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賴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6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期有依約付款,之後入監執行,請 同意其償還後期未付款項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向被害 人歐陽敬倫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民國
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自108年6月起至9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08 年10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均匯 入被害人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抗告人並願加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該案於109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17時25分、同 年12月10日11時47分電詢被害人關於抗告人履行情況,被害 人均表示未收到任何賠償金,且抗告人拒接電話,請依法撤 銷緩刑等語,有該署執行筆錄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 憑。而抗告人關於履行賠償情形,於109年12月10日檢察官 執行筆錄中稱:已全數賠償完畢,是委託任職之豪旺人力公 司老闆娘按月從薪水中扣款並匯交被害人,其會調閱匯款資 料陳報檢察署等語;110年7月9日抗告狀又稱「前面有付款 ,但後面進去執行,需請法官讓我還後期」;110年8月20日 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前幾期係委託所任職公司負責人匯交予 被害人收受,自108年8、9月起,由其以無摺存款轉出方式 履行,相關收據均已遺失等語,則抗告人對於履行賠償之數 額、方式等,前後說詞不一,且迄今仍未能提出給付賠償金 之匯款、轉帳資料,前述辯詞,顯不可採。是抗告人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被 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 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