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42號
TPHM,110,侵上訴,14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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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與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受王○○ 委託辦理貸款事宜而取得王○○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 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 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持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莫愁」之暱稱傳送 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她在高雄欠了很多人錢、連 地下錢莊都在找她、之前她有提起要去日本投靠妳、請妳不 要受她拖累」等文字訊息予臉書帳號暱稱「上島」之王○○日 本友人,而於貸款目的外使用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 ○○。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被訴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王○○ 及相關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隱匿。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至84、109至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3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63頁、原審第60頁、本院卷第82、11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 273頁),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偵卷第24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辦理貸款事宜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為合於前開目 的範圍內適用該等資訊,竟任意將之揭露,顯乏尊重他人保 有隱私之意識,要無可取,惟考量其係傳送前開資訊予告訴 人之友人,並非散布於眾,犯罪情節相較輕微,犯後雖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 扣案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糾紛,竟惡意透



過網路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詆毀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傷害,犯罪動機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謂允當。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 ,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任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予他人 之行為,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 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 據。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已成年之王○○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裸露胸部之王○○視訊聊 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王○○之同意,無故持手機 以螢幕擷圖之方式,竊錄王○○裸露之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處 照片共6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於107年7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 ,基於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及妨害秘密等犯意,先徒手毆 打王○○頭部及身體,致王○○因而受有左肩大塊瘀傷、胸部兩 處紅腫、右側胸部瘀傷、左側脖子紅腫等傷害,再違反王○○ 之意願,命王○○替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王○○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過程中亦未經王○○之同意,無故持手機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王○○替其口交之過程及王○○裸露之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處,拍攝結束後再告以王○○「會把性愛影片、照片拿給你 前夫看、給你員工看、會把這些影片弄成人體立牌放在你店 門口、你住家大樓。」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
 ㈢於107年8月5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挫傷瘀青、雙肩、雙上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合併



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腰挫傷及疑右腰第二及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 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 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 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 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 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 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 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 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 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 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片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擷圖列印畫面、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文件、告訴人受傷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妨害秘密、強制性 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視訊擷圖及拍攝性愛影片 ,告訴人都知情並且同意,我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也沒 有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妨害秘密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裸露胸部之告訴 人視訊聊天時,以螢幕擷圖方式,擷取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 體隱私部位畫面共6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2、422頁、本院卷第82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75頁、原審卷第281至282頁),且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視訊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證物袋), 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些照片 是我與被告在107年6月間視訊的畫面,我不知道被告有擷取 下來,被告並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等語(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280頁)。惟觀上開LINE視訊擷圖,告訴人均面對鏡頭 ,裸露上半身,斜倚在床,單手輕觸額頭,面露微笑,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在107年6月經由 網路認識,一開始是朋友,然後有性行為,這些照片是我與 被告視訊時,被告要我脫衣服跟他視訊聊天等語(原審卷第 280至281、304、306頁),足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由一般 朋友進展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且告訴人又係應被告要求 裸露上半身與被告視訊聊天,則於過程中告訴人進而應允被 告擷取視訊畫面留存,已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107年6月間 被告與告訴人甫進展為有性關係之男女朋友,感情正是濃烈 ,二人於性行為時亦會拍攝性愛影片(詳後述),則被告得 留存交往過程之私密照片、影片,應為雙方已有共識之事, 告訴人既係應被告要求裸露上半身與之視訊聊天,被告循二 人交往模式擷圖下載,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秘密之犯罪故意 ,非得以雙方事後交惡加諸限制,致昨是今非,逕以妨害秘 密之罪名相繩。
㈡強制性交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7月21日被 告心情不好提分手,叫我離開,我收拾行李要離開時,被告 將我的行李搶走,並徒手毆打我頭部、腳踢我胸部;我與被 告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沒有遭到暴力脅迫等語(偵卷 第34、36、120頁),明確證述未受暴力脅迫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之事實;嗣經檢察官勘驗檔案0873、0875影片後,證人 即告訴人即改稱:上開影片是107年7月21日晚上9點在被告 住處拍攝的,影片中我左肩瘀傷是被告用手打及腳踢造成, 胸部紅腫是被告用嘴巴大力吸造成,我因為害怕再被打,才 幫被告口交,我要提告強制性交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 ,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所指當日遭被告毆打部位(頭



