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7號
KSHM,110,金上訴,87,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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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
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109 年度偵字
第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物品,均沒收。經核均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茲敘述上訴理由如下:(一)被告遭查獲後,自警詢起即自白犯罪、坦認犯行,並向檢 警仔細說明犯罪事實及共犯結構,且於原審積極表示願先 繳回犯罪所得,為節省司法資源,亦請求原審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逕行處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誠懇,而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




(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正當工作,擔任寵物店員工,扶養配偶 及兩名幼兒,倘須入監必將使妻女頓失收入來源;且配偶 為大陸人士,能覓得之工作有限,復須照顧兩名年幼女兒 (次女現才3 個月大),實際上也無法外出工作;該情可 認倘被告逕行入監服刑,確實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原審就此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亦未審酌,尚有未洽。(三)本件因無相關被害人之證據,故被告也無從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該方式填補法益受侵害之結果,惟被告亦願意以 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以此等方式彌 補,檢察官及法官也可於緩刑期間評斷是否應撤銷緩刑, 對被告執行宣告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 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 被告有2 次搶奪、1 次詐欺前科,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但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本案犯行持續期間達6 個月,並非 偶然單一性之犯罪,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水房轉帳手 之高階詐騙犯行之一部,整個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龐大, 所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所稱其需扶養配 偶及兩名幼兒,倘須入監必將使妻女頓失收入來源,因被 害人均在境外,無從與之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宣告緩 刑之具體事由;亦與所涉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 或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或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 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為緩 刑之諭知,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14號、第232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108 年10月間加入代號為「鑫城金融」與歐○○、 任○○、綽號「小隻」、「金老闆」、「呂小布」(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轉帳水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金老闆」為首,負責詐欺集團轉帳水房之 經營及水房成員之薪資發放,甲○○則與歐○○、任○○共 同負責水房之轉帳作業,提供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或下層 水房經其等測試無異常之中國國內銀行人頭帳戶,供作匯入 洗錢之用,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後,甲○○、歐○○、任○ ○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水房指定之中國銀行人頭帳戶進 行多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再由「鑫城金 融」之外務人員從最末層詐欺集團水房提供之中國銀行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回給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甲○○並 於每日與「呂小布」進行對帳確認交收款項之數額,「鑫城 金融」並與其他機房及水房約定可獲得該筆交收款項之12% 為報酬,同時兼負協助提供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年籍、 詐欺被害人使用之假公文等資料轉送給詐欺集團電信機房遂 行詐術方法。
二、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行詐術,致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欺機房提供之帳戶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機房及水房 」便將附表一所示之「已收款項」(新臺幣/萬元)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交給甲○○所屬「鑫成金融」提供之中國銀行人 頭帳戶收受,另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洗好之「已交 款項」(新臺幣/萬元)轉匯至「詐欺機房及水房」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另案偵辦循線追查,偕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大順 一路868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莊蕙瑜(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供本案所用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23頁,偵卷第13-18頁,院卷第89頁),並 有各該詐欺集團間之Skype、Telegram對話紀錄、各日交收 款明細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腦採驗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34號、109年度偵字第3219、3414、6552號起 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9-3 3、34-101、102-105、106、124、129-131、 134-140、161-165頁,他卷第131-186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鑫城金融」之詐欺轉帳水房,提供其他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或下層水房多層轉匯作業,從中獲得12%之報酬, 其存續期間至少從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長達6個月以上 ,其目的在於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 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水房之轉帳作業 ,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歐○○、任○○、「小隻」、「金老闆」、「呂小布」及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 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從事 水房轉帳作業,提供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或下層水房中國 國內銀行人頭帳戶,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水房指定之中 國銀行人頭帳戶進行多層轉匯,被告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 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 該等犯罪所得者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歐○○ 、任○○、「小隻」、「金老闆」、「呂小布」及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 洗錢行為,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害人之個數,依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 予審酌此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組織, 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係負責水房之轉帳作業,兼衡



