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8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 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詐騙集團成員」記載,均應更正為「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9,100 」之記載,應更正為「291,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除其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 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其 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丙○○、己○○、乙○○之財物及 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 金額最多部分,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因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累犯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8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以幫助其遂行 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 解之態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內,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 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 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 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證據名稱 1 甲○○ 告訴人甲○○經友人介紹一款HGH保健食品,並在Line中向一位暱稱「天道酬勤」之人告知伊想購買該款保健食品,暱稱「天道酬勤」之人告訴甲○○伊認識該保健食品之總經理「何總」,可代為幫忙購買,隨後暱稱「天道酬勤」之人,於110年1月22日,傳送被告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要甲○○匯款至該帳戶,以便購買該保健食品,告訴人甲○○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15時03分許許,在臺北市北投豐年郵局,臨櫃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29萬1千元,轉匯至被告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卷第10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2至2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戊○○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見同上偵卷第51、52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3頁)。 2 丁○○○ 告訴人丁○○○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清風」之成年男子,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因要購買香港之地產權,需先繳一筆資金云云,告訴人丁○○○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5日1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林園分行,臨櫃將其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10萬7千元,轉匯至被告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6至2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戊○○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④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偵卷第56頁)。 3 丙○○ 告訴人丙○○於110年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劉浩文」之成年男子,雙方互相加Line,對方向其佯稱能藉由投資澳門商業銀行獲利云云,告訴人丙○○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八里郵局,臨櫃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9萬元,轉匯至被告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28至3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戊○○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60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4 己○○ 告訴人己○○於110年1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MR之成年男子,對方向其佯稱能藉由購買港股獲利云云,告訴人己○○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3萬5千元,轉匯至被告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告訴(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34至38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戊○○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5 乙○○ 告訴人乙○○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勇強」之成年男子,對方以Line向其自稱是IT工程師,要告訴人乙○○在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之後向告訴人乙○○稱在該博弈網站贏了港幣223萬元,要拿回贏得之賭金需繳10%的稅金云云,告訴人乙○○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6日12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南苗郵局」,臨櫃將其郵局帳戶內新臺幣26萬元,轉匯至被告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至2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被告戊○○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