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振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與蔡○○同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之需求,遂約 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4,400元合資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推由詹○○出面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詹○○於民 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與柯 振盛(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柯振 盛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意以6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詹○○、蔡○○,並於翌日(23日)凌晨3時27分許,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送至詹○○、蔡○○工作之騷貓KTV酒店(南投縣○○ 鎮○○路000號1樓)交予詹○○、蔡○○,並同意詹○○、蔡○○賒欠 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嗣柯振盛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5時 12分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詹○○聯繫付款事宜,原要求 詹○○將款項匯至其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然因柯振盛當天晚上要前往騷貓KTV酒店消費,遂 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告知詹○○屆時再當場交付 即可,詹○○遂於柯振盛當天晚間到場後交付6,400元予柯振 盛。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99、155至162 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振盛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 ,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詹○○聯繫,並於翌日(23日)凌晨3 時27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之騷貓KTV酒店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詹○○聯 繫我是要還我錢,且我是騷貓KTV的常客,我去那裡很正常 ,沒有販賣愷他命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和綽號「一元」的蔡○○是室友,也都是騷貓KTV酒店的小姐 ,我跟蔡○○都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要購買2000元,蔡○○ 要購買4400元,所以我們就一次一起向被告拿,107年11月2 2日晚上10時25分,我跟被告用微信對話就是在講購買毒品 的事,隔天凌晨被告在騷貓KTV酒店包廂內拿毒品給我跟蔡○ ○,我們是先拿貨後再給錢,所以我下班後有留言要被告明
天來收錢,但被告回覆一個郵局帳號要我用匯的,對話中提 到「一元的44?」就是指綽號「一元」的蔡○○購買4,400元 愷他命,「全部64過去」就是加上我買2,000元,總共要給 被告6,400元,我就留言「明天匯好跟你說」,但後來被告 留言「帶在身上就好」、「今天我跟我兄弟會去」,所以我 們就直接拿錢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2、53 、74頁,原審卷第142至149頁);核與證人蔡○○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一元」是我的綽號,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內 容「一元的44?」是因為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要付4400元給 被告,而「全部64過去」是加詹○○購買的2000元,總共6,40 0元,被告確實有交愷他命給我,我也有付錢等語(見偵卷 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50至155頁)相符,並參以卷附詹○○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至47頁),顯示:被告 於107年11月22日晚間9時54分先向詹○○傳送:「我是饅頭」 之訊息,經雙方互加好友後,詹○○即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與 被告語音通話4分34秒,而被告再於翌日(23日)凌晨5時12 分傳送「今天辛苦了」,詹○○即傳送「明天過來收錢」,被 告旋傳送其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 )給詹○○,而後詹○○於23日凌晨5時29分則回稱「一元的44 ?」,被告答覆「嗯」,詹○○再回傳:「全部64過去」,被 告亦答覆「嗯」,詹○○即表示「明天匯好跟你說」,嗣於23 日晚間6時53分,被告又主動傳貼圖給詹○○,詹○○隨即稱「 剛起來」、「下班去匯」,被告則回稱:「帶在身上就好」 、「今天我跟我兄弟會去」等節(見警卷第42至47頁),亦 與證人詹○○、蔡○○上開證述相合,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供認:23日凌晨3時27分許,我有去騷貓KTV酒店,有見到 詹○○及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佐以被告持有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2時27 分至3時27分之基地台係在上開騷貓KTV酒店附近(南投縣○○ 鎮○○路0000號),有該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詹○○就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形,前後證述矛盾歧異;另證人蔡○○之證詞自始至終未明 確指證有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4400元愷他命之事實 ,自難以其等證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證人自警 詢、檢察官偵查以至法院審訊之陳述,或因對於記憶經歷事 實認知之差異或因訊(詢)問之方式,而相異其趣,以致先 後陳述不一致者,究竟以何者為可憑信,委屬事實審之職權 ;而事實審就此所為證據之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查證人詹○○雖於108年1月28日警 詢時一開始證稱:「我是向一名綽號『饅頭』的客人以新臺幣 4400元購得愷他命1小包重量4公克。」