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店接送員、月收入 4萬元、與配偶和2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13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院卷第55頁),按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轉帳水 房集團擔任轉帳手,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洗錢及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難認 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其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 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 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前 科,難認有何犯罪習慣,且有正當職業,亦難認有何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 僅在詐欺水房擔任轉帳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 ,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 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



益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頁 ,偵卷第15頁),此既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院卷第111頁,偵卷 第15-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詐欺機房及水房│已交款項│已收款項│
├──┼──────┼───────┼────┼────┤
│1 │109年3月25日│火旺旺 │173.8 │ │
│ │ ├───────┼────┼────┤
│ │ │滿漢全席 │42.41 │ │
│ │ ├───────┼────┼────┤
│ │ │佳贏 │ │340.21 │
│ │ ├───────┼────┼────┤
│ │ │蝙蝠 │ │46.87 │
│ │ ├───────┼────┼────┤
│ │ │鼠來寶 │ │38.65 │
│ │ ├───────┼────┼────┤
│ │ │變形 │ │38.69 │
│ │ ├───────┼────┼────┤
│ │ │雷蛇 │11.49 │ │
│ │ ├───────┼────┼────┤
│ │ │洪金寶 │48.38 │ │
│ │ ├───────┼────┼────┤
│ │ │鼎泰豐 │390.94 │ │
├──┼──────┼───────┼────┼────┤
│2 │109年3月26日│佳贏 │ │121.89 │
│ │ ├───────┼────┼────┤
│ │ │鼠來寶 │ │52.85 │
│ │ ├───────┼────┼────┤
│ │ │變形 │ │38.6 │
│ │ ├───────┼────┼────┤
│ │ │金旺娛樂 │65.16 │ │
│ │ ├───────┼────┼────┤
│ │ │細水 │ │78.12 │




│ │ ├───────┼────┼────┤
│ │ │雷蛇 │20.15 │ │
│ │ ├───────┼────┼────┤
│ │ │鼎泰豐 │209.41 │ │
├──┼──────┼───────┼────┼────┤
│3 │109年3月27日│佳贏 │ │387.42 │
│ │ ├───────┼────┼────┤
│ │ │變形 │ │96.49 │
│ │ ├───────┼────┼────┤
│ │ │大司馬 │13.21 │ │
│ │ ├───────┼────┼────┤
│ │ │細水 │ │30.88 │
│ │ ├───────┼────┼────┤
│ │ │鼎泰豐 │101.09 │ │
├──┼──────┼───────┼────┼────┤
│4 │109年3月28日│佳贏 │ │516.53 │
│ │ ├───────┼────┼────┤
│ │ │水道 │ │121.18 │
│ │ ├───────┼────┼────┤
│ │ │變形 │ │62.52 │
│ │ ├───────┼────┼────┤
│ │ │洪金寶 │54.58 │ │
│ │ ├───────┼────┼────┤
│ │ │火旺旺 │165.67 │ │
│ │ ├───────┼────┼────┤
│ │ │細水 │ │54.65 │
├──┼──────┼───────┼────┼────┤
│5 │109年3月29日│大司馬 │14.24 │ │
│ │ ├───────┼────┼────┤
│ │ │變形 │ │60.21 │
│ │ ├───────┼────┼────┤
│ │ │火旺旺 │597.22 │ │
├──┼──────┼───────┼────┼────┤
│6 │109年3月30日│滿漢全席 │29.59 │ │
│ │ ├───────┼────┼────┤
│ │ │洋基 │100 │ │
│ │ ├───────┼────┼────┤
│ │ │鵝房宮 │12.79 │ │
│ │ ├───────┼────┼────┤
│ │ │火旺旺 │152.44 │ │




