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11號
TNHM,110,金上訴,711,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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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書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五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樹林分行 )外,交付予「吳登家」,並告知「吳登家」提款卡密碼, 及依指示更改網路銀行密碼,「吳登家」隨即通知他人過來 拿取,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隔兩、三天後,吳書豪 經「吳登家」之勸說,為貪求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而提升 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 日,由「吳登家」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4人,駕車陪 同吳書豪至合庫樹林分行,並交付吳書豪本案帳戶存摺,由 吳書豪於當日15時24分許臨櫃領款新台幣(下同)165萬5千 元現金後交給該些成員(被害人為黃鈺樺、黃訓、郭展銓陳志民…),吳書豪因此獲利7,00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 另由「吳登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 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科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0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 領一空,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科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259頁、本院卷第85、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科達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21-23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7月7日合金虎尾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139-147頁)、告訴人 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各1份、告訴人 與顯示名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3張(警卷 第53-137頁)、黃科達手機內容截圖7張(警卷第39-5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樹林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109年5月25日吳書豪 名義之取款憑條1紙、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內部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5張(原審卷第265-27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吳登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惟被告嗣後知悉「吳登



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即升高為自己實行犯罪之犯意,除 仍同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 騙款項,其除臨櫃領款1,655,000元外,並以金融卡提款7 次共137,00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245-246頁、本院卷第85頁);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科達施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34元 而提領一空,並有前開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取款憑條、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 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27歲餘之成 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在工地上班之工作,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登家」,並告 知「吳登家」提款卡密碼,及依指示更改網路銀行密碼,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隔兩、三天後即109年5月25 日,吳書豪經「吳登家」之勸說,為貪求獲取高額報酬之 目的,而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依指示而與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多人至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 辦理臨櫃提款及多次至ATM提款,並交付予該些成員,斯時 其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並要



求提領行為,可能係利用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 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仍以縱有人 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提領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旋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黃 科達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0萬3千元,於同日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領一空之本案犯情,自亦同有不 違反其本意而同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網銀轉帳 行為,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與 「吳登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本案犯行,依 首開說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係先依「吳登家」指示,在合庫樹林分行外,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吳登家」隨即通知他人過來拿取,嗣後又與「吳 登家」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4人偕同至合庫樹林分 行臨櫃提領鉅款並交付給該些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斯時應已知悉「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殆無疑義。且旋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黃 科達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0萬3千元,於同日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領一空(即本案之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 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及「吳登家」 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吳登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科達施以詐術 ,令黃科達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乙情,由前引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第147頁編號28)中可對應找出黃科達所匯款項之金流 紀錄(警卷第37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即可特定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黃科達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0萬3千 元,於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領一空(警 卷第147頁編號29),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主觀上當具有掩飾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故被告與「吳登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 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 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且社會之基本 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起訴之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未扣案被告所得之7,000元, 係其所為親自臨櫃提領165萬5千元、88萬5千元及以提款卡 至ATM提款並交付之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審誤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遽予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稱被告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和 解契約,亦未支付任何賠償,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遂行「吳登家」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 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因手指截肢而在家休養中,並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獲得7,000元,乃係其上開至合庫樹林分行臨櫃提領16 5萬5千元、至一銀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88萬5千元(原審卷 第75-87頁)及以提款卡至ATM提款,並均交付給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259頁、本院卷第92頁),惟上開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 告訴人不同,核屬不同案件(即數罪),故該7,000元自不 能在本案宣告沒收,宜在上開部分另行起訴後在該案件宣告 沒收。
 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受騙之詐欺款項103,000元,係 由「吳登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並不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是其就此部分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合庫之存摺並無被警方查扣,還在我那裡 ;至於提款卡係在伊帳戶被通報警示封鎖後,就拿回來了, 即在109年5月25日臨櫃提領165萬5千元後隔1、2天就拿回來 了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是上開之物,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非僅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耳,此已說明如前;又普通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98號移送併 辦(本院卷第35-39頁)之犯罪事實中,其被害人為陳志民 ,核與本案所認定之被害人黃科達不同,依上開說明,不在 起訴範圍內,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 起訴,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非本院所得審判,至為灼然。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被訴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兩者核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兩案間之罪數關係。爰 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黃科達吳登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佯稱得代操作星翊網站之急速賽車遊戲,須先支付操作費云云,致黃科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109年5月25日15時53分許 10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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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