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63號
TCHM,109,原上訴,6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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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賢

籍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號(臺 中市○○區○○○○○○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琤


楊培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維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3、16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綽號「黑面」)因緣際會知悉庚○○向張志忠購買 木頭尚未給付對價,明知張志忠並未委託其向庚○○催討債



務,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先撥打 電話向庚○○表示欲代替張志忠收取該筆款項云云,庚○○ 乃同意於106年9月4日20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羅 世賢,然寅○○卻一再撥打電話要求庚○○提早付款,陳炫 彬不勝其擾,遂於106年9月4日17時許,前往寅○○指定之 臺中市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後方之新嵙橋附近堤防與寅○○ 碰面,雙方見面後,庚○○再次向寅○○表明需於當日20時 許才有辦法拿錢乙情,詎寅○○竟隨即返回其車上取出槍枝 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指向庚○○,並作勢 拉動滑套,向庚○○恫稱以:「信不信我敢開你」等語,陳 炫彬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重 危害,遂應允寅○○之要求,欲返回住處籌款;寅○○為加 強威嚇力道,復駕車作勢衝撞庚○○。庚○○在此等壓力下 ,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立即 返回住處向其母借款3000元後,持至上開堤防當面交予羅世 賢。
二、寅○○透過丁○○(綽號「八珍」)而獲悉子○○向東聯貨 運行老闆張文林借款2萬1000元尚未返還,明知張文林並未 委託其等向子○○催討欠款,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7日18時34 分後之某時,一同前往子○○位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631巷6 樓之3之租屋處,向子○○表示有人委託其等前來收錢等情, 子○○遂告知寅○○與丁○○:其身上沒錢,等隔天早上再與其2 人聯繫等語,寅○○、丁○○2人乃先行離去。惟其2人旋於同日 晚間某時,再度前往子○○之上開租屋處,先由丁○○進入子○○ 租屋處,向子○○稱:這條錢也欠這麼久了,就以1萬元還就 算了等語,子○○回覆以:現在確實沒有錢,明天看怎麼樣再 跟你聯絡等語,此時寅○○竟於門外,從身上取出槍枝1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隔著紗窗並拉動槍枝滑套,向子○○ 恫稱以:「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等語 ,子○○在此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嚴 重危害,遂與寅○○、丁○○2人達成翌日還款之協議。嗣於翌 日(106年9月18日)9時許,子○○撥打電話聯絡丁○○,丁○○ 遂獨自前往子○○上開租屋處,向子○○收取5000元現金。三、緣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信用貸款,遂透過甲○○引介認 識丑○○,由丑○○協助己○○辦理貸款事宜,後並未完成 貸款手續。嗣甲○○因病住院,詎寅○○及丑○○明知張建 輝、甲○○、乙○○均無積欠其等任何款項,竟為以下行為 :
㈠寅○○、丑○○趁甲○○住院而由己○○照顧之時,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 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8樓1827號病 房,丑○○與己○○旋因貸款之事發生口角,丑○○遂憤而 徒手敲擊己○○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則喝 令己○○低下頭,並向在場之甲○○及己○○2人恫稱以:貸款沒 有辦成,甲○○需幫己○○處理這一條,兩人需各給 付2萬元等語,致使甲○○、己○○2人在此壓力下,心生畏 懼,遂應允寅○○之要求,當場各自簽發面額均為5000元之 本票4張。
㈡後因甲○○並未依要求給付款項,寅○○、丑○○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翌日(106年9月24日)23時許,再度前往甲○○之上開病房 ,見斯時甲○○之弟乙○○正在照顧甲○○,丑○○遂上前 與甲○○談話,寅○○則要求甲○○交出皮夾,甲○○未允 ,寅○○乃至乙○○身旁,要求乙○○不要動,見乙○○不 聽,即出手毆打乙○○之後腦勺,並手持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抵住乙○○之後腦勺,且拉動槍枝滑套對乙○○ 稱:「有聽懂齁,這是什麼」,隨即要求乙○○交出皮夾及 行動電話,致使乙○○無法抗拒,遂交出其所有之皮夾及行 動電話,寅○○即取走乙○○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甲○○ 在旁見狀,向丑○○表示不要再打乙○○等語,並主動取出 皮夾交予丑○○,丑○○遂將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取出,然 寅○○在旁仍持續向甲○○恫稱以:都把我「莊孝維」(臺 語,音譯),沒有交錢給我等語,語至氣極,復再度取出上 開槍枝抵住甲○○頭部,對甲○○恫以:信不信我等一下就 開下去等語,後因擔心遭其他病人察覺,即將槍枝收回,並 與丑○○一同離開病房。甲○○為避免再度遭寅○○等人騷 擾,遂立即更換病房以避之。