│ │ ├───────┼────┼────┤
│ │ │佳贏 │ │194.33 │
│ │ ├───────┼────┼────┤
│ │ │蝙蝠 │ │88.16 │
│ │ ├───────┼────┼────┤
│ │ │漫威 │ │38.6 │
│ │ ├───────┼────┼────┤
│ │ │細水 │ │61.05 │
│ │ ├───────┼────┼────┤
│ │ │洪金寶 │37.75 │ │
│ │ ├───────┼────┼────┤
│ │ │火旺旺 │142.98 │ │
│ │ ├───────┼────┼────┤
│ │ │釣魚網 │117.12 │ │
│ │ ├───────┼────┼────┤
│ │ │紅髮 │15.11 │ │
├──┼──────┼───────┼────┼────┤
│7 │109年3月31日│佳贏 │ │429.33 │
│ │ ├───────┼────┼────┤
│ │ │水道 │ │31.18 │
│ │ ├───────┼────┼────┤
│ │ │變形 │ │15.79 │
│ │ ├───────┼────┼────┤
│ │ │雷蛇 │21.41 │ │
│ │ ├───────┼────┼────┤
│ │ │大司馬 │29.78 │ │
├──┼──────┼───────┼────┼────┤
│8 │109年4月1日 │老鐵 │ │330.4 │
│ │ ├───────┼────┼────┤
│ │ │水道 │ │71.48 │
│ │ ├───────┼────┼────┤
│ │ │變形 │ │92.24 │
│ │ ├───────┼────┼────┤
│ │ │洋基 │51.32 │ │
│ │ ├───────┼────┼────┤
│ │ │一砲 │151.35 │ │
│ │ ├───────┼────┼────┤
│ │ │火旺旺 │192.62 │ │
│ │ ├───────┼────┼────┤
│ │ │細水 │ │63.91 │




├──┼──────┼───────┼────┼────┤
│9 │109年4月2日 │佳贏 │ │109.34 │
│ │ ├───────┼────┼────┤
│ │ │變形 │ │32.42 │
│ │ ├───────┼────┼────┤
│ │ │細水 │ │66.19 │
│ │ ├───────┼────┼────┤
│ │ │火旺旺 │24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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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4月3日 │佳贏 │ │519.75 │
│ │ ├───────┼────┼────┤
│ │ │滿漢全席 │24.21 │ │
│ │ ├───────┼────┼────┤
│ │ │變形 │ │97.84 │
│ │ ├───────┼────┼────┤
│ │ │螺絲 │ │36.94 │
│ │ ├───────┼────┼────┤
│ │ │火旺旺 │142.84 │ │
│ │ ├───────┼────┼────┤
│ │ │水道 │ │79.78 │
│ │ ├───────┼────┼────┤
│ │ │旺旺特攻隊 │212.48 │ │
│ │ ├───────┼────┼────┤
│ │ │細水 │ │44.23 │
│ │ ├───────┼────┼────┤
│ │ │鼎泰豐 │86.65 │ │
│ │ ├───────┼────┼────┤
│ │ │釣魚網 │89.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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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年4月4日 │紅金寶 │32.49 │ │
│ │ ├───────┼────┼────┤
│ │ │佳贏 │ │450.64 │
│ │ ├───────┼────┼────┤
│ │ │凡賽斯 │ │250.04 │
│ │ ├───────┼────┼────┤
│ │ │水道 │ │48.59 │
│ │ ├───────┼────┼────┤
│ │ │蝙蝠俠 │ │58.01 │
│ │ ├───────┼────┼────┤
│ │ │變形 │ │7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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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年4月5日 │水道 │ │96.49 │
│ │ ├───────┼────┼────┤
│ │ │變形 │ │86.88 │
│ │ ├───────┼────┼────┤
│ │ │蝙蝠俠 │ │159.09 │
│ │ ├───────┼────┼────┤
│ │ │細水 │ │144.2 │
│ │ ├───────┼────┼────┤
│ │ │火旺旺 │635.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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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年4月6日 │火旺旺 │148.36 │ │
│ │ ├───────┼────┼────┤
│ │ │財源廣進 │189.62 │ │
│ │ ├───────┼────┼────┤
│ │ │佳贏 │ │430.4 │
│ │ ├───────┼────┼────┤
│ │ │變形 │ │41.3 │
│ │ ├───────┼────┼────┤
│ │ │螺絲 │ │3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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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