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92號
TCHM,110,金上訴,29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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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萱涵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109年度
偵字第8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部分,均撤銷。
徐萱涵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事 實
一、徐萱涵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 暱稱「杜鑫灺」之介紹,加入微信暱稱「劉翔」與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 圍),負責依集團成員透過微信群組「信用合作社」下達之 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與持提款卡進行 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徐萱涵在本案中之參與行為乃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前述確定判決部分則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徐萱涵因而與群組「信和合作社」之成員即「劉翔」、「 孤煙」、「班」、「嘉興」、「不倒翁」、「七鰓鰻」及「 小飛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甯允武, 於108年12月30日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H5號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順益門市」,領取裝有 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書軒名義申設之郵局與台中商銀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含密碼)的包裹,再攜至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沐月汽車旅館」,徐萱涵則依「劉翔」指示前往「 沐月汽車旅館」附近與甯允武會面,支付甯允武跑腿費用與 車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90元後,收受甯允武轉交裝有附



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的包裹,再依「劉翔」指示,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將該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攜至苗栗 或新竹某停車場,置放在前述停車場內某自用小客車的輪胎 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該包裹。本案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胡若婕、郭怡君、范姜 瑩、蕭育儒等4人,各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前 述胡若婕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入賴書軒名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銀 行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車 手成員,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前述胡若 婕等4人受騙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09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不知情之UBER司機黃閔 歆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超商隆安門市」領取裝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新富台門市」前,收受徐萱涵支付的280元 費用後,將前述領得包裹轉交給徐萱涵。同日中午12時50分 許,不知情之蕭智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中清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包裹時,為 警查獲,蕭智楷在警方監控下,依徐萱涵的指示,將前述領 得之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富台 門市」前,經徐萱涵支付300元費用後,將該包裹轉交給徐 萱涵。徐萱涵取得黃閔歆、蕭智楷所轉交前述分別裝有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後,準備離開 現場,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 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人頭帳戶外,並扣得徐萱涵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若婕、郭怡君、范姜瑩、蕭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徐萱涵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又 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 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15 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 第31頁至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 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82 頁、本院卷第75頁、 第225頁)。核與證人即鍾路得王寶玲、賴書軒證述有關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申設與交付 過程(見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鍾 路得】、第51頁至第55頁【王寶玲】、109年度偵字第8330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賴書軒】),證人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司機甯允武、黃閔歆、蕭智 楷證述其等至超商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包裹後,向被告 收取費用後轉交被告之過程(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 卷第17頁至第25頁【甯允武】、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黃閔 歆】、第33頁至第35頁【蕭智楷】),證人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胡 若婕、郭怡君、范姜瑩、蕭育儒證述其等受騙經過等情(見 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胡若婕】、 第105頁至第113頁【郭怡君】、第121頁至第123頁【范姜瑩 】、第131頁至第137頁【蕭育儒】),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 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 、被告收受證人蕭智楷轉交包裹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4張( 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頁)、證人蕭智楷駕駛之車輛、領取 包裹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 張(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證人黃閔歆手機通訊軟體LI NE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駕駛車輛照片共5張 (見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與代領包裹 司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89頁至第97頁)、 被告手機內群組「信用合作社」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共149 張(見警卷第101頁至第249頁)、查扣包裹照片及包裹內之 存摺與提款卡之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查 扣包裹外包裝、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各2份(見警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2紙(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47頁【具領人:鍾 路得】、第57頁具領人:王寶玲】)、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張○玟鍾路得張○晴張○韓、張○群張○真 、姜郡高之帳號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 79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 頁、第91頁至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合金竹 東字第1090000924號函檢附張智星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85頁至 第8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 8330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班」之 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 第45頁)、被告手機內微信照片(存摺及提款卡)之翻拍照 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47頁)、證人甯允 武駕車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11超商順益門市」店



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 第49頁至第53頁)、千里馬客服與客人(暱稱:周宜萱)通 訊軟體微信通訊內手機畫面截圖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 號偵查卷第55頁)、證人甯允武與千里馬客服(暱稱:米可) 之微信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 偵查卷第57頁至第63頁)、賴書軒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 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胡若婕 、郭怡君蕭育儒】(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19頁、第139頁)、告訴人胡若婕匯款紀錄及匯出帳 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 第103頁)、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匯款收據影本共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頁)、告訴人范姜瑩提出手機畫面匯款資訊( 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125頁)、賴書軒之台中銀 行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 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蕭育儒所有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表(見109年度偵字第8330號偵查卷第141頁)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范姜瑩、蕭育儒之陳述情 節,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擔任向司機收取人 頭帳戶包裹之被告外,尚有透過微信群組「合作信用社」與 被告聯繫之集團成員「劉翔」、「孤煙」、「班」、「嘉興 」、「不倒翁」、「七鰓鰻」、「小飛俠」,以及假冒網路 賣家、銀行與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陷於錯誤,各自將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收受並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殆盡,參照前述書明,已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2、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郭怡君蕭育儒於緊密之 時間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均基於單 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 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與「劉翔」、「孤煙」、「班」、「嘉興」、「不倒翁」 、「七鰓鰻」及「小飛俠」,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 為間均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就上開4罪,僅參與分擔領取裝 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包裹內的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分擔, 顯示其犯罪參與情節尚輕,屬集團的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 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蕭育儒成立調解, 賠償告訴人胡若婕1萬元、賠償告訴人郭怡君12,000元、賠 償告訴人蕭育儒3萬元,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以被告之參與犯 罪情節,並非嚴重,迄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事後其已與大 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其為本 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臻周延,故本 院認如對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與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尚未領取犯罪所德,事後被告已為 賠償,對被告各次犯行,均科處最輕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 刑,顯情輕法重,原審漏未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 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進行調解,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范姜瑩,始 終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外,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 、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蕭育儒各均與被告成 立調解,被告並均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110年3月31日 、同年4月22日報到單各1份、調解筆錄共2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6頁、第10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 1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相關告訴人洽談調解並 為賠償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故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以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



