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9號
HLHM,110,抗,4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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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泉國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益
原審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泉國(下稱被告劉泉國)部分: 1.被告劉泉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否 認犯行,惟依被告劉泉國手機雲端資料截圖、手機勘驗畫面 ,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劉泉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劉泉國供稱集團之群組為其所創立,且其手機內 儲存大量共同被告之資料,及疑似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 資訊等資料,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其供述內 容復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 人、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取代,認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裁定執行羈押。
2.又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劉泉國坦承犯行 ,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林志益楊學澤陳佑昇 、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 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拍 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劉泉國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劉泉國於警詢、偵查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惟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 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間尚有



出入,且其自承其負責架設網路平台,維護設備,並建立集 團之工作群組,堪認其在組織中居於管理階層地位,對共同 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劉泉國有發揮 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劉泉國有未到案執行 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劉泉國自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 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 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客觀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劉泉國負責機房之電信設備管理及 網路平台之架設、維護,其對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居於核 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以本案乃係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 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 ,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劉泉國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 形,而裁定被告劉泉國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3.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劉泉國後,並核閱前 揭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 內擷取之即時訊息、通訊軟體幹部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影 像截圖,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劉泉 國遭羈押所受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可能之 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志益(下稱被告林志益)部分: 1.被告林志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劉泉國、楊學 澤、陳佑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 軒、余致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 資料之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林志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所述有與共同被告不同之處,且其自承為該詐欺集團 之負責人,有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獲時辯稱係從事博弈工作等 情明確,仍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又被告林志益組織詐欺集團詐騙,本即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組織詐騙犯罪集團影響社會治安重 大,是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林志益所 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林志益 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 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110年5 月12日訊問被告林志益後,依前揭證據認被告林志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時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 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 其自承為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並要求共同被告於查緝時供 稱其等係從事博弈工作,是被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 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 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 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 實足認有客觀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林志益所 犯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本院判決 宣告後,可預期刑期非輕,被告林志益客觀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動機可謂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 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 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佐 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 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林志益



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裁定應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2.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志益後,並核閱前 揭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 內擷取之即時訊息、通訊軟體幹部群組對話截圖、監視器影 像截圖,認前項情形仍然存在,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遭羈 押所受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泉國部分:
1.本件被告劉泉國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加交代犯行過程,且 本案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迄起訴後亦經法院就相關事 實為調查訊問,已無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 或可能,被告劉泉國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現已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為應繼續羈押(僅為假設),亦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況被告劉泉國非管理階層地位, 對共同被告難認有何影響力,原裁定僅憑被告劉泉國自承架 設網路平台,及建立工作群組等語,即謂被告劉泉國居於管 理階層地位,尚嫌速斷,況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客觀、具體 事實可作為認定被告劉泉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依據, 原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裁定亦未敘明被告劉泉國有何滅證、串供之虞,遽為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裁定既未審酌 羈押被告劉泉國於固定處所,是否已可達防免串供之目的, 逕認被告劉泉國仍有禁止接見、通言之必要,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實 非有據。
3.至被告劉泉國雖有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通緝之紀錄, 惟觀察、勒戎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事 處罰有別,且被告劉泉國之所以未到案,係家人未轉知所致 ,非得逕謂被告劉泉國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原裁 定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嫌速斷。
4.綜上所陳,被告劉泉國並無原裁定所認之羈押事由,且非無 其他侵害性更小之手段可以替代羈押,應無羈押之必要,縱 認應繼續羈押(僅為假設),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
(二)被告林志益部分:




1.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在原審移審以及 準備程序時,均多次對自己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志益對 於在花蓮縣地區是否有著手詐欺行為乙節,陳述雖先後有不 同,但此因被告林志益在移審時因為較為緊張而錯誤回答所 致,被告林志益已於準備程序時向法院解釋,是因為在移審 庭時誤會法官訊問的意思所為的錯誤陳述,在準備程序時僅 為更正而已,並非有意為不同之陳述。且檢察官係以詐欺未 遂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起訴被告林志益,因此關於在花蓮縣 地區是否有開始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對於被告林志益將來的 論罪科刑幾乎無影響,被告林志益並無任何理由就此部分為 虛偽之陳述,更不可能因此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林志益 與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雖 有部分被告就到達花蓮縣後是否已開始加重詐欺犯行似未承 認,但其等對於加入犯罪組織一節亦承認,又因為檢察官係 以「加重詐欺未遂起訴」,依法最重本刑雖為1年以上,但 得減輕其刑為6月以上。職此之故,即使有部分被告仍否認 在花蓮地區之犯行是否開始,但是因為已經承認有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則將來在量刑時實無二致。故關於是否在花蓮地 區著手此部分,被告林志益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串證之必要 。況且,被告林志益已認罪到底,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或 證人,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故原裁定認被告林志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實有誤會。
2.次查,被告林志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本案中均已被查獲,且 相關被告準備的手機、電腦設備等亦被查扣,而其他共同被 告均在交保待傳之中,相關行蹤均能被檢警隨時掌握,因此 事實上已經無再犯之虞。況且,一般所謂再犯之虞,係指遭 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繼續為同一犯行,被告林志益在本案於 花蓮地區被查獲前,雖曾更換地點,但均尚未有被查獲之事 實,其本次被查獲後,如獲交保,不論在客觀事實上以及在 主觀認知上,均不可能再犯。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林志益在被 查獲前有更換地點,即認有「再犯之虞」之事實,原裁定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3.所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 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 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 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無須達於足以認確已存在之 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法院以重罪羈押被告, 不可以僅以人性理由作為依據(連合理懷疑都無法達到),仍 應有被告被捕前曾經聯繫同案被告、過去有通緝或遭逮捕時 抗拒反抗、居無定所等事由,始能加以羈押,否則仍有違反



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情形。但被告林志益之前並未有任何 經聯繫而逃匿,或拒捕、或逃亡之事實行為,因此原裁定僅 以被告之人性有趨吉避凶之動機云云,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云云,已有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諭知等語。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一)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林志益劉泉國 均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徐研修吳長恩楊學澤陳佑 昇、吳鴻宗彭俊維劉旻軒劉柏逸李宜庭陳彥廷施哲民邱志瑋胡適之、洪佳如李冠賢、吳孟軒余致 煒、徐偉翔之陳述、證人郭龍泰江沛蓉張玲瑜傅凡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聯絡人名單、手機雲端資料之翻 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志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劉泉國則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二)其中被告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 就其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再加上部分共同被告否認有加入此一犯 罪組織,準備從事詐欺犯行,而其身兼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 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又有要求 共同被告等人於為警查獲時悉供稱其等係從事博弈,同時要 求重置發交共同被告等人手機內容等情,已有勾串及湮滅證 據事實之舉動,益見被告林志益對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有一定 之影響力,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林志益有發揮其影響力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被告劉泉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第一 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犯行,惟其 與共同被告在花蓮縣境是否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然而其自承本案群組為其所設立,且其手機 內儲存大量共同被告之資料,及詐騙話術、文件、系統商資 訊等資料,在犯罪組織中又居於技術組管理階層地位,其供 述內容復與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間有所矛盾。而本案被訴共 同被告是否全部加入被告林志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村」之成年人所成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或各自於何 時加入被告林志益此一犯罪組織?在組織中如何分工?是否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等情,是原審進行多次準備程 序後陸續整理之爭點及亟待釐清之處。基於刑事案件非供述



證據的不完整性、片面性、孤立性,及供述證據的不安性、 浮動性、易受干擾性,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的調 查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進行,而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何限制於 起訴後得檢閱訴訟全部卷證,掌握檢察官偵查所得的全部證 據,就獲取訴訟資料的深度、密度面來看,為謀求自身最大 之利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又是基本人性,非無進行勾串 的一定程度可能性。從而,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 訴訟的設計,依目前卷附之訴訟卷證,在目前準備程序階段 之時程上,應難認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勾 串的可能性。是認被告林志益劉泉國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主張本案無此延長羈押原因云云,尚非可採。(三)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之內部事 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於主導之 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再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 施之特性,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 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益已該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林志益及其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無此羈押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
(四)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若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據仍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原審考量被告林志益招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揮組織 之內部事務及成員分工,掌控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管理,居 於主導之核心地位,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劉泉國負責機房之電信設備管理及網路平台之架設 、維護,其對本案詐欺機房之營運,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 度亦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加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是依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因認本件被告林志益劉泉國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等,已詳予說明所憑之理由,並無不



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此羈押必要云云,並非 可採。
(五)至於被告劉泉國之辯護人於110年7月14日當庭聲請給予被告 劉泉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原法院所為裁定,觀其裁定 內容,除准予延長羈押期間外,並無續行「禁見被告劉泉國 」之文義,亦未見上開辯護人解除禁見之聲請有何駁回之意 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得為禁止接見事 由中,所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行為態樣固不 限於直接勾串,亦可能透過間接聯繫,法官自得審酌具體情 事,令羈押中被告禁止接見。設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 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 人之羈押理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 見、通信,是以原審既未就被告劉泉國之辯護人解除禁見處 分之聲請有所裁定,似宜分案處理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衡酌未違反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顯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再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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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