四、緣寅○○於106年12月下旬前,持續占有使用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癸○○於106年 12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因自身需要用車而要求寅○○返還系爭車 輛,詎寅○○竟與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癸○○相約 在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附近碰面,寅○○當日駕駛其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壬○○則駕駛系 爭車輛到場,待寅○○、壬○○2人與癸○○碰面後,寅○○、壬○○2 人明知癸○○欲取回系爭車輛,竟不顧癸○○反對,壬○○逕自坐 上系爭車輛駕駛座,寅○○則坐上副駕駛座,強行以寅○○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換系爭車輛之方式,欲將系爭車 輛開走。癸○○見狀上前攔阻,表明希望寅○○、壬○○還車之意



,寅○○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癸○○之頭 部,並以腳踢癸○○之身體,使癸○○跌倒在車旁,因而受有頭 皮挫傷及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後寅○○即坐回副駕駛座 ,由壬○○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寅○○離開現場,寅○○、壬○○即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癸○○行使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癸○○ 於翌日晚間,持備份鑰匙自行至寅○○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 處附近之某街道,始尋獲系爭車輛並將車輛開回。五、癸○○取回系爭車輛,經寅○○發覺後,即持續聯繫癸○○,要求 癸○○返還其放置於車內之物品,癸○○因懼怕寅○○而不敢出面 。直至107年1月7日上午,寅○○經由壬○○(綽號「捲毛」) 之通知而獲悉癸○○欲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魏孟紘(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 ○00號之住處,即召集辛○○、戊○○一同前往,繼而寅○○、壬○ ○、辛○○及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本街121巷; 戊○○與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寅 ○○之車輛後方,嗣均到達目的地;壬○○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等見癸○○ 走出魏孟紘住處,返回其車內欲拿取行動電話時,辛○○先下 車走向癸○○所有車輛左後方,繼由寅○○先至癸○○系爭車旁, 自駕駛座外開啟左前車門,喝令癸○○下車,癸○○未從;戊○○ 即自所駕駛辛○○所有車輛駕駛座下車,亦走向癸○○所有車輛 右方,先靠近該車右邊車窗,由外探視車內,復開啟該車右 前車門,並直盯車內之癸○○,隨即寅○○將一直不肯下車之癸 ○○拉出車外;此時戊○○先走回辛○○所有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左前車門,隨即關上車門,走向癸○○所有車輛右後車門旁, 由辛○○自癸○○所有車輛左後車門旁,丟擲鑰匙予戊○○,戊○○ 始關上其開啟已久之癸○○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再繞經該車後 方、左後方寅○○、癸○○、辛○○眼前,進入癸○○車輛駕駛座; 辛○○復於戊○○關閉車門前,趨前靠近戊○○叮囑事項後,由戊 ○○將癸○○系爭車輛稍往前駛靠路邊停放;期間寅○○當場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銬毆打癸○○之頭部,再與辛○○將癸○○強 行押上辛○○所有之車輛後座,戊○○於將癸○○系爭車輛停靠路 邊後,即走回辛○○車輛後座車外位置,先開啟右後車門,惟 並未上車,乃先由車後繞至左後車門旁,將左後車門打開, 指使癸○○調整後座所坐位置後,關閉左後車門,再繞經車後 ,復由右後車門上車,監視癸○○,並關閉右後車門;寅○○在 押癸○○坐上辛○○車輛後座後,則先已自辛○○車輛左方走回, 將癸○○之系爭車輛開至辛○○之車輛旁,並下車與坐在辛○○車 上之戊○○交換分工,由寅○○指示戊○○駕駛癸○○之系爭車輛跟



著辛○○之車輛,自己則由辛○○車輛左後車門上車監視癸○○; 隨即由辛○○駕駛車輛搭載癸○○、寅○○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某河 濱公園(下稱系爭河濱公園),戊○○則駕駛癸○○之系爭車輛 緊跟在後。其等抵達系爭河濱公園後,寅○○承前開傷害犯意 ,並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寅○○持鐵製手銬毆打 攻擊、辛○○則徒手毆打癸○○。嗣後寅○○要辛○○、戊○○先行離 去,並喝令癸○○坐至系爭車輛之右前座,由寅○○駕駛該系爭 車輛搭載癸○○前往東勢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寅○○另通知壬○○ 駕駛寅○○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會合後,寅○○ 及壬○○將寅○○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工具放回寅○○之車輛後, 再由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癸○○,壬○○則駕駛寅○○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寅○○之租屋處。寅○○在租屋處 內,於詢問癸○○為何要躲藏時,因癸○○沒有回話,寅○○遂承 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癸○○,嗣後並要求癸○○駕駛車輛搭 載寅○○一同外出覓食後,再返回租屋處,寅○○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20時許,寅○○始同意 癸○○離開其租屋處,其等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癸○○之行 動自由達約8小時之久,癸○○並因該日遭傷害而受有臉鼻樑 擦傷2.0CM*0.1CM及頭後枕挫傷等傷害。