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何莉莉
被 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與李昌隆(業經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撤 回,見本院卷第55頁)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 0萬元本息(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 ),最終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000元及美金2萬5000元各本息 (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第472頁),另就所受美金2萬50 00元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2、473頁)。被告雖不同意,然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夥同李昌隆等人共同施詐 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 應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得知伊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 金周轉,竟與訴外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下稱李昌隆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月15日起數次前往伊辦公處所,佯稱有印尼金
主Alex Paulus願投資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 ARGO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繳稅以及支付去美國旅費 ,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先匯入被 告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復於同年月23日佯稱 願以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方式,墊付前往美國繳稅以及支付 旅費等必要相關費用,並當場簽立承諾於1個月以內返還伊 美金10萬元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伊收執,且依 伊要求聯繫Stephen Julias到場,李昌隆旋偕同Stephen Ju lias前來,並向伊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信 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至30日親自或透過何志強交付美金10萬元予被告轉交 Stephen Julias,被告則簽發面額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 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 號:TH0000000號)1紙(下稱系爭本票),先後在該本票背 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 元整」、「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千元整」等字作為擔 保,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接續於同年9月6日在美 國境內旅館向何志強佯稱已收到銀行電文,被告並開啟其使 用之「e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帳戶,見有來自「f 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 檔案方式,將不實之匯款SWIFT電文(記載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被告 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旨)之影像檔(下 稱系爭電郵)以資取信,並以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 當地查證。嗣何志強返台後遲未見天下公司帳戶有該筆款項 匯入,被告、李昌隆等2人亦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伊因 被告、李昌隆2人、Alex Paulus等4人共同詐騙行為,被告 應賠償伊美金2萬5000元,且伊為籌資而出售股票,受有利 息支出39萬2400元、籌資損失69萬1000元、交通費用4萬160 0元,合計112萬5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2萬5000元及美金2萬5000元各本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或受有任何利 益,原告已另案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伊返還美金10萬元;縱 認伊於100年8月間曾對原告施詐取財,其未舉證受有利息支 出、籌資損失等損害,且因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亦非回復損 害所生之必要費用,難認與伊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102年4月4日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製作警 詢筆錄,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於107年12月2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
滅時效;原告於另件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返還美金10萬元借 款,復於本件請求伊給付美金2萬5000元,顯係重複主張而 更有所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李昌隆2人如何向其施詐交付美金1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何志強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13572號偵卷《下稱A1卷》第115頁、102年度偵續 字第791號《下稱A2卷》第143至14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 號偵卷《下稱A8卷》第78頁反面、刑案一審卷㈡第65至66頁反 面、第68、71至72頁),且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 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證人何志強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 明資料、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函送附何志強購 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 月28日函等件可稽(見A1卷第36、37、40至44頁、A2卷第48 至51、55、147至148、192至197頁);佐以被告、李昌隆2 人於刑案均自承確有向原告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願 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內,需 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㈡第63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堪信為 真。
㈡又被告、李昌隆2人、Alex Paulus與何志強共同搭機赴美後 ,如何使何志強誤信Alex Paulus已匯款美金500萬元,並透 過臺灣渣打銀行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嗣何志強 返台後遲未見該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各節,亦分別 經證人何志強(見A1卷第115頁、A2卷第227頁正反面、刑案 一審卷㈡第67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Alex Paulus於刑案 證述在卷(見A8卷第38頁正反面),復有何志強提出系爭電郵 列印表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 送154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見A1卷第121至122頁、A 2卷第56至134頁);佐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陪同何志強
