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鍵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誌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誌鍵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某時,透由臉書「借錢網」社 群網站及LINE「有錢大家賺」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龍」、「1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洪誌鍵為獲取「文龍」所允諾當日 領款金額3%之報酬,竟與「文龍」、「1號」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文龍」再 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洪誌鍵聯繫並下達指示,而由洪 誌鍵或「1號」如附表一提領款項方式欄所示,分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若為洪誌鍵出面領款,則洪誌 鍵於領款後,再至高雄市鼎山街某公園內,將贓款交與「1 號」,而共同詐騙得手。惟「文龍」未依約支付洪誌鍵約定 之報酬,即為警於108年11月6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B1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192、29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誌鍵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牟取不正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警一卷第6 至7頁、警二卷第5至6頁)、偵訊(偵一卷第53至59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163至165頁、金訴卷第187至189 頁)及審理時(金訴卷第347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曾禹洛、吳晉銘、林子文、唐秋玲、陳世軒、裴芳伶 、許佳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7至102頁、第153至 157頁、第177至179頁、第193至197頁、第229至233頁、第 251至253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復有陳報單(他卷第95 、191、151、175、227、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3、159、181、199、235、25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147、171、187、223、245 、2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05 至113頁、第161、203、237、25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他卷第149、173、189、225、247、285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15至119頁、第163、183、 239、25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至131頁、 第205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他卷 第133至137頁、第209頁)、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他卷第139至 143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207頁)、LINE帳號截 圖翻拍資料(他卷第211至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7至4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69頁)、臉書及LINE帳號截圖翻 拍資料(他卷第165至169頁、第261至283頁)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6至19所示提 領贓款之犯行,辯稱:該等領取贓款行為並非我所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前已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犯行,細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係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贓款,領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 28日18時39分32秒、19時35分16秒,領款地點則為統一超商 鼎復門市及全家超商鼎華門市,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 部分,提領帳戶同為上開郵局帳戶,領款時間分別為108年 10月28日20時2分7秒、20時9分59秒、21時36分55秒、21時 38分2秒,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17之領款地點亦為統一 超商鼎復門市及全家超商鼎華門市,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至19所示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相較,除金融 帳戶相同外,領款時間具密接性(均為108年10月28日接續 提領),領款地點亦具重疊性,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 19之犯行,應為被告與「1號」共同所犯。
㈡衡以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多持相同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於 領款當日多次提領贓款,並以領款總額之固定百分比,計算 獲取報酬,此自被告自承「文龍」應允當日領款金額3%作 為報酬即可為證,被告既已坦承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 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手法,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應為被告與「1號」共同所犯。
㈢末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與「1號」均為該詐 欺集團車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合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贓 款部分,全數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47頁),益徵被告有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6至19所示之犯行,灼然甚明。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參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 16時22分18秒、16時24分19秒、17時40分44秒,匯款5000元 、5500元及5430元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8)日17時52 分41秒、17時53分47秒,各領款2萬元及1000元而提領殆盡 ,細究該交易明細資料,上開領款之交易代號,與被告前揭 坦承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部分,均為「B505」,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提領贓款部分,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47頁) ,已如上述,足見上開領取贓款之犯行,亦為被告所為無訛 。另本案起訴書既已詳載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款部分,堪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則就被告領取該部 分贓款之犯罪情節,起訴書雖未說明,本院予以補充如附表 一編號5至7提領款項方式欄所示,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 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 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 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 為。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 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 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皆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而由車 手提領贓款之各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皆 認識或確知彼此所參與分工之細節,然其等對詐騙集團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劃,既參與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且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個別被害人,多次領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7次,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14、15、27、28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 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則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 及洗錢部分等事實,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為獲取「文龍 」所允諾當日領款金額3%之報酬,始為本件犯行(金訴卷 第187頁),雖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仍足見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 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冒領被害人之款 項。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於審理時自述月入約4萬餘元之收入(金訴卷第348頁) 。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 9月12日緩起訴期滿,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金訴卷第348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 ,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 主要獲利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 以尋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所 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均為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被害人數 合計7人,兼衡犯罪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部分
