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003號
TPHV,109,上,1003,2021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O二計算之利息範圍對被上訴人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㈡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所載本票,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O二計算之利息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曉菁前向伊誆稱伊胞妹游貴珠要買 賣汽車,請伊當證人,伊當時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詎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將該空白紙張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內 容,做成以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2日,受款人為上訴人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107年度司票字第297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297號受理,嗣併入訴外人王笙庄對 伊與游貴珠李曉菁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桃園地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377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簽名時僅為 白紙,無法確定之後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無授權他人任



意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意思,系爭本票所附之 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未有任何限制,而使上訴人可自 行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1條 規定而不生授權效力,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 而無效。又游貴珠與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契約,上訴人雖稱 係受讓自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對游貴珠之185萬元之汽車分期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債權,然游貴珠遠東商銀並未就貸款金額達成合意,亦 未收到貸款,系爭貸款契約並未成立,伊自毋須負擔保證責 任及票據責任。再縱使伊應負保證責任,然伊僅為普通保證 人,應待上訴人就游貴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得 對伊請求清償;另伊與訴外人陳聰德(下稱陳聰德)一起擔 任保證人,應平均負擔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逾週年 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無效;系爭本票 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遠東商銀為伊之汽車貸款策略聯盟,雙方約定 由伊負責徵信、照會、撥款及收款作業,如客戶未依約繳款 時,遠東商銀得將借款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之胞妹游貴珠 邀同被上訴人及陳聰德為保證人,於106年12月間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遠東商銀 辦理系爭貸款,三人共同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 並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與前開文件合稱系爭文件)作為 擔保,系爭本票並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利息。系爭借據及系爭貸款申請書於被上訴人簽名前,相關 內容已填寫完畢,且有明確指出保證範圍包含主債務185萬 元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貸款契約條 件。又系爭授權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伊得視實際狀況自行 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被上訴人所稱並未授權云 云,與事實不符。系爭貸款僅繳納一期後即未再繳款,尚欠 182萬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伊於107年2月1日受讓遠東商銀前開債權及動 產擔保之權利,向主債務人游貴珠求償未果,自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清償票款,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進行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297號受理,嗣併入 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胞妹游貴珠邀同被上訴人及陳聰德為 保證人,於106年12月間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遠東商銀辦 理金額185萬元之汽車分期貸款,三人共同簽立系爭文件; 嗣系爭貸款僅繳納一期後未再繳款,尚欠182萬9126元本息 ,伊於107年2月1日受讓遠東商銀前開債權及動產擔保之權 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原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23-226、387、323頁);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系爭文件上「游健發」之簽名為伊所親簽(見本院卷一 第67、250頁),惟主張:當初李曉菁誆稱要伊擔任游貴珠 買賣汽車之證人,伊於空白文件上簽名,未授權他人任意填 載票據金額;上訴人與游貴珠間並未就貸款金額達成合意, 游貴珠亦未收到貸款,系爭貸款契約並未成立;縱認伊應負 保證責任,然伊為普通保證人,應待上訴人就游貴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得對伊請求清償;另依系爭借據第 13條約定,伊應與陳聰德平均負擔保證責任等語,則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㈢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務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及與他保證人 平均負擔保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 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 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 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坦承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而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已記載發 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完備,並載明「本票」字樣



