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38號
KSHM,110,上易,23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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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綺盈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67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高雄市左營區新上國民小學(下稱新上國小)之 教師,因認為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 及其南部聯合辦公室主任張萍於民國99、100年間處理其與 家長李佳蓉之親師問題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竟於108年7月 6日16時至1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Sandra Han」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 在人本基金會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拿人錢財 ,謊話連篇,搆陷良師(不包含本案嫌疑人),惡例屢見不 鮮!該師犯錯,自有正規調查程序,私人"營利"團體,不符 事實的誇張報導和實際情況混搭,混淆視聽,依法嫌疑人是 有人權,亦還在行政救濟中,以此聳動文字報導,是否恰當 ,有待商榷~」(下稱留言一),並於上開留言下之回應串 留言:「高雄市民x黨李xx議員辦事處初姓主任親口證實~ 人x主任張x唆使家長拿錢捐給基金會,李政客議員(也收錢 )和人x開記者會說謊陷害認真老師」(下稱留言二)等語 ,復又在張萍個人臉書所公開張貼之文章下,留言:「拿人 手短,吃人嘴軟!」(下稱留言三)等語,不實指摘人本基 金會、張萍因收受家長之金錢利益,因而召開記者會說謊誣 陷教師,足生損害於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人本基金會及張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初學霖李佳蓉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林素美李喬如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人本基金會之臉書貼文(警卷第67至75頁)、 張萍之臉書貼文(警卷第77至81頁)各1 份、暱稱「Sandra Han 」於臉書頁面上之照片9 張(他字卷第19至35頁)、人 本教育基金會109 年1 月17日人本證字第550 號函暨張萍之 服務證明書1 份(偵卷第37頁)、人本基金會以109 年6 月 23日(109 )人本財字第9047號函(原審卷第113 至153 頁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 92453341號函(原審卷第305 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 悉其內容而言。查被告所為之旨揭留言,均依附於人本基金 會及張萍之臉書貼文下,而該臉書貼文「分享對象」選擇處 ,均為「地球圖樣」,有該二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稽(警 卷第67至75、77頁至81頁),而該「地球圖樣」於臉書文章 之張貼機制下,即為公開於眾之意,不僅該貼文得使所有臉 書使用者周知,於下方所依附之回應及留言,亦得使不特定 多數人公開閱覽,被告同為臉書使用者,對此難以諉為不知 ,且被告為留言一、二之前,人本基金會之貼文下方已有姓 名年籍不詳之「Isis Chen 」、「Wan Ting Lee」、「 Jessica Chang 」等多數人;被告為留言三之前,張萍之貼 文下方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Bruce Lim 」、「陳芃芃」、 「Miki Huang」等多數人,足認被告為旨揭留言時均確實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 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 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 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 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 ,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依文義解釋及 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人本基金會及 張萍有「收錢辦事」之行為,此包含指告訴人收受利益後即 會不問是非一律為申訴人說話,亦包括告訴人惟有在申訴人 給予好處時,方願意替其發聲,無論係何種情形,均對於基 金會應係為公益服務之形象有所傷害,並對於人本基金會及 張萍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產生懷疑,且張萍亦於審理中證稱 :我與人本基金會所處理的申訴案均係基於公益,被告之言 論已對我們造成很大的侮辱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而被 告為成年人,曾擔任國小老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猶為 留言一至三之言論,是被告之上揭言論,已足使人本基金會 及張萍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誹謗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上揭言論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免 責條款之適用:
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 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 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 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 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 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 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 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 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考),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 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 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 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 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 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 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 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 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 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經查:
⒈被告所為之留言均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人 本基金會跟我有受理一位名為李佳蓉之家長的陳情,主要內 容是被告對證人李佳蓉(下逕稱李佳蓉)小孩不當管教,受 理後,我們覺得這種不當管教的方式對小孩有傷害性,再加 上之前已經有不止一起的家長申訴被告,我們想說開記者會 給學校壓力,就找證人即議員李喬如(下逕稱李喬如)去借 議會的場地開記者會。而人本基金會跟我在開記者會的前後 ,均無收受家長李佳蓉任何的捐款或有任何金錢往來作為開 記者會的代價,這是我和人本基金會處理申訴的原則等語( 原審卷第232 至233 頁);證人李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曾於99至100 年間因自己小孩受被告不當管教事件向人本基 金會及李喬如陳情,人本基金會方面是主任張萍與我聯繫, 過程中人本基金會及李喬如均未向我或我配偶邱元亨收取任 何費用以及金錢往來,我也從未參加過人本基金會所舉辦的 活動而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286 至287 、290 至291 頁);證人李喬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至100 年間,我 服務處執行長即證人初學霖有受理李佳蓉小孩受被告不當管 教之陳情事件,當時我有協助借用議會場地召開記者會,借