、李昌隆2人及Alex Paulus共同搭機赴美,併將其電子郵件 帳號所接收系爭電郵於100年9月6日傳送至何志強之電子郵 件帳號內,然該美金500萬元並未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等 情,核與李昌隆2人於刑案審理時供述大抵相符,李昌隆2人 並稱被告轉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是由Alex Paulus發送等 語(均見刑案一審卷㈡第7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稱之印 尼金主並未實際撥付美金500萬元投資天下公司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詐術而使原告交付金錢云云。惟:Alex Paulus於偵查中證稱:金主是朋友David,David要投資美金 500萬元,存進美國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的美金 7萬5000元,其中美金5萬5000元由David直接由伊帳戶轉到 扣稅單位,因為David匯款美金500萬元給被告,又寄了匯款 證明給被告,所以伊認為錢已經繳稅了,剩下美金2萬元伊 已花掉,伊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存款最多時只有美金25 萬元等語(見A8卷第64至66、70頁),可見其非被告及李昌 隆2人所述有意投資天下公司之金主,並無高達上億元之資 金,何志強在美國交付被告轉交Alex Paulus存入美國銀行 帳戶之美金7萬5000元,亦非用於向銀行繳稅解凍資金用途 。此與李昌隆提出其手機內存留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 款證明影像檔,用以佐證Alex Paulus之財力雄厚之事實不 符,益見李昌隆提示原告觀覽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 證明影像檔應屬虛假。又被告及李昌隆2人均未提出其等所 稱之金主即Alex Paulus或Alex Paulus所稱之金主David透 過被告向何志強要求提出天下公司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 以資作為評估投資風險之依據,倘若確有金主願出資美金50 0萬元投資天下公司,豈會不深入了解天下公司財務狀況; 且該金主果真有動用美金500萬元之資力,豈會連區區用以 繳稅之美金10萬元亦無法支付,顯見實際上根本無所謂金主 存在。再者,被告於100年9月6日提供何志強美國WELLS FAR 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經事後查證該銀行未曾匯出該筆美 金500萬元款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電文MT103格式規 定,欄位亦有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應係偽造,兆豐銀 行亦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 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有法務部104年8月14日函送外交部104 年8月12日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函、法務部105 年6月22日函送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誓書影本、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函等件為證(見104年度偵 續二字第7號偵卷第208至210頁、A8卷第112至114頁、刑案 一審卷㈠第58至60頁),是被告提供予何志強之美國WELLS F 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係虛造不實,益見實際上根本無金
主提供美金500萬元匯入臺灣一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殊 無可採。
㈣又原告因聽信被告說詞交付款項高達美金10萬元,倘被告僅 係為何志強、原告居間介紹金主挹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自 應審慎評估金主之資力、經歷及來歷,於原告對於支付美金 10萬元有所猶豫之際,竟未要求李昌隆2人提供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用以釐清所謂印尼金主之可信性,反而出具系爭承 諾書向原告表示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原告先行墊付, 俟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於1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 元,則被告積極尋求資金來源,並不惜以自己會負責返還原 告美金10萬元之說詞作為擔保,以說服原告先行支付美金10 萬元以爭取資金挹注,實已非一般居間介紹投資仲介者所為 ;遑論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承諾書,先後以何志強並未付清 必要相關費用或因資金美金500萬元並未入帳,無需返還等 語置辯(見A1卷第5頁反面、第113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 9號偵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可知其自使即無依系 爭承諾書返還美金10萬元予原告之意。抑且被告亦自承:於 收受系爭電郵後,何志強有請伊查詢款項有無進到帳戶,伊 有在電腦查,但沒有跟臺灣的銀行查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㈡第103頁),在何志強要求被告向兆豐銀行查詢該筆美金50 0萬元是否已匯入其帳戶時,竟不配合查詢,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僅係仲介金主投資天下公司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足認被告、李昌隆2人及Alex Paulus自 始即無為何志強引進投資資金挹注天下公司及依系爭承諾書 返還該美金1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其等係對原告施用詐術, 而騙取原告交付美金10萬元。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亦經原 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5至32、55至77頁),且經本院調 閱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李昌隆2人及Ale x Paulus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據。 四、惟:原告因遭被告施詐交付金錢,因被告遲未依系爭承諾書 返還美金10萬元,又避不見面,於10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於同年7月16日向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陳明「到此已完全瞭解此案確定是一 場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則原告至遲於102 年7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原告雖主張:伊原認為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故交付美金10
萬元,後來因為被告一直否認,伊才認為被告夥同別人向伊 詐欺,始提告刑事詐欺,只是存疑,刑事部分只是向警方備 案,且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俟被告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 認定共同詐欺犯行有罪,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 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自102 年7月16日起,迄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至原告雖 曾於102年7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見A1卷第79至105頁),惟斯 時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尚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復未舉證該非對話意思表示 已送達被告,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民法第130條規 定參照),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足取;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因被告 施詐所受籌資損失93萬4000元、利息損失14萬9616元、交通 費用4萬1600元之損害應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 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 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 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 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 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因受被告詐騙,乃親自或透過何志強交付美金10萬 元予被告,客觀上該筆款項已歸被告所有,則原告對被告並 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 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縱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交Alex Paulus,仍 難謂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美金2萬5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於另件依系爭承諾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3至593 頁),均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僅原告擷取其中各為不同 之主張而已,且屬權利競合,尚難認原告於本件重複請求而 更有所利得。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美金2萬5 00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5000元,屬於金錢債務,且 未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72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2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 告就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 非所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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