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賢明知其無公弈娛樂城之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5、6時許,在其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公 益娛樂城網站,先私訊黃嬿容佯稱其有販售公弈娛樂城遊戲 幣等語,黃嬿容陷於錯誤,而與吳俊賢以LINE通訊軟體商議 交易遊戲幣事宜後,於110年1月4日上午4時47分許,利用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俊賢所有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吳俊賢分次 提領後花用一空。嗣黃嬿容遲未收到購買之遊戲幣,且無法 聯繫上吳俊賢,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嬿容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帳 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8989號函附被告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將告訴人所購買 之遊戲幣轉入告訴人之公奕娛樂城帳戶外,復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或判處 輕刑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擷取照片5張及和解協議1紙(警 卷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另斟酌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派遣人力公司從事修剪花草、樹木等 工作,月薪22,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兄長及祖母,現與 兄長同住在台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上開 和解協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所賠償之 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告訴人此部分 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