㈠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 指示交付與「1號」,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 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他卷第 48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朋 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鍵與「文龍」、「1號」等詐欺集 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害 人曾禹洛實施詐騙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文龍」再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並下 達指令,由被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並至 高雄市鼎山街某公園內,將贓款交付「1號」,而共同詐騙 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曾禹洛之指 訴、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前揭犯嫌,辯稱:我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行為等語( 審金訴卷第163至165頁、金訴卷第187至189頁)。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所示,操作自動櫃 員提款機,自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2萬元及1萬1000元,有彰銀109年8月19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642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金訴卷第 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單就交易明細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提領上開贓款之犯嫌,又卷內並無與提 領贓款過程相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或翻拍照片,而足以辨識確 認領款之犯嫌身分為何,經本院函詢元大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調取領款影像後,經該銀行表示「本行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只保存近6個月資料,故無資料提供」 ,有該銀行109年12月25日元三民字第1090001781號函可資 佐證(金訴卷第131頁),實難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驟將 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身著紅色上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自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提領贓款1萬9000元,此有彰銀109年8月19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6420號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領款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金訴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21頁 編號7上方照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就交易明細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提領上開贓款之犯嫌,細究該監視 器翻拍照片,1張僅攝得犯嫌背部身影,另1張雖攝得犯嫌面 容,惟與被告明顯不同,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未見被告 身影,而得以證明被告與犯嫌共同前往領取贓款或在旁把風 ,自難以上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驟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上開贓款為被告所提領。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某詐欺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操作自動 櫃員提款機,自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2萬元、1萬元、2萬元及7000元,有上海商銀台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19日上票字第1090020132號函 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金訴卷第63至65頁),足見該 詐欺集團車手確於前揭時、地提領贓款。惟就交易明細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提領上開贓款之犯嫌,又警方因165
反詐騙系統平台並未顯示詐欺提領熱點,故未調閱相關監視 器影像,亦未能知悉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6173 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自難以上開交易明 細資料,即遽認被告有何前揭犯嫌。
五、本件關於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因被害 人相同,具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前揭犯行, 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乃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 前因加入「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4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參以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綽號「文龍」之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案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本諸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兩案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
㈡則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起,雖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為警 查獲止,期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足見被告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 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本案 被告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核與前案確定判決部分,具有繼續 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 訴意旨復就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再次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誌鍵與「文龍」、「1號」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洪 誌鍵再依「文龍」指示,如附表三所示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 領贓款,並至高雄市鼎山街某公園內,將領取之贓款交付「 1號」,而共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彰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未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領款行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之領款犯嫌係身著紅色上衣、背黑色斜背包,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自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領贓款2萬元 及9000元,有彰銀109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420 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金 訴卷第57至61頁、他卷第13頁編號2翻拍照片),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單就交易明細資料,係顯示該金融帳戶之存提紀錄,尚 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提領上開贓款之犯嫌,參以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容,僅有犯嫌之背部身影,未攝得犯嫌面容,又經 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領款影像後,經該銀行表 示「貴院因偵辦案件所需之影像,因已過保存期限,故無 法提供影像」,有該銀行109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304492號函可資佐證(金訴卷第119頁),則本案就此 部分犯行,既無法以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確認提領贓款之犯嫌為被告,實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此部分之領款犯嫌係身著藍色條紋上衣(廠牌愛迪達)、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 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提領贓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90044500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1至41 -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至42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拍
攝角度,可知為自動櫃員提款機之攝像鏡頭,因此正面清 楚攝得犯嫌面容,核與被告之長相明顯不同(被告長相如 警二卷第39頁下方、第40頁照片所示),足見被告並非實 際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之人。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就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該名犯嫌即 為「1號」,並陳稱:當時是「1號」獨自前往提領,他在 領款時,我都在泡沫紅茶店等他,我沒在監督「1號」, 是自稱詹子龍之「文龍」叫我看著「1號」提領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為了要查出詹 子龍,「1號」領款時,我在附近等待,他自己去領等語 (偵一第5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1號」去 領款,我沒跟他去,我在泡沫紅茶店等,「1號」領款時 我並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163至165頁 ),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未坦承其與「1號」 就前揭犯行具共犯關係。再者,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存入之款項10萬元,業經「1號」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分次提領,未有被告實際 提領被害人部分贓款之情形,亦未有被告於「1號」領款 時,在旁實施把風或監視之相關內容,又「文龍」及「1 號」均未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對「1號」提領贓款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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