,被上訴人係在「發票人」下方簽名,其左方之系爭授權書 記載「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 年 月 日 共同簽發右開 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書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 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 ,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 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被上訴人亦 簽名在第三位「立授權書人」下方,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 本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原 審卷二第4頁);觀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電腦列印之制式 文件,被上訴人簽名處即在「發票人」、「立授權書人」之 正下方,被上訴人簽名處右方另有共同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 「游貴珠」、「陳聰德」之簽名,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係先簽 名在空白之紙張上,再經由他人套印系爭本票、授權書之內 容。證人高來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吉恩行工作,老 闆是吳敬賢吉恩行負責業務開發、詢問客人基本資料,再 送件給湧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由上訴人進行照會流程 ,上訴人核貸後,會將借據、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傳 到吉恩行,由伊等辦理對保,再把文件送交給湧立公司,由 湧立公司送件給上訴人;系爭本票、授權書、借據係伊於10 6年12月4日晚上拿到被上訴人大溪住處外之便利商店給被上 訴人簽名的,伊有核對被上訴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當日被 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上方的印刷文字都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8頁),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係在空白紙 張上簽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游貴珠邀同被上訴人及陳聰德為保證人,於106年 12月間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簽署系爭文件向遠東商銀貸 得18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敬賢證稱:當初是煌達車行介 紹客戶游貴珠給伊,游貴珠本來就有車子,要以車子向上訴 人借錢,系爭車輛在租賃公司名下,要等期滿才能過戶成游 貴珠名下,系爭借據、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係伊 帶到游貴珠家樓下便利商店,游貴珠本人和一位她公司股東 來跟伊辦理對保手續,伊有確認游貴珠身分證照片,確認為 本人後,請游貴珠於系爭借據中甲方簽章處下方、擔保物提 供人處下方、抵押物提供人處下方、債務人處、本票發票人 處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處簽名,至於印文部分,伊忘記是當 場用印,還是游貴珠叫伊事後刻印蓋印;簽完後,當日伊就 再前往南港重陽路41號巷口的便利超商,確認要作動產抵押 融資的系爭車輛,並請游貴珠的股東陳聰德於上開文件保證 人簽章處、本票發票人處、授權書立授權書人處簽名,也有 核對陳聰德的身分證件與本人相符,至於陳聰德的用印,應 該是請伊刻印再由伊幫他用印的;確定核准185萬元,伊等 才會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第361頁) ;證人高來珠亦證稱:申請人先把汽車行照給伊等,伊等鑑 價後告知可貸款額度,上訴人核貸後,伊向被上訴人約對保 時,有先以電話確認被上訴人要擔任游貴珠的保證人,約好 時間、地點,伊才會出發;對保時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簽署目 的是被上訴人妹妹辦汽車貸款185萬元,由被上訴人當保人 ,被上訴人有問伊貸款綁約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 、8頁),於本院再證稱:當初係伊將文件拿給被上訴人簽 名,伊有告知簽名用途為貸款,亦有告知系爭貸款金額,待 被上訴人確定金額後才請其簽名,本票上雖然沒有填載借款 金額,但系爭約定書上能寫的伊都已經填寫;雖然伊在原審 作證時說書面內容都是之後才寫,但那是當時講錯,事實上 是先寫完大部分就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 351、355頁),證人吳敬賢並提出其與「煌達客戶游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218頁),由 上開對話紀錄確可見吳敬賢有與「煌達客戶游小姐」討論車 貸申辦事宜並曾要求補件,「煌達客戶游小姐」並稱要更換 保證人為其哥哥等情,並可認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貸款之申請



後,確有與貸款人游貴珠及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進行照會才核 貸,證人高來珠亦有致電被上訴人確認其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且與被上訴人約見面對保,請其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貸 款申請書。雖證人游貴珠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貸款,系爭 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印象中是車輛過戶 給伊那天,李曉菁帶伊去新北市一處公寓找一個聲稱代書的 人時,李曉菁跟代書拿給伊簽的,說簽完這些資料,車子就 過到伊名下,結果伊就收到上訴人的繳款通知了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然衡諸證人吳敬賢、高來珠以從事貸款業 務開發為業,並負責對保、提供貸款文件予客戶簽名,於對 保前應會將借據、貸款申請書等內容記載明確,以節省對保 時間並避免產生糾紛,並告以簽署文件之內容,且一般人借 款或擔任保證人,通常會確認貸款及保證之金額後方會簽名 同意;再觀諸系爭貸款申請書游貴珠簽名處旁明確記載「借 款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動產抵押契約書游貴珠簽 名處旁亦記載「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見本院卷一 第227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游貴珠簽名處上方亦分別記 載「發票人」、「立授權書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均非「出賣人」,自難認游貴珠會誤以為簽署系爭文件係要 賣車;另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簽名處明確記載「發 票人」、「立授權書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系爭借 據及貸款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處亦明確記載「保證人」( 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會不知自己係 擔任游貴珠借款之保證人,而誤以為自己係系爭車輛買賣之 證人。故證人游貴珠證稱以為係要賣車才簽署系爭文件云云 ,及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李曉菁前向伊誆稱伊胞妹游貴珠 要買賣汽車,請伊當證人,伊方簽署系爭文件;伊於簽名時 貸款金額尚未特定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證人李曉菁於本院證稱:伊朋友黃書文游貴珠擔任云泰 公司負責人,因為伊信用有瑕庇,無法借款,就請游貴珠當 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是用伊系爭車輛借款,上訴人需要一 個保證人,伊與被上訴人不熟,就請游貴珠找保證人,游貴 珠就找了被上訴人,這是他們自己商量的,伊就聯絡上訴人 人員直接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人員自行聯絡;伊與黃書文游貴珠出名擔任負責人,並出名借款,都有給游貴珠錢, 大約30萬元,是匯款到游貴珠華南銀行帳戶,有分3萬元、6 萬元不等;請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當初有說要給被上訴人 3萬元,伊有把錢給付予游貴珠,但游貴珠有無將款項給付 被上訴人,伊不清楚;前開吳敬賢與「煌達客戶游小姐」之 Line對話係伊與吳敬賢之對話,因伊有遲繳,吳敬賢請伊快



