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22號
HLHM,110,原上易,2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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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
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 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稱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 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 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 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 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 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秀蘭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坦然接受法律上應有之懲罰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乃因單純籌措資金以清 償積欠地下錢莊之高額債務,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清償債務,始興起貪念以冒標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非 自始意圖以不法方式詐取合會會員之財務,造成告訴人及其 他會員之損失,被告深感愧疚,然因被告收入微薄,僅能償 還部分款項,實無能力償還全數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考量上情,原審科刑仍顯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以符合罪刑相 當性。
三、經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清雄高志雄仲秀梅、 仲玉珠、章芸榛、潘金英、許玉芳高秀珍、邱惠英、蔡秀 花、陳健華林忠雄、吳惠美、尤儷雅;證人即被害人吳桂 花、周夏美尤美玲陳玠霆黃秀蓮柯信智劉蘭妹、 連秀珍林億英林春娥仲玉枝、證人盧佳琪何秋雲曾曉珍證述,並有乙會、丙會會單、被告手寫筆記、被告與 告訴人潘金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資料,認定被 告就各甲、乙、丙合會開標後,接續向當時合會之活會會員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分別詐得會款,各合會中雖有複數 舉動,然均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 之時間先後為上開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各次合會詐 欺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標單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 侵害複數合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甲、乙、丙三組 合會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各科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 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1.被告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即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與被 害人行使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 應值非難。
2.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數



萬元至22萬元不等之損害,並因此詐得款項達410萬8,000 元。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丙會林春娥2萬7,000元及 乙會陳健華15萬元,對其餘受損害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 支付任何賠償,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難認其有真摯 悔悟之情。
4.被告自陳係因子女以其名義借貸高利貸,方才起意詐財償 還高利貸之動機。
5.被告自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4 名未成年子 女,現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 元左右,每月工作約10幾 到20天,無親屬需其扶養。
6.參酌告訴人邱惠英表示被告倒會後離婚,其兒子房子已無 貸款,有假離婚、脫產之嫌疑,被告的家人應可以協調還 款,不能都不還錢等語,及檢察官就被告3 次犯行分別求 處有期徒刑8月、8月、7 月等意見,而分別科處被告上揭 刑度及應執行刑。
經核,原審關於量刑因子之事實認定與審查,並無違誤,被 告上訴理由所稱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未能 和解原因情形等因子,已併予考量,並無重要量刑事實漏未 審酌之情,所量處之刑度,也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審於定執行刑 時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類似,時間密接,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也符合限制加重及罪刑相當 之原則,至為妥適。
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 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惟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 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 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爰審 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首之誠實 、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 ,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利用會員對其信任及未到場參與投 標,佯稱某會員得標,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



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 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 取,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 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甚至被告於甲組合會期中詐欺得逞 後,方再招攬丙會、乙會,惡性不輕,且各組合會接續詐財 之期間甚長(甲會106年6月5日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5日計1 2次、乙會107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計26 次、丙會107年7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每月20日計17次), 詐得金額不小(甲會176萬元、乙會176萬元、丙會58萬8,00 0 元),及被告於犯行曝光後,除賠償被害人林春娥、陳健 華外,未見被告積極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考量被害人除受 財產損失外,也影響家庭生活,堪認被告之處境無可憐恕之 處,難援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敘明理由,然僅空泛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 起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 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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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