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庭旭犯如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庭旭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庭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108年4月26日 ,透過出國旅遊打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加入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並加入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8至10人之微信群組,劉庭旭再透過群組 內成員之指示執行車手領款事宜。劉庭旭遂與該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6 日17時16分,對賴昱辰佯稱誤將賴昱辰加入金石堂書局每月 扣款之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29分25秒,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 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張書倫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內,嗣劉庭旭接獲群組內某一成年成員指示前 往領款,劉庭旭遂於108年4月26日下午,搭車前往臺中市后 里區「麗寶樂園」水世界入口,由群組內之另一成年成員交 付上開張書倫帳戶之金融卡給劉庭旭,劉庭旭隨即於同日18 時34分43秒、18時35分58秒,在臺中市○○區○○000○00號全家 超商麗寶樂園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將該帳戶 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群組內之該成員。嗣經賴 昱辰發現有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張書倫 帳戶之提款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昱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庭旭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參 與該詐欺集團對賴昱辰、謝宗岳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經 原審認被告除共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指對賴昱辰詐欺取財部 分)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與另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對原判決 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第一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 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7 號前審卷第13至15、6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指 對賴昱辰詐欺取財部分)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 劉庭旭就本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第69至 71頁),得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 用。又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庭旭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 、審理、本院本審審理(包含洗錢部分)時坦承不諱,且加 重詐欺取財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臺中地檢108年偵字第14040號卷第37至41頁),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張書倫左營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臺 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提領詐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108年偵字第140 40號卷第43、45、47、49、53至63、65、71、75至77、85至 87、153至1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 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 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 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 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 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 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 賴昱辰受騙匯款後,即經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通知被告 前往提款,被告並於提款後,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由該詐欺 集團組織之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被告亦供 述其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內,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伺機行動等語,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 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本件告訴 人之匯款,雖經詐騙集團成員2次接續提款,惟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同一被害人賴昱辰),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本件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所涉上開3罪間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 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賴昱辰,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 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 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 事判決可參)。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僅擔任依上級成員之指示提 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又參與該詐欺 集團對被害人賴昱辰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依上開規
定後段,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三罪,其 實行行為具有全部或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 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 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 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107年間二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 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 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 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 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水泥切割工(見本院卷第47頁),顯 然其平素有正當工作,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顯 示被告前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 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 集團當日,僅參與領取該詐欺集團詐騙2位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數萬元,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旋為警查獲拘提到案等情 ,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極為短暫,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尚非嚴重危害社會,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 ,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 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如此亦符 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期間,一再故意犯 同質性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加重詐欺罪科以最 低法定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加重 其刑。
㈧被告上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載明,然因與被告本件以一行為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 ,俾被告併予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 法第14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 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 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既 係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提領被害人匯至特定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顯亦圖藉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原判決 未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一併裁判,自有未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已經 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該第一次詐騙告訴人賴昱辰部分與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賴昱 辰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審酌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水泥切割工為業,未婚,家庭經濟欠佳,月收入約4萬6 千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對賴昱 辰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 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 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 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 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 ,即本此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已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全 數均交予上手,尚未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 逕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