等語(見警卷第18頁 ),然細繹該次問答之前後脈絡,員警係先針對詹○○為警查 獲時扣得之毒品詢問其來源,顯見詹○○上開回答顯非是針對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而後經詹○○檢視其手機內與被告之微信 對話紀錄,詹○○始證述本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並提及 其與蔡○○向被告各購買2000元、4400元愷他命之內容(見警 卷第20至21頁),自難謂證人詹○○前後證述有何不一致之情 形;辯護人另質以詹○○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 為107年11月22日,與起訴書所載之23日不符(見本院卷第2 1頁),然證人詹○○於該次警詢時僅提及係於107年11月22日 晚間10時25分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及在騷貓KTV酒店拿 到毒品等情節(見警卷第20頁),並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交付 毒品有何明確之證述,且依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 卷附被告持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聯時 間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 確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2時27分至3時27分曾前往上開騷貓K TV酒店,並與詹○○、蔡○○碰面,是被告係於斯時前往上開騷 貓KTV酒店與詹○○、蔡○○交易毒品,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詹○ ○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雖證稱「是在107年11月22日我以微 信連絡柯振盛,柯振盛在騷貓酒店包廂内,拿價值2千元的 愷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細繹該次偵訊筆 錄,檢察官並未提及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堪認證人 詹○○當時僅係針對該次其個人向被告購買2000元愷他命而為 證述,復於108年12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提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並訊問「一元的44」、「全部64 過去」之意思時,始詳細證述該次與蔡○○合資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細節,自難謂證人詹○○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前後矛盾之 處。另證人詹○○與蔡○○於11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案 發已逾2年,以一般人對於事件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 ,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 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 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係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且證人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已經講過,現在 有點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及證人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其等 二人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尚 難以其等二人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或有出入 ,即遽認全無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微信紀錄內,詹○○留言「一元44」、「全部64 過去」等詞,是詹○○、蔡○○向我借錢要還我錢云云,惟被告 既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以實其說,且依證人詹○○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上班小姐,而且收入頗豐,根本不需要跟被告 借錢,我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是因為我是夜間上班,日 夜顛倒需要以愷他命來提神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證 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微信對 話所指4400元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檢舉詹○○等人向鄭嘉豪 購買毒品,詹○○等人心生不滿才會挾怨報復指證被告販毒等 語。查被告雖曾於108年1月4日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向草 屯派出所檢舉鄭嘉豪長期販賣毒品給騷貓KTV酒店上班的小 姐吸食,嗣員警於108年1月28日至騷貓KTV酒店執行搜索而 查獲詹○○、楊芷蕾持有愷他命毒品等情,有A1(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及楊芷蕾、詹○○(見警卷第10至15、16至23頁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由楊芷蕾、詹○○當日製作之調查 筆錄觀之,員警於詢問其等二人毒品來源前,並未透露關於 被告上開檢舉之內容,而係於其等二人主動供出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及證述各次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後,員警始於最後詢 問其等二人是否另向鄭嘉豪購買毒品,且於檢察官訊問並未 再就有無向鄭嘉豪購買毒品乙事訊問楊芷蕾、詹○○及蔡○○等 人,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是否即已知悉被告上開檢舉之事 ,已難遽認;況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情事,尚有詹○○提出之 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可為佐證,益見證人詹○○、蔡○○並非無端漫行 誣陷指證被告,而係有所憑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 採之。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第三級毒品 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詹○○、蔡○○彼此間並 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出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 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事證足認已 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是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其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而再犯,足認其具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衡諸第三級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參與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等犯罪 情狀,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情形,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係供其與詹○○ 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63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佐,且未扣案,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向購 毒者取得價款,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 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 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加深對社會之危害,所為應受相當之 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行難見悔意,再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敘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