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9號
KSHM,110,金上訴,89,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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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怡妘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
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第17243 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866 號、第2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怡妘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洪怡妘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開⑴至⑸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105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接執行拘役), 於107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二、洪怡妘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 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 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林勇新」及「張智傑」 等成年人及不詳中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未必 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 林小姐」詐欺集團),以取得提領金額之3%至4%為代價(



第1天領取3%,第2天開始領取4%),由洪怡妘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匯入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 】124,932 元、臺灣銀行帳戶120,080 元)後,洪怡妘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張智傑」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至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250,000 元(即分次提領郵局帳戶100,000 元、臺灣銀行帳戶150,00 0 元,其中就臺灣銀行領款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並將 提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分得之6,000 元報酬,再在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丁丁藥局將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中年 男子,及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張智傑」。三、案經徐毓均鍾橋熙、杜淳雅、林彥丞陳禹安陳佩琳林連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怡妘(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毓均鍾橋熙、謝承軒、杜淳雅、林彥丞陳禹安陳佩琳、林連 科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被害人徐毓均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見警一卷第87、89 、91頁)、附表編號2 被害人鍾橋熙之郵政金融卡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5 、137 頁



)、附表編號3 被害人謝承軒之郵政儲金金融卡照片、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入帳通知訊息擷取照片 (見警一卷第107 頁、第109 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杜淳 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見警二 卷第43、45頁)、附表編號5 被害人林彥丞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警二卷第83、99頁)、附表編號6 被 害人陳禹安之手機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第67頁 、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7 被害人陳佩琳之存摺內頁(見 警一卷第119 頁)、附表編號8 被害人林連科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見警二卷第129 至131 頁)及 統一超商宏文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 卷第25頁)、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 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3頁)、臺灣銀行小港 分行109 年8 月10日小港營密字第1090014031號函、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 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ATM 提款紀錄(見警二卷第27頁)、被告與「張智傑 」、「林小姐」、「林勇新」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畫(見偵 一卷第37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 ,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親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其中附表編號3 被害人謝承軒第2 筆 匯款及附表編號6 被害人陳禹安匯入之贓款遭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應分 視順利提取及轉交與否,亦即順利隱匿去向與否,分別論以 洗錢之既遂、未遂。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及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考)。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考)。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 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



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 害人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監督「車手」提款、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 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目的。 而本案既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誆騙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並扣除其應領取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至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丁丁藥局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中年男子 ,及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張智傑」,已如 前述,堪認包括被告在內之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本案各 次詐欺犯行,皆係相互協助、分工合作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之目的。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未親自與 被害人聯繫並對之實施詐術,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 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擔之行為既均有所認識,並知悉其他 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本案犯行 ,與「林小姐」、「林勇新」、「張智傑」、前來取款之不 詳中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 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及編號8 所 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各該實行行為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附表編號6 所犯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實行行 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即附表編號1 至8 ),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前次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附表編號1 至8 各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13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8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破壞人與 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明知詐欺乃屬 非法犯行,竟仍為之,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 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866 號、第251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同署109 年度 偵字第15088 號、第17243 號),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稽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所處之刑」欄,均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並未諭知沒收,乃原判決主文欄竟諭知「洪怡妘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尚有違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 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 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再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 之態度」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前揭㈠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從事檳榔攤、小吃店工作,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 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林小姐」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甚 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 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依照被告自述取得6,000 元報酬,所餘 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已與鍾橋熙、謝 承軒、陳佩琳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37 至142 頁),至其餘被害人則經被告請求原審移 付調解後因故均未到庭,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誠意。並考量 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為8 人,其中附表編號3 第 2 筆、附表編號6 之所匯款項因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且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惟其業依調解內容於110 年2 月、3 月各匯款5,000 元予鍾橋熙,於110 年2 月、3 月、 4 月各匯款3,000 元予陳佩琳,於110 年2 月、3 月、4 月 各匯款3,000 元予謝承軒,迄今共計匯款28,000元予被害人 ,嗣因疫情關係,被告所任職之餐飲店停業,被告因而失業 而無收入,故無法再繼續給付被害人款項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 年4 月1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69 頁)、本院110 年8 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 5 頁)及本院110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1 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餐飲科肄業, 之前任職餐廳服務業店員(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7 頁) ,每月收入30,000至40,000元,需扶養4 個小孩,小的102 年次,大的是93年次,此外尚需扶養父母,自己賺的薪水需 供7 人生活使用,惟現在因疫情影響致失業而無收入(見原 審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156 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7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 中於109 年5 月13日,詐騙對象共計8 人,共計被害人遭詐 騙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45,012 元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107 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6,00



