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79號
TCHM,110,上易,47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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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易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軍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易誠部分撤銷。
莊易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易誠詹許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 17日下午5時許,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莊易誠至南投縣○○鎮○○○路00號 前,以繩索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黃○○交付洪梓皓修理,下稱上開小客車)綁在上開小 貨車後方,再以小貨車拖拉之方式,將上開小客車拖離停放 地點。其等二人得手後,駛至距離約800公尺之南投縣草屯 商工附近萊爾富超商對面空地,因發覺以拖拉方式移動上開 小客車太過麻煩,旋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再 隨手拿取原先即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上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 車之電門鑰匙孔以發動該車引擎,並由莊易誠駕駛該車停放 在南投縣○○鎮○○路0○0號「音樂王KTV」前,將上開小客車作 為其等代步使用。嗣洪梓皓(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 獲母親古淑文來電告知上開小客車不見,經詢問得知係莊易 誠、詹許煒竊取上開小客車,洪梓皓要求莊易誠返還上開小 客車,莊易誠始於108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將上開小客車 開回原停放處前,後黃○○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取車時 ,發現上開小客車鑰匙孔遭毀損,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 第68至70、95至9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易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29至32頁 ;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59至162頁、第165至171頁,本院 卷第68至98頁),核與共犯詹許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 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黃○○、洪梓皓古淑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第31 至34頁、第39至41頁;偵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2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輛鎖頭遭拔出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第16至19頁、 第28至30頁、第55至56頁、第6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莊 易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易誠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上開小客車電門,而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 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是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要件。然查被告與共犯詹許 煒係以繩索拖拉之方式,將上開小客車拖離原停放地點,且 依共犯詹許煒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將上開小客車拖到草屯商 工附近萊爾富對面的空地後,被告就說我們這樣拖也不是辦 法,要就將鎖頭用壞,之後我們在上開小客車上發現一字型 螺絲起子,就用該螺絲起子將該車鎖頭破壞後發動等語(見 警卷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將小客車 拖走後,為了發動該車,就用在該小客車上發現的一字螺絲 起子破壞該車鎖頭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與 共犯詹許煒竊取上開小客車時並未攜帶該把螺絲起子,已難 認被告本件所為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再者,上開 小客車原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然被告及共犯詹 許煒將上開小客車拖至南投縣草屯商工附近萊爾富超商對面 空地,該處距離原停放地點已有800公尺之距離,有Google 地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及共犯詹許煒 將該小客車拖離原停放地點時即已破壞車主黃○○或持有人洪 梓皓對該小客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將該小客車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其等竊盜該小客車之行為即已既遂,至於其等 事後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小客車電門之行為,性質上要屬竊盜 行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並無另成立刑法第354 毀損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不能認 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前開本院認定 有罪之普通竊盜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詹許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以「又被告莊易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



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4年8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 銷假釋,於109年2月27日再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5月又18 日,迄至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前開犯罪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上開認被告莊易誠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本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莊易誠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易誠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易誠尚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共同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依調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月薪約1萬6000元至1萬70 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 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 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 及共犯詹許煒行竊時所用之繩索,原本即放在上開小貨車 上,業據共犯詹許煒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5頁) ,應認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項宣告 沒收。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共犯詹許煒竊得之上開小客車,為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車業經被告莊易誠開回原停放處返還告訴人黃○○ 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 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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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