六、嗣經警於107年3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前往寅○○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4之6室住處、丑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壬○○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旁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寅○○、丑○○、 壬○○拘提到案,及通知丁○○到案說明;另於107年3月29日9 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辛○○位在 苗栗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及通知辛○○到案說明;復於 107年4月12日通知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七、案經庚○○、己○○、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寅○○、 丑○○而言,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被告寅○○、丑○○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分別爭執各該 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復 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寅○○、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丑○○、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86、287頁);被告丁○○在本院準備程序則對之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辛○○暨其原審辯護 人在原審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 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 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 65頁),且查:
㈠證人張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在某種植梨子的朋友家 時,庚○○提及要拿佛珠給其,當時寅○○也在場,所以寅○○有 聽到這件事,但庚○○實際上並沒有欠其錢,其也未曾委託寅 ○○向庚○○要錢,是寅○○自己打著其之名號向庚○○要錢等語( 見8398號他字卷第132、133頁),被告寅○○亦未能提出證人 張志忠出具之委託書等文件,以證明其確有受託催討債務, 則其前所辯:係受張志忠之託向庚○○討債云云,即非可信。 ㈡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其不認識綽號「黑面」的寅○○等



(見警卷第20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寅○○說要代 替張志忠來向其收錢,其告訴寅○○說要等2天後的晚上8點下 班後再拿錢過去,但2天後的早上,寅○○一直打電話叫其要 馬上拿錢給他、他亟需用錢,當天下午5點,寅○○就約其去 東勢新嵙橋旁的堤防碰面,其再次告訴寅○○說要等晚上8點 才有辦法拿錢,寅○○就轉頭去他車上拿一把槍下來,以槍指 著其作勢要拉扳機,並說「信不信我敢開你」,其就告訴寅 ○○說會馬上去找人拿3000元來給寅○○,寅○○接著又開車加速 朝其之方向過來,但沒有撞到其,而是撞到堤防旁的鐵欄杆 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03至104頁)。衡之常情,證人庚 ○○與被告寅○○並不相識,亦無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寅○○之動機,又此次案發時間,距離證人庚○○原先允諾 交付現款之時間,僅剩不到3小時,倘若被告寅○○並未持槍 造成證人庚○○之心裡極大壓力,則證人庚○○應不至於立即向 其母調現交付予被告寅○○,足認證人庚○○之前開證述,應非 空穴來風,堪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寅○○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二、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5 頁、卷二第165頁);而被告丁○○固坦承前往告訴人子○○之 住處,及向告訴人子○○收取5000元款項乙節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叫「阿欽」的人 委託寅○○去向子○○討債,其當時剛好和寅○○在一起,所以就 一起去,其從頭到尾不知寅○○有帶槍,也不知寅○○有拿槍恐 嚇子○○,且其與子○○之大哥、大嫂本來就認識,所以其不可 能恐嚇子○○,都是子○○自己說要如何還錢,還款單也是子○○ 寫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文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之前與綽號「臭妹」之子○ ○很熟,子○○曾因住院時無法支付醫療費而向其借錢,其叫 子○○等身體復原後再到其之貨運行幫忙,再慢慢還這筆欠款 即可,並未急著要子○○返還該欠款,後來有一位在其貨運行 幫忙的同事「阿欽」知道這件事,因「阿欽」也認識子○○, 其有告訴「阿欽」說如果遇到子○○,要提醒子○○記得繼續還 那筆欠款,但其並未委託外面的人向子○○追討債務;後來「 臭妹」有一次來找其,問其有無叫綽號「黑面」之人向他要 錢,其說根本不認識「黑面」,怎麼可能叫「黑面」向他要 錢,當時「臭妹」才知道其並未委託「黑面」討債;隔天「 黑面」到貨運行找其,並說「臭妹」欠其的錢就讓「黑面」 他們去處理就好,但其立刻拒絕,且告訴「黑面」說其與「 臭妹」認識,如果讓「黑面」他們去處理這樣讓其很難看,