點繳納;系爭車輛是伊在桃園購買,伊購買時,向中租迪合 貸款,1年後,改向新光租賃貸款,又過1年多,才轉貸上訴 人,185萬元貸款是伊拿走的,不論中租、新光還是系爭貸 款,車貸都是伊還的,後來家裡經濟出問題,系爭車貸伊只 繳納1期;轉貸完畢後,系爭車輛在台中向訴外人王笙庄借 款,金額大約40萬元,就是一般當舖借款,伊拿了游貴珠身 分證、駕照、讓渡書、授權書等,連車子全押給王笙庄,目 前車子應該在王笙庄手上;系爭車輛向中租迪合借款時就是 以游貴珠之名義擔任車主,後來游貴珠覺得不好,伊改向新 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借款,車子 名義登記為云泰公司名義去借,由游貴珠擔任公司負責人去 簽名,那時保證人就是被上訴人;吳敬賢並不知道係伊要貸 款,他只知道這台車有價值,可貸18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253頁);證人游貴珠亦坦誠因開店認識黃書文李曉菁,就開始擔任云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曉菁有要求 要一個保人,伊問被上訴人要不要當保人,被上訴人說可以 當人頭,就跟伊嫂嫂開車來臺北提供雙證件;伊並沒有跟被 上訴人說要做汽車買賣的保人;伊有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擔任 保證人,被上訴人沒有回應,後來李曉菁打電話要伊說服被 上訴人,伊叫她自己去問被上訴人,李曉菁有去找被上訴人 ,後來李曉菁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說好;伊與被上訴人很 單純只想當人頭,不知道遇到詐騙集團;華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是伊的,李曉菁拿走存摺 、印章、汽車駕照,還有一張要伊簽名的紙,伊後來才知道 帳戶有匯入185萬元,李曉菁領走款項後,存摺才還伊,伊 有向李曉菁拿過10萬元擔任云泰公司人頭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22頁、本院卷一第242-249頁、第348頁)。由此 可知游貴珠為賺取人頭費,願意擔任云泰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並曾以云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各種文件,及提供帳戶 予李曉菁使用,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人頭保證人,曾就云泰 公司與新光租賃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擔任保證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則證人游貴珠既自願擔任人頭簽署系爭文件,其縱無實際貸 款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除為遠東商銀所明知外 ,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無效,自無礙於其與遠東商銀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僅願意擔任前開租賃契約 之保證人,不得以之認定伊亦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遭李曉菁詐騙,誤以為係擔任 買賣車輛之證人始簽署系爭文件,其復已親自簽署系爭借據 及貸款申請書,堪認已與遠東商銀成立保證契約。再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及貸款申請書同時簽立,本票金額亦與貸款金 額相同,雖系爭本票受款人為上訴人而非遠東商銀,然上訴 人主張遠東商銀為伊之汽車貸款策略聯盟,雙方約定由伊負 責徵信、照會、撥款及收款作業,如客戶未依約繳款時,遠 東商銀得將借款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 高來珠前述辦理貸款之送件流程相符,自可信為真實,故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與游貴珠對上訴人所負貸 款及保證債務,自可認定。
 ㈣雖依證人游貴珠李曉菁之證詞,證人吳敬賢所提出與「煌 達客戶游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係李曉菁吳敬賢之對話, 李曉菁亦稱吳敬賢知道她是李小姐,不是游貴珠,因為他在 電話中稱呼伊為李小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惟證 人吳敬賢證稱:伊絕對不知道李曉菁是誰,也沒有看過她, 若李曉菁以Line跟伊聯絡,伊根本無法辨識她是誰,伊打電 話過去都稱呼她為游小姐,沒有稱呼為李小姐,她也沒有跟 伊說她是李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觀諸李 曉菁於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哥哥(見原審卷一 第192-193頁),顯係以游貴珠之名義與吳敬賢對話,其並 可提出云泰公司、游貴珠及被上訴人之證件照片,自難認吳 敬賢得以知悉與其對話之人並非游貴珠本人,更遑論遠東商 銀或上訴人知悉游貴珠僅為人頭而無實際貸款之意思。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游貴珠於簽立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據 時,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如何得以登記屬新光租賃公 司之車輛抵押借貸;且系爭車輛於借貸契約簽立時,已為失 竊登記,系爭貸款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主債務即不存在 ,伊所負保證責任之從債務亦無從發生;又游貴珠並未收受 貸款,亦欠缺金錢借貸之要物性云云。惟證人高來珠證稱: 只要有跟租賃車的車主簽合約,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是 游貴珠游貴珠就可以送件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5頁);上訴人亦抗辯系爭車輛前雖為新光租賃公司所有, 然係待過戶於游貴珠後,方撥款予游貴珠,撥款當時系爭車 輛牌照狀態並無異常等語,業據其提出撥款資料確認書、公 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5、3 25頁),證人李曉菁另證稱:因伊車貸遲繳,新光租賃公司 即將系爭車輛報遺失,伊繳納20幾萬元,新光租賃公司才將 失竊紀錄撤除,重新領牌,伊向訴外人龐維梓借款清償餘款 90幾萬元予新光租賃公司,才以游貴珠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取得185萬元後再清償訴外人龐維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46、348頁),核與系爭車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則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游貴珠 既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使用人,且遠東商銀撥款時,系爭車輛 亦已登記為游貴珠所有,自難認系爭貸款契約有何必要之點 尚未合致而無法成立之情形。又遠東商銀確實有將系爭貸款 匯入游貴珠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證人李曉菁自承 上開款項係其所提領等語,惟證人游貴珠既自願交付其帳戶 存摺、印章予李曉菁(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自難認系爭 貸款契約欠缺金錢借貸之要物性。