部或肩膀)、胸部傷勢形成原因(腳踢或嘴巴吸),前後陳 述明顯不同,已難信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107年7月21日我從高雄 搭高鐵北上,被告來車站接我到他住處,我忘記當天是如何 被打,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打我的事情是真的,當天被告打 我後,要求我幫他口交,因為我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傷,如 果不配合被告的要求,可能會傷的更重,所以不敢拒絕等語 (原審卷第282至287、295至296頁),然依檢察官勘驗0875 影片顯示,畫面時間00:25秒前後,告訴人持續為被告口交 ,被告稱:「妳的胸部都是草莓、舌頭伸長一點」,畫面時 間01:00告訴人結束口交,被告按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表示 :「不要」後,被告稱:「妳偷懶喔」,告訴人即答稱:「 對啊」(偵卷第291至292頁),苟告訴人係遭毆打不敢反抗 ,豈會在自行停下口交動作,經被告抱怨:「妳偷懶喔」之 際,直接回稱:「對啊」,以其二人戲謔互動,實難認告訴 人有遭強制而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之情,是於原審交互詰問 過程經辯護人質以上情,證人即告訴人又改稱:被告不曾為 了與我發生性行為而動手打我,107年7月21日當天是被告打 完我後,大約過了1小時要睡覺時,被告要求我幫他口交,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我偷懶,我回說對啊,之 後我有無再繼續幫被告口交,我已經忘了等語(原審卷第30 1、302、310至311頁),而為於警詢之初相同之陳述,益徵 被告確無以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 行為。
 ⒊又依檢察官勘驗檔案0873、0875影片及擷圖顯示(偵卷第273 至274、279至283、291至292、321頁),107年7月21日錄影 畫面中,告訴人肩部及胸部雖有瘀青、紅腫現象,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胸部的傷是被告親吻所致等 語(偵卷第274頁),觀諸被告於該次口交過程中,確有: 「妳的胸部都是草莓」之語,告訴人胸部紅腫狀況應是男女 親密行為造成,不能認係被告故意傷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21日晚上因為心情不好, 徒手毆打我頭部,用腳踢我胸部等語(偵卷第35頁),並無 隻字提及曾遭被告毆打肩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1日被打得全身都是傷等語(原審卷 第296頁),更與前開檔案0873、0875影片擷圖不符,證人 即告訴人就107年7月21日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存有明顯瑕疵 ,其肩膀傷勢究否被告所為,是否形成於當日,均非無疑。 ⒋再者,依檢察官勘驗上開檔案結果,可知告訴人明確知悉被 告拍攝其等性交過程,期間告訴人雖有閉眼、推開手機之舉