且會有法律問題,「黑面」之前向「臭妹」拿的那些錢,其 都不知情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15、116頁);而被告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張文林不算有委託其與寅○○去 向子○○催討債務,是因其與子○○認識,是「阿欽」麻煩其向 子○○轉達一下,說張文林的這筆錢已經欠很久了;其與寅○○ 向子○○討債之後,並未把錢交給張文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6頁)。足徵證人張文林不僅未曾委託、甚至明確拒絕由 被告丁○○或寅○○向告訴人子○○催討債務,則被告丁○○辯稱: 係受託向子○○要錢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寅○○於原審109年4月8日審理時自承:其承認當天確實 有拉滑套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5頁),而證人 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寅○○及丁○○原本均不認識,是 其剛出院沒幾天的106年9月17日晚上,寅○○與丁○○到其當時 租屋處樓下,並稱有人委託他們來向其收錢,其告知寅○○2 人說其當時身上沒有錢,要等隔天早上再與他們聯絡,但當 天稍晚其之妻在外面又遇到他們且發生爭執,其之妻打電話 通知其說等一下寅○○2人又會去家裡,之後寅○○、丁○○果然 又到其之租屋處,丁○○進入其之住處並說這條錢也欠這麼久 了,就以1萬元還就算了,其告訴丁○○說其身上沒錢、明天 再與他們聯絡,當時寅○○在門口,隔著紗窗沒有進門,其有 聽到寅○○拉滑套的聲音,其當過兵,所以知道那是什麼聲音 ,寅○○還對其說這條錢趕快處理掉,不要在那裡有的沒的; 隔天只有丁○○過來向其拿了5000元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 121、122、198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其 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楚,且其之前曾發 高燒,故而現在的記性較差,應以偵訊中所述為準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92頁),則被告寅○○前所稱未拉動滑套云云, 尚無可採信。
㈢被告丁○○另辯稱:不知寅○○有帶槍,且伊與子○○之大哥、大 嫂本來就認識,所以其不可能恐嚇子○○云云。然被告寅○○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9月17日當天是丁○○駕駛其之車輛搭 載其去找子○○講債務、拿錢,而槍枝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4、195頁),參以證人子○○之前開證述,被 告寅○○在證人子○○住處門口拉動槍枝滑套時,雙方僅隔著紗 窗,證人子○○因而可清楚聽見拉滑套之聲音,斯時被告丁○○ 即在證人子○○旁,則被告丁○○對寅○○攜帶槍枝且刻意對告訴 人子○○拉動滑套乙節是否毫無所悉,實屬可疑。又告訴人子 ○○與被告寅○○、丁○○2人並不相識,業經證人子○○證述如前 ,且其等2人亦無受任何人之委託催討債務,竟於106年9月1 7日晚間,數度前往告訴人子○○之住處,迫使告訴人子○○



付財物,則被告丁○○所辯:並未恐嚇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被告寅○○、丁○○此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
三、事實欄三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寅○○、丑○○均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對告訴人己○ ○、甲○○恐嚇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65、1 93頁);惟皆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於106年9月24日並沒有帶槍過去 ,且其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丑○○辯稱:其並未對甲○○或 乙○○強盜,是乙○○自己把錢交給其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寅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丑○○之間確有金錢往來 ,被告寅○○、丑○○前往醫院找甲○○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寅○○並未攜帶槍枝等兇 器前往,現場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寅○○持槍或拉動滑套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意旨略以:106年9月24日被告丑○○ 都在病床床頭與告訴人甲○○講話,且當天均無人看見被告寅 ○○攜帶槍械,況告訴人甲○○住的是一般健保病房,尚有其他 病人及家屬在場,若被告寅○○當天確有攜帶槍枝恐嚇告訴人 乙○○,告訴人乙○○仍可反抗或呼救,其意志並未遭完全壓制 ,已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丑○○對被告寅○○有無持 槍恐嚇告訴人乙○○乙事毫無所知,應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三㈠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寅○○、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時(見他字卷第85至88頁)、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警卷第242至243頁、他卷第125至126頁)證述屬 實,則寅○○、丑○○等2人此部分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寅○○該日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滑套發出 上膛聲,向告訴人甲○○、己○○2人恐嚇取財等語,然被告寅○ ○否認當天攜帶槍枝前往,證人己○○先於警詢中證述:106年 9月23日其前往豐原醫院探視甲○○,丑○○帶著另2名其不認識 的男子進來病房,其中一名男子要求其與甲○○處理積欠的債 務,但甲○○低頭不語,該男子就從包包拿出槍並拉槍機抵住 甲○○的頭,還叫其低頭不要看等語(見警卷第242頁);惟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是聽到槍上膛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槍 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125頁反面),則依證人己○○於警 詢所述,被告寅○○當日若確有攜帶槍枝前往,且持槍抵住告 訴人甲○○之頭部,然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卻稱並未親眼看見 被告寅○○持槍,此部分所述顯有可疑。