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胡若婕、郭怡 君、范姜瑩、蕭育儒分別受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 ,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 之司法資源,且對受有財物損失的告訴人胡若婕、郭怡君蕭育儒,業已與其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 而告訴人范姜瑩則因未曾到場,被告因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 並為賠償,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並將之轉交集團成員, 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 ,屬層級非高之行為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取簿手之 犯罪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情形,以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曾從事文書處理工作與 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 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等情況,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以109年度偵字第21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09年8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 0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刑



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情 節輕微,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為由,請求 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等語,尚無可採。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9頁 正、反面),並有該扣案手機內群組「信用合作社」之通 訊內容翻拍照片共14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至第24 9頁),堪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其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迄今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113頁、原審卷第 82頁),因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然該等受騙款項,係由被告以外之集團成員所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未曾持有該等款項,而難 認其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分擔從人頭帳戶領出該等款項,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各編號遭掩飾、隱 匿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業 已發還鍾路得王寶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47頁、第57頁)。 至於被告領得供本案集團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 書軒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然該 等物品可輕易申請補發而令其失效,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微信暱稱「劉翔」、「孤煙」、「班」、「嘉興」、「不 倒翁」、「七鰓鰻」及張祐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領取 地點,及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附 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得手,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放在苗栗縣或 新竹縣、市某自用小客車輪胎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取走,嗣「信用合作社」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告 訴人鍾路得)、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附 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被害人賴書軒)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搬洗錢罪嫌(參原審卷第18頁起訴書、第105頁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或帳戶 關係人鍾路得王寶玲、賴書軒之證述,證人蕭智楷、黃閔 歆、甯允武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本案電話群組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蕭智楷領取包裹及手 機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照片、證人黃閔歆手機通訊軟體LI



NE通話紀錄、查扣包裹照片及其內帳簿、提款卡之照片、查 扣包裹外包裝、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包裹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蕭智楷、黃閔歆、甯允武在超商領得裝有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其收受,並由其支付車資與跑 腿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上揭犯行,辯稱:我對 於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鍾路得賴書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 2792號偵查卷第43頁、第111頁反面),顯示其等2人均係基 於賺取每十天1萬元的代價,而出租提供附表一編號1、編號 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因現 今要開立金融機構開戶,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 求,並無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單純將金融機構帳 戶出租給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現今司法 實務上,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 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事 所在多有,如該等帳戶已遭用於犯罪,則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出租、出賣者即屬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並非遭詐欺之被害 人,是證人鍾路得賴書軒既係為賺取每十天可領取1萬元 報酬之利益,始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存摺、提款卡寄 出,而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難認其等2人係 因受詐騙而提供交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存摺與提款 卡。尤其,證人賴書軒因其提供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存摺、提款卡,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騙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賴書軒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12114號、第12115號、第155 52號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9頁),益證證人鍾路得賴書軒等2人並非因 受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再退步而言,因被告始終否認其知悉其領取之存 摺、提款卡是如何而來,且依全卷之資料,亦僅得認定被告 係接獲通知後有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 參與、接觸鍾路得賴書軒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前端過程, 而詐欺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來源多端,收購、借租用或 由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均有可能,要非僅有施用詐術取得一途 ,而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因被告雖經 由黃閔歆、蕭智楷轉交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但因取得當日即遭警查獲,而未 曾使用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 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而難認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 罪之犯行。
 ㈢被告就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人頭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已認明如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 第105頁)主張被告領取賴書軒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裝有



金融機構帳戶包裹之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於領取賴書軒所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因其 領取包裹之行為時,尚無任何被害人匯款入內,而無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指之犯罪所得,是於此階段尚無從另構成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 如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領取行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以及被告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自其 所屬集團成員開始蒐集人頭帳戶時起,即有犯意聯絡,且本 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方法多端,凡價購、租借、欺矇 、盜取皆可為蒐集之方法,原判決未分析上開分工行為之性 質,遽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尚有可議。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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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