,但被告持續拍攝告訴人頭部至身體,告訴人亦繼續為被告 口交,進而有戲謔對話如上(偵卷第273至274、291頁), 遑論告訴人亦曾於107年8月1日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偵 卷證物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已共同分享該次拍攝之性 愛影片,被告辯稱:我們之間拍攝這些影像,都會經過告訴 人決定要不要保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無從認定上開影片 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而得。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威脅我說要把性愛影片、照片 拿給我前夫、員工看,還要把這些影片弄成人體立牌放在我 店門口、住家大樓等語(偵卷第120頁、原審卷第287頁),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因感情、金錢問題有所齟齬,且告訴 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陳述確有誇張、渲染之虞,不能據此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又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傷害、 恐嚇、妨害秘密行為而為強制性交犯行。
 ㈢傷害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 年8月5日我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被告住處,被告因為我 接聽店內小姐打來的電話不高興,突然說要回臺北,我們一 回到被告五股住處,被告就拿走我的手機,又為了我女兒的 事情生氣,一直叫我走,但我剛拿起行李,被告就把行李搶 走丟在地上,然後用手打我的頭,用腳踢我胸部,我用雙手 擋,覺得快腦震盪,後來被告到廚房拿一支菜刀,說他的命 要跟我配(台語),然後就用刀背往我的背部砍,說今天就 是要讓我死,又把我拉去房間一直打我頭、左臉,造成我頭 部挫傷、臉部、雙肩、胸部、雙上肢挫傷瘀青,右側第四肋 骨閉鎖性骨折;107年8月6日8、9時,被告有外出用他的健 保卡就醫拿藥回來給我吃,10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也有出去 買菜,但我根本都沒有辦法動,所以無法逃跑,到了107年8 月8日,我已經可以下床,但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也沒 有離開,107年8月9日晚上警察有來查訪,被告就叫我去化 粧把傷蓋住,威脅我不能讓警察知道,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 ,還以性愛影片威脅我,後來警察在門口問了一個我不認識 的名字,說有人報警,被告跟警察說沒事,我只好也附和說 我沒事,當時警察跟被告說我家人在樓下警衛室等我,要被 告帶我下樓,但被告不讓我跟家人見面,堅持要自己帶我去 搭高鐵,所以我沒跟家人見面就直接回高雄,是我哥哥到高 鐵站接我,第二天我媽媽又南下帶我回臺北,我才去醫院驗



傷、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36至38、121至123頁、原審卷第 287至293、311至312頁)。
 ⒉而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告訴人受有 臉部挫傷瘀青、雙肩挫傷瘀青、胸部挫傷瘀青、右腰挫傷瘀 青、右上肢多處挫傷淤青、疑右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偵 卷第47頁),及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閉鎖 性骨折(偵卷第45頁)等傷害,然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07年8 月10日上午11時58分及同年月13日,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 之時間107年8月5日相隔已有5日以上,佐以告訴人於107年7 月21日與被告為口交行為時,肩膀上亦有不明原因造成之瘀 青,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被告於107年8月5日 傷害造成,非無可疑。
 ⒊證人即警員黃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9日經長官指 示被告住處疑有妨害自由案件,我們就去現場瞭解,我在警 衛室詢問保全人員,經屋主聯繫被告下樓,我向被告表明來 意,被告就帶我們上樓,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我詢問告訴 人有人報案說她被傷害、限制自由,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 我有觀察告訴人的身體外觀、手臂,都看不出來有被傷害的 跡象,後來被告表示要送告訴人回家,我們確認被告有帶告 訴人去搭高鐵就聯繫告訴人家屬,家屬也說告訴人有向他們 報平安,但隔天107年8月10日告訴人又來偵查隊報案,這時 告訴人左眼有瘀青,她說前一天看不出來是因為她化妝蓋掉 了等語(原審卷第315至316、318頁),證人即警員呂忠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黃志銘陳威宏到被告住處查 訪,被告一開始沒有應門,是透過屋主聯絡被告,被告才下 樓帶我們上去,當時我負責錄影,查訪過程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身上有傷或有任何異狀等語(原審卷第323至324頁),證 人即警員陳威宏則證稱:當天我與黃志銘呂忠霖到被告住 處查訪,上樓之後被告先進入屋內,告訴人有出來跟我們稍 微交談,我們問了一下告訴人的情況,她說沒事,現場也沒 有異狀,我檢視告訴人的外觀並沒有受傷或瘀青現象,表情 也算正常,我們查看被告及告訴人的證件,確認無異狀後, 就跟告訴人說她家人在找她,被告就說要載告訴人去搭車, 我們就一起下樓離開,第二天告訴人由家人陪同到警局報案 ,說她身上的傷前一天就有了,因為她化妝所以我們當時看 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27、329至330頁)。證人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就其等於107年8月9日至被告住處查訪時, 並未見告訴人外觀有何傷勢,且告訴人對談、神態亦無異常



