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42號
TPHM,110,上訴,1542,2021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祥


王亮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3、786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建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亮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祥王亮吟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且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均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由廖建祥王亮吟申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存摺、提款卡、密碼 ,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前某日,在彰化田中某7-11超商寄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先利用該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並綁定王亮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與上開電支帳號對應特定交易產生 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施品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 署、陳邦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余姿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轉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祥、王 亮吟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祥王亮吟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施品珍、陳邦宏余姿儀 及被害人郭香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施品珍提供之存摺內 頁影本各1份,⑵告訴人陳邦宏提供之ATM單據影本1份,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 姿儀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各1份,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香蓮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 各1份,⑸被告王亮吟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108)一卡 通P3字第960號函、108年10月24日(108)一卡通P3字第1 16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 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 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 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 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 「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 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 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 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 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 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 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 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 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 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 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指參照)。  2.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王亮吟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 王亮吟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廖建祥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 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王 亮吟,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王亮吟取得,但實 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 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參以被告廖建祥於偵查供稱 :把王亮吟帳戶寄給他人,是因為對方說可以租用,對方 開價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我沒拿到錢, 王亮吟不知道一個帳戶5,000元,我只跟她說提供帳戶給 別人有錢可以拿,是於108年4、5月左右,在彰化田中7-1 1寄,王亮吟也在場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第44 頁),「(問:提供帳戶租用涉及洗錢,意見?)答:是 。(問:涉及洗錢防治法認罪?)答:是。(問:有沒有 其他陳述?)答:我知道以前有勞漏稅那種。(問:你帳 戶提供他人,他人不論逃漏稅或詐欺他人,你都無法管, 是否如此?)答:是。(問 :上開行為涉及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認罪?)答:是 。因為知道要被騙,後來 有掛失。」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第45頁); 被告王亮吟於偵查供稱:這個詐騙案是廖建祥跟我說對方 可以信任,廖建祥說借用我的身分證跟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好像有提款卡,提款卡現在不在我身上,我應該是交 給他了,密碼也給廖建祥廖建祥用7-11店到店寄的,應 該在彰化寄的,對方是用遊戲賺錢,類似網路上的遊藝場 ,因為是網路遊戲可以換現金,才以為合法,只要提供帳 戶就可拿到報酬,當初覺得沒什麼,後來越想越怪,我那 時只是大概聽廖建祥說而已,主要是廖建祥在處理等語( 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2人於 本院審理亦表示認罪,是被告廖建祥既交付被告王亮吟之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 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其等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詐欺他人犯罪用途使用之 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2人同時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品珍等4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與綁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 請註冊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對應特定交易產生之 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 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2人雖對使用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此單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告訴人施品珍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 其等均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廖建祥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23日,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3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廖建祥前開執行完畢之竊盜等前 案,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 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廖建祥之主觀 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僅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 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施品珍等4人因受騙 而分別受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2人行為應予非難,再 考量本案均係由被告廖建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寄送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以使用,被告王亮吟知情且同意提供 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有不同,被告廖建 祥應量以較重之刑責,另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4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 暨衡酌被告廖建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卡車司機工 作、月收入3、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亮吟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月收入2萬4千元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2人 固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其所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該帳戶 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施品珍 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致電告訴人施品珍,佯稱:係BOOKING網站之員工,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8年8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6時56分許 29,904元、29,907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陳邦宏 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陳邦宏,佯稱:係BOOKING網站之會計,因內部疏失將告訴人陳邦宏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8年8月22日下午7時26分許 29,903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余姿儀 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余姿儀,佯稱:係BOOKING網站之員工,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 29,90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郭香蓮 108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郭香蓮,佯稱:係BOOKING網站之員工,因取消訂單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8年8月23日下午6時52分許 29,90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