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瑚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665號、第5234號、第5890號、第5976
號、第7293號、第7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駿瑚明知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 ,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 成分之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 變為人畜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 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 流感病毒之疫苗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 者,即為動物用禁藥,亦不得販賣、運送及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李駿瑚與蘇信豪(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由蘇信豪出資,並由李 駿瑚透過大陸地區電商平台「淘寶網」,以其帳號「TZ0000 00000」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雷」 之賣家,以每瓶37.04元人民幣(約新臺幣【下同】160 元 )之價格,訂購250cc 瓶裝濃縮禽流感疫苗共480 瓶,李駿 瑚並以其「微信」通訊軟體帳號「QQ711009」(帳號暱稱「 大牛」)付款給「小雷」,李駿瑚為利後續運送,復要求「 小雷」將該些濃縮禽流感疫苗以每5 公升裝成1 桶之方式,
共裝成24桶,再以集貨空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再經由黑 貓宅急便快遞業者運至李駿瑚之雲林縣○○鎮○○路0 號居處, 李駿瑚再於108 年5 月下旬之某日,將該批濃縮禽流感疫苗 交付給蘇信豪,李駿瑚本向蘇信豪擔保輸入該批濃縮禽流感 疫苗後,可立即出售,然蘇信豪、李駿瑚尚未將該批濃縮禽 流感疫苗轉售出去前,即因未即時冷藏而損壞,蘇信豪、李 駿瑚遂將該批濃縮禽流感疫苗丟棄。
二、李駿瑚於108 年5 月間,另基於輸入及轉讓、販賣動物用禁 藥之犯意,自行以前述模式從大陸地區輸入250cc 裝之濃縮 禽流感疫苗約50至60瓶,適李駿瑚因工作不穩定,受僱於陳 亨宗(另行審結),陳亨宗向李駿瑚提及其客戶及友人之禽 隻飼養場有鵝隻感染禽流感死亡,李駿瑚便將其前開輸入之 濃縮禽流感疫苗,無償贈送20瓶給陳亨宗之胞弟陳亨昌使用 。其後,陳亨宗、陳亨昌(另行審結)知悉其客戶吳睿璋之 址設雲林縣四湖鄉羊調村某處之養鵝場有使用禽流感疫苗之 需求,竟與李駿瑚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 陳亨宗駕駛車輛搭載李駿瑚、陳亨昌,並載送30瓶濃縮禽流 感疫苗前往吳睿璋之養鵝場,並以每瓶2,500 元之代價,共 同販售30瓶濃縮禽流感疫苗給吳睿璋,吳睿璋則交付5 萬元 與李駿瑚,並由李駿瑚全數收取,而未分配給陳亨宗、陳亨 昌。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駿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3660卷二第55至57、 62至64、74至76、152 至156 、182 、183 頁、本院卷二第 20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豪( 偵3660卷一第11、13、53、55頁、偵3660卷二第44至47、21 4 、215 、240 、241 頁)、陳亨宗(偵3660卷二第115 、 116 、125 、126 頁)、陳亨昌(偵3660卷二第129 至133 、143 至148 頁)、證人吳睿璋(他1897卷第183 至187 、
213 至219 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並有證人吳睿璋之雲 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9 年5 月26日稽核紀錄表影本(偵3660 卷一第127 頁)、同案被告蘇信豪以微信付款給帳號「小雷 」、被告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大牛」之付款紀錄翻拍 照片(偵3660卷二第13至29、31至4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集運資料、以微信付款給「小雷」之 付款資料、與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即同案被告蘇信 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二第159 至178 頁)、 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9 年7 月15日雲動防四字第10900057 55號函(偵3660卷二第37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 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10日藥檢生字第10 92550380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列比對結 果等資料(偵3660卷二第381 至387 頁)、受執行人即證人 吳睿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425 卷二第219 至223 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23日 藥檢生字第1092556745號函暨附表(偵3660卷三第55至63頁 )、被告蘇信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3 頁)、證人吳睿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10 9年5 月26日現場搜索照片(警717 卷第303 頁)、證人吳 睿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5976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後之轉讓、販賣行為,其轉讓、販賣動 物用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輸入動物用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亨宗、陳亨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動物 用禁藥之低度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 之高度行為部分,係單獨為之,不生應與他人論以共同正犯 之問題,一併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其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政府機關核准,非法 輸入、轉讓及販賣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 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施打之禽隻存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 有害於家禽養殖業之整體健全發展,且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 並非單純供己施用,尚有販售或轉讓與他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並非龐大,且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與父母、妻 子及小孩同住,現在係以養鴨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案所 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及所 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1 至208 頁)。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甚久,足 認被告違反刑事法規之意識並非甚強,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以圖脫免自己責任之情形,可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之共同販賣濃縮禽流感疫苗與吳睿璋之部分,其所收 取之款項5 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駿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駿瑚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駿瑚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