0 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業已陸續實際返還被害人共計28,000 元,逾越本院計算之犯罪所得6,000 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基於前揭犯罪之未必故 意,自109 年4 月15日與詐騙犯罪組織接觸,於109 年4 月 17日參與上述詐騙犯罪組織,至109 年5 月14日郵局帳戶遭 凍結後,詐騙犯罪組織成員即不再回覆,嗣於109 年6 月26 日離開聊天(見偵一卷第37至98頁LINE訊息對話),參與時 間約1 個月之內,時間非長,期間依照「林小姐」詐欺集團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獲得報酬6,000 元,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業與鍾橋熙、謝承軒陳佩琳成立 調解,迄今復已實際返還共計28,000元,足見其社會危險性 非高,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提領方式 │宣告刑 │
│ │ │ │戶 │ │ │
├──┼────┼──────────────┼────────┼─────────┼───────┤
│1 │徐毓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 年5 月13日晚│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徐毓均佯 │上8時52分匯款 │上9 時2 分至33分間│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重複│29,989元至洪怡妘│,至高雄市小港區宏│罪,累犯,處有│
│ │ │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郵局帳戶 │平路83之2 號「統一│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使徐毓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超商宏文店」提款機│。 │
│ │ │時間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 │提領20,000元共5 次│ │
│ │ │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 │,共計100,000 元(│ │
│ │ │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 │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方│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 │式) │ │
│ │ │子。 ├────────┼─────────┤ │
│ │ │ │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 年5 月13日晚│ │
│ │ │ │上9時47分匯款 │上9 時39分至10時53│ │
│ │ │ │69,989元至洪怡妘│分間,至高雄市000 00 0 0 0000000 0區○○路00○0 號「│ │




│ │ │ │ │統一超商宏文店」提│ │
│ │ │ │ │款機提領20,000元共│ │
│ │ │ │ │6 次、18,000元、 │ │
│ │ │ │ │12,000元各1 次,共│ │
│ │ │ │ │計150,000 元(下稱│ │
│ │ │ │ │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方│ │
│ │ │ │ │式) │ │
├──┼────┼──────────────┼────────┼─────────┼───────┤
│2 │鍾橋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 郵局│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鍾橋 │上8時57分匯款 │帳戶提領方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熙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9,983元至洪怡妘 │ │罪,累犯,處有│
│ │ │連續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郵局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術,使鍾橋熙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 │ │ │
│ │ │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 │ │ │
│ │ │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男│ │ │ │
│ │ │子。 │ │ │ │
├──┼────┼──────────────┼────────┼─────────┼───────┤
│3 │謝承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㈠第1 筆款項詳如附│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承 │上9時27分、38分 │ 表編號1 郵局帳戶│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軒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因故│先後各匯、存款 │ 提領方式 │罪,累犯,處有│
│ │ │重複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29,989元、20,985│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術,使謝承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元(謝承軒操作存│㈡第2 筆款項未及提│。 │
│ │ │右列時間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款之金額為21,000│ 領而經圈存抵銷 │ │
│ │ │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元,但扣除手續費│ │ │
│ │ │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15元後部分始入帳│ │ │
│ │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至洪怡妘郵局帳│ │ │
│ │ │年男子。 │戶 │ │ │
├──┼────┼──────────────┼────────┼─────────┼───────┤
│4 │杜淳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 臺灣│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杜淳雅佯 │上9時35分匯款 │銀行帳戶提領方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其前向華泰書局購書因故連續│29,989元至洪怡妘│ │罪,累犯,處有│
│ │ │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臺灣銀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使杜淳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有2筆 │ │ │ │
│ │ │各30,000元、30,000元匯入非屬│ │ │ │
│ │ │洪怡妘帳戶,及1筆匯款不成功 │ │ │ │
│ │ │,是以杜淳雅總受騙金額89,989│ │ │ │
│ │ │元),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 │ │ │