㈥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之日期、利率、金額係空 白,惟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 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 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 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44號、85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為擔保其與游貴 珠所負之系爭貸款及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於簽發前已 知悉系爭貸款金額,均已於前述,且其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填載金額、到期日等,是依系爭貸款及保證情形,可知被 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於代理權限內,由上訴人自己決定效果 意思,並以本人即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 屬於本人,系爭票據自非無效票據。
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其與游貴珠對上訴人所負 貸款及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據第1、3、4條約定 總貸款金額為185萬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02%固定計 算,貸款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每期繳 納4萬4030元,第14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僅繳納一期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82 萬9126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與證人李曉菁前開證詞 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系爭本票 記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逾期時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87頁),可認兩造已約定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及利 率;然觀諸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 繳款仍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自遠東商銀 受讓之債權亦為182萬9126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之利息,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上訴人逾此利率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金額即為182萬9126元 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即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八、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及與他保證人平均負擔保證責任
㈠按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 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 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約定書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游貴珠)之債 務於甲方不依約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見 本院卷一第224頁),應認被上訴人在主債務人游貴珠不依 約履行債務時,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上訴人陳稱游貴珠拒 絕償還系爭貸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且經上訴 人聲請對游貴珠強制執行而無實益等語,業據其提出游貴珠 106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助 喜字第3538號通知暨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35-1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游貴珠所欠之系爭貸款餘額負 保證責任,自屬可採。
㈡又系爭借據第13條第3項第2款雖約定:「若屬自用住宅放款 及消費性放款,未來求償時,乙方(即遠東商銀)應先就借 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 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乙方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 者,不在此限。」,即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為相同 之約定。然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及「應先就各該保 證人平均求償之」,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 性放款借款人之保證人進行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 不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並不 影響債權人之實體權利;況上開約定後段明定「為取得執行 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顯見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 責任仍為全部,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僅需與陳聰德各負 一半之保證責任,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九、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逾本金182萬91 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2%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存在 之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逾本金182萬9126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02%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