況證人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稱:己○○來豐原醫院照顧他的那次,寅○○沒有 拿槍出來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106年9月23日那天寅○○沒有拿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59頁),核與被告寅○○所辯相符,此部分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寅○○於106年9月23日持槍對告訴人甲○○、己○○恐嚇 取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
1.告訴人甲○○、乙○○與被告寅○○、丑○○間並無債務關係: ⑴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黑面」去過豐原醫院2次,是 不同天,都是要向其拿錢,但其並未積欠「黑面」錢,之前 因其之友人己○○要辦信用貸款,其有介紹己○○給丑○○認識, 丑○○說他有朋友會辦,後來只差己○○簽名就可辦妥,但一直 約不到己○○,引起「黑面」不滿,丑○○就把「黑面」帶來豐 原醫院,當時己○○在場照顧其,「黑面」要求其把錢拿出來 ,但其說沒有錢且這不關其的事,「黑面」說己○○就是其這 邊的人,且都跟在其旁邊,所以要其幫己○○處理這一條債務 ,「黑面」並叫其匯款到指定之帳戶,「黑面」還有叫其簽 面額5000元之本票4張;「黑面」第2次來豐原醫院時,是乙 ○○在場,「黑面」說其都在莊孝維、沒有匯錢給他,之後「 黑面」就先打乙○○,且叫乙○○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其請求他 們不要再打乙○○了,並把其之皮包拿給丑○○,丑○○就把1000 多元現金取出來交給「黑面」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 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9月23日那次,寅 ○○說因為己○○都在其這邊,己○○也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所以 寅○○叫其簽本票,其感覺是幫己○○簽本票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59頁)。
⑵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與丑○○去豐原醫院的甲○○ 病房2次,其之前不認識甲○○,丑○○事先也沒有告訴其為何 要去醫院找甲○○,其是到醫院之後才知道甲○○有欠丑○○或丑 ○○的朋友債務;106年9月23日凌晨其與丑○○去找甲○○時,己 ○○有為了貸款的事情與丑○○吵架,後來丑○○跟甲○○好像有達 成協議,所以其等就離開醫院;隔天晚上11時許,其與丑○○ 第2次到甲○○的病房,當時是乙○○在場,這次是因甲○○原先 協議的還款時間,卻沒有依照協議方式還款,所以丑○○才又 再次請其開車載其去醫院找甲○○,當天其有與乙○○起口角, 其也有毆打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2頁)。 ⑶則由證人甲○○及寅○○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寅○○、丑○○先後2 次前往豐原醫院找告訴人甲○○之目的,均係為了告訴人己○○ 未能辦妥信用貸款之事,況倘若被告丑○○曾透過不詳之友人 協助告訴人己○○辦理信用貸款,則縱使己○○未能完成簽名等



貸款手續,亦屬己○○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之問題,實難認與告 訴人甲○○、乙○○相關,更遑論被告寅○○、丑○○因而對告訴人 甲○○、乙○○取得債權,則辯護意旨稱:被告寅○○、丑○○前往 醫院找甲○○時,是為了處理金錢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06年3月出獄後 ,丑○○有拿1萬餘元給其,但當時丑○○沒說是借給其的,本 件其向警方報案後,丑○○有去其之住處解釋說他是要拿回伊 出獄時所借的這筆錢,但丑○○他們去豐原醫院找其要錢的時 候,其並不知丑○○他們為何要向其要錢,也不知究竟發生什 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 14頁)。然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己○○在豐原醫院照 顧其那天,丑○○、寅○○他們除了叫其簽本票外,還有拿走其 之2000多元,而這2000多元是其原本就要還給丑○○的,因為 其住院時有些花費都是丑○○幫其支出的,這筆現金與本件事 沒有關係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 堪信證人甲○○對於其與被告丑○○間之債務關係、是否應清償 等,尚能清楚分辨,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丑○○ 交付1萬餘元之事,而係因被告丑○○獲悉證人甲○○向警方報 案後,方前往證人甲○○住處解釋,證人甲○○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突然為此等陳述,則其所述,已有迴護被告丑○○之虞 ,難以憑採。再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丑○○既有 幫忙支付證人甲○○住院期間之花費,足見其2人之交情尚佳 ,則倘若被告丑○○確曾借款1萬餘元予證人甲○○,其本得待 證人甲○○出院後,再自行請求證人甲○○返還該筆借款,而非 趁證人甲○○生病住院時,偕同證人甲○○毫不相識之被告寅○○ 前往病房,且未敘明所要求者為何等款項,即強令證人甲○○ 交付財物,從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寅○○之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寅○○當天確有攜帶槍枝: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在豐原醫院照顧其時,寅○ ○、丑○○來其之病房,寅○○先打乙○○及要求乙○○交出身上的 錢,其請求他們不要打乙○○,且將其之皮包拿給丑○○,丑○○ 把裡面的錢抽出來交給寅○○,寅○○一直說其把他莊孝維、沒 有錢給他,寅○○越講越氣,就拿槍出來抵住其之頭,還說「 信不信,我等一下就開下去」,其告訴寅○○說對面有人、把 槍收起來,其當時心裡會害怕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87頁 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訊中所述記憶較清 楚,且寅○○當天確實有帶槍去,至於是真槍還是假槍其不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3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該以在地檢中之證述為正確等語(本 院卷二第213頁)。