│ │ │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 │ │ │
│ │ │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 │ │
│ │ │不詳中年男子。 │ │ │ │
├──┼────┼──────────────┼────────┼─────────┼───────┤
│5 │林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 臺灣│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彥 │上9時35分匯款 │銀行帳戶提領方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丞佯稱其前向旅館業者I-HOTEL │8,079元至洪怡妘 │ │罪,累犯,處有│
│ │ │訂房時誤刷信用卡云云,以此方│臺灣銀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式施用詐術,使林彥丞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另有7筆各9,989元、9,989 │ │ │ │
│ │ │元、9,989元、29,989元、 │ │ │ │
│ │ │49,989元、20,105元、19,989元│ │ │ │
│ │ │匯入非屬洪怡妘帳戶,是以林彥│ │ │ │
│ │ │丞總受騙金額158,118元),旋 │ │ │ │
│ │ │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 │ │ │
│ │ │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 │ │ │
│ │ │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 │ │ │
│ │ │男子。 │ │ │ │
├──┼────┼──────────────┼────────┼─────────┼───────┤
│6 │陳禹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下│於109年5月13日晚│因款項即遭通報圈存│洪怡妘犯三人以│
│ │ │午4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禹│上9時43分匯款 │抵銷而未及提領。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安佯稱其前向合記書局購書交易│3,998元至洪怡妘 │ │罪,累犯,處有│
│ │ │有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郵局帳戶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使陳禹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 │。 │
│ │ │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有2筆 │ │ │ │
│ │ │各49,989元、46,989元自其父陳│ │ │ │
│ │ │寬堯帳戶匯入非屬洪怡妘帳戶,│ │ │ │
│ │ │是以陳禹安總受騙金額100,976 │ │ │ │
│ │ │元),旋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 │ │ │
│ │ │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 │ │ │
│ │ │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 │ │
│ │ │不詳中年男子。 │ │ │ │
├──┼────┼──────────────┼────────┼─────────┼───────┤
│7 │陳佩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 郵局│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佩 │上9時25分匯款 │帳戶提領方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琳佯稱其前向樂天商城購物,因│29,988元至洪怡妘│ │罪,累犯,處有│
│ │ │故連續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郵局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詐術,使陳佩琳陷於錯誤,分別│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起訴書誤載為於│ │ │




│ │ │經洪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109年5月13日晚上│ │ │
│ │ │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9時52分匯款 │ │ │
│ │ │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中年│29,989元) │ │ │
│ │ │男子。 │ │ │ │
├──┼────┼──────────────┼────────┼─────────┼───────┤
│8 │林連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於109年5月13日晚│詳如附表編號1 臺灣│洪怡妘犯三人以│
│ │ │上9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連 │上10時32分匯款 │銀行帳戶提領方式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科佯稱其前向金石堂書局購書交│12,023元至洪怡妘│ │罪,累犯,處有│
│ │ │易有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臺灣銀行帳戶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使林連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洪│ │ │ │
│ │ │怡妘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 │ │ │
│ │ │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依指示│ │ │ │
│ │ │購買「GASH」儲值卡後傳送予「│ │ │ │
│ │ │張智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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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