之處,證述一致,堪以互佐信實。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錄 影檔案結果,107年8月9日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至被告 住處查訪結束,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離開電梯後,被告與告訴人獨處於電梯時 ,告訴人主動伸出左手碰觸被告腰際,略靠向被告將原置放 被告腰際之左手向上移至被告右臂,且有揉捏被告手臂之舉 ,電梯門開啟後,被告逕自離開電梯,告訴人低頭跟著被告 身後離開電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02頁 ),明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獨處時,猶主動向被告示好,互 動親暱,且行動自如,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頭暈無 法自行走路、遭被告脅迫隱匿受傷事實等情(原審卷第290 、312頁),俱屬扞格。
 ⒋至證人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7年8月9日到高鐵 站接告訴人,外表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走路也沒有什麼異 狀,回到家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接過來聽,不 過就是一般聊天而已,第二天告訴人卸妝後,我才看到告訴 人臉、手及背部都是瘀傷、瘀血,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是 被打,但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時候被打的等語(原審卷第378 至380、382、387至388頁),依證人王○安所述,其至高鐵 站接告訴人時,確實未見告訴人有受傷或行動異常之跡,告 訴人亦未告知受傷情節或有就醫需求,其雖於告訴人翌日卸 妝後發現其臉部、身體有瘀傷現象,然其並未見聞告訴人所 受傷勢發生時間及形成原因,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述於107年8 月5日遭被告傷害之佐證。
 ⒌從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距所指 被告傷害犯行時隔長達5日,無從認定確有關聯性,此部分 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為真實,尚難僅以 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 卷,惟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被訴上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 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擷圖畫面所示,告訴人固有觀看 鏡頭之舉,然此與一般使用軟體視訊之情形無違,被告雖辯 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擷取視訊畫面,且曾傳送予告訴人,然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原判決僅以告



訴人同意裸露上半身與被告視訊,遽認告訴人亦應允被告擷 取視訊畫面,論證過程實嫌率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7年7月21日錄影畫面中,告訴人 除胸部兩處紅腫外,尚有左肩、右胸瘀傷及左側頸部紅腫之 傷害,原判決僅認定胸部傷勢為被告親吻所致,就其他部位 傷勢則均未加以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原判決對被告自承動手毆打告 訴人部分,隻字未提,率然採信被告更異之詞,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補強,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既均無法離開被告住處, 被告於警員查訪時亦有拖延情狀,告訴人更已說明當時係以 化妝方式遮掩傷勢,則告訴人於警方查訪後始得脫困返回高 雄,旋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僅 以其就診時間推論與被告無關,顯未衡酌上情,自難令人甘 服。
㈢經查:
 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 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 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 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 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與被告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 朋友,當時又應被告要求裸露上身與被告視訊聊天,且面露 喜悅、氛圍歡愉,在此情境下應允被告擷取兩人視訊畫面留 存,自不違常,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性交行為時亦會拍攝性愛 影片,被告留存交往過程之私密照片、影片,應為雙方共識 ,被告循二人交往模式擷圖下載,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秘密 之犯罪故意,不能僅憑告訴人於雙方交惡後之片面指訴,逕 認被告有此部分妨害秘密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就其於107年7月21日遭被告 毆打、強制性交所為證述,前後矛盾,更與客觀事證相左, 除因被告親吻形成胸部紅腫現象外,其餘傷勢均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節不合,是否被告所為,究 否當日形成,均非無疑,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距 告訴人指述被告傷害時間已相隔5日以上,佐諸告訴人於107



年7月21日與被告為口交行為時,身上亦有原因不明之傷勢 ,且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就其遭被告強暴、脅迫為 性交行為、強拍性愛影片等情節,均有誇張、渲染而為與客 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以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因感情、金錢問題交惡,其陳述虛偽之危險性甚高,自應 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不能遽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其於10 7年8月10日經診斷之傷勢係被告於107年8月5日傷害造成。 且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時,外觀確無 任何傷勢,其對談、神態亦無異常之處,業據證人黃志銘呂忠霖陳威宏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於警員黃志 銘、呂忠霖陳威宏查訪時,不僅未聲張求援,反於警員離 開後,即與被告在電梯內親暱互動,所為真情流露,顯無遭 被告威逼之狀。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妨害秘密、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犯行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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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