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9月24日晚上,丑○○與寅○○ 來甲○○之病房,丑○○進來就跟甲○○講事情,寅○○在旁叫其不 要動,其起先不予理會,寅○○就打其之後腦杓,其嚇一大跳 就趴著,寅○○接著拿出圓圓的東西,拉動滑套抵住其之頭, 感覺像是槍管,寅○○還說「有聽懂齁,這是什麼」,因其當 時很害怕,就把身上的皮包、手機等全部放在桌上,寅○○就 把伊皮包內之現金全部拿走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90頁正 反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經提示前揭偵 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106年9月24日晚 上之情形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雖證人乙○○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因對寅○○、丑○○他們不滿方指 稱寅○○拿槍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除與其前一致 之證述不符外,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事證有違,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
⑶證人黃淑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06年9月24日因其先生住 院,其在豐原醫院1827號病房陪伴,當天晚上,大家都已經 在睡覺且布幔已經拉起來,有外人進來病房找對面病床的人 ,其等是在睡夢中驚醒,其當時有聽到「卡卡」兩聲,其以 為是推美工刀的聲音,但其不敢看等語(見8398號他字卷第 196頁正反面)。
⑷由證人甲○○、乙○○、黃淑敏之上開所述,足證被告寅○○確有 攜帶槍枝前往病房,且先後持槍抵住告訴人甲○○、乙○○之頭 部,要求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甚明。
3.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甲○○之病房內尚有其他病人及家屬, 告訴人乙○○等人尚可呼救,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惟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 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 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 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 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 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 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被害人之 抗拒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 無影響(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要 旨)。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



,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 、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 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 0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寅○○係持槍先後抵住告訴 人甲○○及乙○○之頭部,則被告寅○○僅需按扣扳機,即可造成 告訴人甲○○或乙○○之生命重大危害,告訴人2人若採呼救之 方式,不僅緩不濟急,甚且可能因而激怒被告寅○○而隨即按 扣扳機,況告訴人2人為親兄弟,告訴人甲○○斯時且因病躺 臥在床,衡情其2人尚須顧慮彼此之安危,是依當時之客觀 情況,足認告訴人2人之意思自由已遭抑制,而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無誤。
4.綜上,被告寅○○、丑○○利用告訴人甲○○生病住院之機會,於 深夜前往病房,且由被告寅○○持槍抵住告訴人甲○○、乙○○之 頭部,顯已致使告訴人2人無法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則 被告寅○○、丑○○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值肯認 。
四、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寅○○及共同被告壬○○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癸○○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00至201頁反面),則被告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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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