銀行帳戶內,旋遭│ │ │ │
│ │ │轉匯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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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胡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109年10月22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 │ │14日透過Instagram認識胡 │日14時43分許│ │ │
│ │ │雪莉,並佯稱係網站維護工│ │ │ │
│ │ │程師,最近在維護線上賭博│ │ │ │
│ │ │網站,發現網站漏洞,只要│ │ │ │
│ │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胡雪│ │ │ │
│ │ │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
│ │ │所示時間匯款至吳岱穎帳戶│ │ │ │
│ │ │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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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109年10月22 │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 │ │透過臉書認識謝秀鈴,並佯│日15時26分 │ │ │
│ │ │稱可幫忙購買香港彩票,1 │ │ │ │
│ │ │注美金1000元云云,致謝秀│ │ │ │
│ │ │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吳岱穎│ │ │ │
│ │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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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109年10月22 │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 │ │22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 │日20時57分 │ │ │
│ │ │591 租屋內刊登不實房屋出│ │ │ │
│ │ │租訊息,嗣黃雅筑上網瀏覽│ │ │ │
│ │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 │ │
│ │ │屋主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雅筑佯稱│ │ │ │
│ │ │:目前有房客在住需先支付│ │ │ │
│ │ │訂金云云,致黃雅筑陷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匯款至吳岱穎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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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筱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109年10月22 │4,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 │ │22日20時前某時,在591 租│日22時22分 │ │ │
│ │ │屋網內登不實房屋出租訊息│ │ │ │
│ │ │,嗣王筱淯上網瀏覽並加入│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 │ │
│ │ │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 │ │ │
│ │ │王筱淯佯稱:目前有房客在│ │ │ │
│ │ │住,如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 │ │ │
│ │ │押金云云,致王筱淯陷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匯款至吳岱穎帳戶內,旋│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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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繼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109年10月23 │2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日透過臉書認識劉繼環,並│日11時49分(│ │ │
│ │ │佯稱在稅務局上班,最近海│併辦意旨誤載│ │ │
│ │ │關扣留一批手錶,他跟上司│為9 時許,應│ │ │
│ │ │想買下來,但缺資金云云,│予更正) │ │ │
│ │ │致劉繼環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 │ │ │
│ │ │吳岱穎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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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憶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109年10月23 │1萬2,000元│國泰銀行帳戶│
│ │ │22日前某時,在591 租屋網│日11時54分 │ │ │
│ │ │內刊登不房屋出租訊息,嗣│ │ │ │
│ │ │林憶詩上網瀏覽並加入通訊│ │ │ │
│ │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 │ │
│ │ │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憶│ │ │ │
│ │ │詩佯稱:需預繳訂金云云,│ │ │ │
│ │ │致林憶詩陷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吳│ │ │ │
│ │ │岱穎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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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宏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109年10月24 │1萬2,000元│中信銀行帳戶│
│ │ │22日13時前某時許,在591 │日17時37分(│ │ │
│ │ │租屋網內登不實房屋出租訊│併辦意旨誤載│ │ │
│ │ │息,嗣林宏儒上網瀏覽並加│為16時20分許│ │ │
│ │ │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應予更正)│ │ │
│ │ │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 │ │ │
│ │ │向林宏儒佯稱:看房需預繳│ │ │ │
│ │ │訂金云云,致林宏儒陷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匯款至吳岱穎帳戶內,因款│ │ │ │
│ │ │項遭圈存而未及隱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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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109年10月23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透過臉書認識周慧芬,並佯│日11時44分 │ │ │
│ │ │稱在博弈公司上班,可下注│ │ │ │
│ │ │投資,1注美金1000元云云 │ │ │ │
│ │ │,致周慧芬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 │ │ │
│ │ │至吳岱穎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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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羅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109年10月21 │28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 │ │日間透過交往網站認識羅德│日14時15分 │ │ │
│ │ │明,並傳送博弈投資網站連│ │ │ │
│ │ │結予羅德明,佯稱每次下注│ │ │ │
│ │ │固定獲利10%云云,致羅德 │ │ │ │
│ │ │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吳岱穎│ │ │ │
│ │ │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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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109年10月22 │1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日12時59分 │ │ │
│ │ │向陳品蓁佯稱:依指示操作│ │ │ │
│ │ │澳門新葡京平台進行投資穩│ │ │ │
│ │ │賺不賠云云,致陳品蓁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 │ │ │
│ │ │時間,匯款至吳岱穎帳戶內│ │ │ │
│ │ │,旋遭轉匯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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