用場地是不需要費用的,且其間均無收受李佳蓉任何金錢利 益或與其有任何的金錢往來等語(原審卷第376 至377 、34 0 頁)。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人本基金會有無收受李佳蓉及 其配偶邱元亨之捐款乙節,足證人本基金會與張萍於處理基 金會有無收受李佳蓉及其配偶邱元亨之捐款乙節,人本基金 會以109 年6 月23日(109 )人本財字第9047號函回覆稱: 本會於99至102 年度並無接受李佳蓉(身份證字號詳卷)及 邱元亨(身份證字號詳卷)二位之捐款等語,並檢附相關帳 戶紀錄1 份供參(原審卷第113 至153 頁),且經被告聲請 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有無李佳蓉及其配偶邱元 亨捐款予人本基金會,而申報扣抵稅額乙情,該局亦以109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092453341號函回覆稱:經查 李佳蓉君及邱元亨君於99年至105 年間並無以捐款予人本基 金會申報扣除額等語(原審卷第305 頁),足證人本基金會 與張萍於處理被告與李佳蓉之親師衝突陳情案時,均未收受 李佳蓉之任何金錢利益或捐款,是被告所為之留言內容,均 非真實。
⒉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
查證人初學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擔任李喬如 服務處執行長期間受理李佳蓉之上開陳情案,之後在競選里 長時遇到被告,被告就一直質問我李喬如和人本教育基金會 為什麼要打壓被告,說人本教育基金會是一個專門打壓老師 的單位,問我知不知道,並說李喬如議員是一個拿錢辦事的 議員,我說不要亂講話,且沒有跟被告說上開陳情案之重點 在於錢,也沒有說李佳蓉曾拿錢給人本基金會或李喬如等語 (他卷第165 頁、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證人即被告同 事林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有聽過李佳蓉曾表示「我有 錢有閒陪這個老師(即被告)玩」等傳言,惟該傳言乃被告 跟我說的,且當時學校並無流傳李佳蓉有捐款給人本基金會 或李喬如等傳言,雖然會疑惑人本基金會為何要一直針對老 師,但不會用「拿了錢,就會來告老師」等那麼強烈的字眼 來質疑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297 頁)。是不僅證人初學霖 未曾向被告表示上開陳情案與金錢有關,校內亦無流傳人本 基金會乃因捐款或金錢而召開上揭記者會等傳言,尤有甚者 ,所謂「李佳蓉表示『我有錢有閒陪這個老師玩』」等傳言 ,即出自於被告,足徵被告為上揭留言時,均有重大輕率而 未經合理查證等情,其所為上開留言內容之言論,實難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留言之內容為真實。
⒊被告之旨揭留言行為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 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 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 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 之範圍而言。查被告上揭留言所依附之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 臉書貼文,均係針對臺南某學校教師遭控性侵事件,並呼籲 臺南市政府應予正視,而對學校是否包庇該教師有所質疑, 且要求相關單位徹查,並要求應進行相關修法工作等(警卷 第67、77頁),而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事涉重大公益,教 師於校內之各種言行、品德,相關單位對於不當教師之處理 以及態度,以及人本基金會或張萍處理教師遭控性侵事件時 之態度、方式,不論從客觀之態度或社會之認知,均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無疑,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均在指涉人本基 金會或張萍係因金錢關係,而說謊構陷他人,被告所為顯係 藉上開貼文抒發個人主觀感受,並非針對該貼文內容為實質 合理之評論,難認係基於善意,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適 當評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 之故意,且足以毀損人本基金會及張萍之名譽,亦無法定免 責條款之適用即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而有 相當理由信其留言內容為真實,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等情,均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 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 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 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網路之公開環境中散布文字而為本件詆毀告訴人名譽 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其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為 上揭3 則留言,評價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人本基金會及張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應知悉在網路上對他人為謾罵及批 評,均可能造成他人名譽永久之傷害,更不應恣意為情緒性 發言,竟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親師 衝突之方式,而僅憑主觀之臆測,即以上揭方式傳述告訴人 係因金錢關係而處理公共事務,已嚴重涉及告訴人等之服務 宗旨及其核心價值,而重大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所為實為 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堪 稱良好,並審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 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已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該行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 能力及身體、家庭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妥為量刑, 尚無違背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量刑不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 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理由:
本件於本院審理時經2 次調解未成,被告雖為受取權人即告 訴人張萍之利益,向法院提存2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提存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 以:被告到現在都不覺得之前的不當管教對孩子傷害有多大 …,給被告機會的前提是被告真心認錯,被告只是為了她的 刑度做表面上的認錯…,拿錢辦事的說法已對我們基金會的 公信力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等語,本院斟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暨告訴人 認被告迄今未能坦白認錯,難認有悔意而表達不願原宥之意 等情,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本件不宜諭知緩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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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