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2號
TNDV,109,訴,56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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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明祥

被 告 王寶琴

吳福壽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淑美王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謝淑美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寶琴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美王寶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美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寶琴宣稱被告謝淑美可取得九折新光三越實體禮券 ,並實際販售九折實體禮券數次以取信周遭朋友。於民國 105年12月起,以LINE邀約原告,表示可用較低價取得新 光三越禮券後,再轉售給百貨公司專櫃方式進行投資,每 次交易周期約20個工作天,並強調其為合法投資,並宣稱 可以有穩定的3%〜6%報酬給原告,且強調禮券購買已超過2 年,投資的部份也有1年•加上被告王寶琴也確實在公司內



長期販售低價禮券,致使原告誤信於被告王寶琴,直至10 7年4月被告王寶琴告知投資本金拿不回來後,驚覺被騙。 遂於同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於108年9月被臺南 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起訴,案列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 足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王寶琴與被告謝淑美有收受存款、 違法吸金之事實。
(二)被告吳福壽群創光電第三總廠總廠長,係原告之直屬主 管,亦為被告王寶琴之配偶,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8143號起訴書中,針對被告吳福壽部分提及「被告吳福下屬陳銘哲(誤植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被告吳福壽有向伊表示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是高獲利伴隨 高風險,並勸伊不要再繼續投資等語,...,其聽被告王 寶琴說被告吳福壽並不同意被告王寳琴參與本投資案等語 ,...」,依據推理邏輯,被告吳福壽知情其新光三越禮 券投資案,才能勸說他人為高獲利伴隨高風險,明確可知 被告吳福壽知悉櫃位券投資案;且被告王寶琴於106年6月 8日傳訊告知被告吳福壽了解且認可此投資案,被告王寶 琴表示被告吳福壽將再邀請被告吳福壽之姐、弟共同加入 投資。再者,於106年11月間,原告替被告吳福壽籌備工 廠尾牙抽獎所需之實體禮券及獎品IPhone手機數量,被告 吳福壽指示透過被告王寶琴採購,並由被告吳福壽先行墊 付款項,待尾牙活動結束後,再行與被告王寶琴結算應付 金額,並將該款項轉帳於被告吳福壽。於106年6月至107 年2月期間,被告吳福壽亦會持續向原告關心其獲利分紅 之交付狀況,被告吳福壽自始至終均知情禮券投資計畫, 以直間接方式幫助被告王寶琴,主動關心獲利分紅,卻於 知悉禮券投資計畫出現異常時未對原告坦承告知,顯有基 於幫助被告王寶琴為其不法所有之犯意。依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使被告王寶琴、謝淑 美與吳福壽三人無犯意之聯絡,亦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王寶琴謝淑美等因違法吸金經臺南地檢 署依違反銀行法起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財產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216、216-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吳福壽自始至終均知情禮券投資計畫,以直間接方 式幫助被告王寶琴,知悉禮券投資計畫出現異常時未對原 告坦承告知,顯有基於幫助被告王寶琴為其不法所有之犯 意,共同遂行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原告因被告 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財產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13、216、216-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三)原告購買實體禮券與投資櫃位券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 971,500元,分述如下:
⒈櫃位券投資部份,損失2,917,500元:原告自105年12月起 至107年4月止,累計投資金額為4,000,000元,而迄今已 收回本金及獲利共1,082,500元,仍有2,917,500元本金未 取回。此金額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謝淑美新光三越禮 券(櫃位券投資)吸金一覽表內容皆相同。
⒉實體禮券部份,損失54,000元: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 4月止,向被告王寶琴購買面額60,000元之實體禮券(實 際給付價金為54,000元),直至107年04月未獲交付,已 向王寶琴詢問後均未獲給付,此金額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謝淑美新光三越禮券(實體禮券)吸金一覽表内容皆相 同。
(四)原告係於107年4月獲知本金無法拿回及於108年9月檢察官 起訴被告,迄今皆並未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另依民法第 339條規定,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有前揭相關故意侵權行 為,致使原告有2,971,500元損失之事證明確,不得主張 要求抵銷。綜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擇一, 及民法第185條等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寶琴吳福壽部分:
  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前段,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權利為何? 但原告起訴狀僅泛言因投資受有損害之金額2,971,500元 ,並未說明係何權利受侵害始肇致2,971,500元之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⒉被告謝淑美一開始是以其有特別管道,能以優惠之價格買 到新光三越百貨之禮券,被告王寶琴一開始半信半疑,但



交付款項後,確實能以85折之價格拿到新光三越百貨之禮 券,至此,被告王寶琴就不疑有他,每次被告謝淑美邀約 購買或投資禮券,被告王寶琴就會給付款項,前前後後, 被告王寶琴將個人存款、以房屋抵押貸得款項、向親友之 借款等,總共淨投資39,270,000元(即淨投入而至今尚未 收回之金額),此39,270,000元迄今無法回收,此參閱本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即明,足證 ,被告王寶琴也是謝淑美吸金案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赔償,應有誤會。
  ⒊原告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非係因被告遭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 (案列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然該案偵查中,被告王 寶琴一再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王寶琴實係為被告謝淑美詐 欺及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偵辦檢察官雖採信被告 王寶琴係受謝淑美所欺騙始投入巨資39,270,000元,買賣 新光禮券賺取價差,但卻又認為被告王寶琴與同案被告謝 淑美犯意聯絡吸金,所述理由顯然矛盾。因檢察官既認為 被告王寶琴係主觀上認為新光禮券真實在「雅詩蘭黛」、 「SK2」等專櫃交易買賣,始交付自己及友人之資金予被 告謝淑美,而受謝淑美詐騙,則被告王寶琴之主觀認知, 其行為就是買賣禮券賺取價差,被告王寶琴主觀上並無違 反銀行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或認知。執此,被告王寶琴在違 反銀行法案件中,確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據此,被告 王寶琴在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為無罪之答辯,並已在刑事程序中聲請傳訊證 人,期盼洗清冤屈。是被告王寶琴實係被告謝淑美遂行銀 行法相關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王 寶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 請求被告王寶琴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王寶琴否認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 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 屬無據。
  ⒋被告吳福壽、被告王寶琴夫婦與原告雖因為公司之同事而 有互動,但被告吳福壽並未參與投資案,原告因投資受損 ,不甘損失,也對被告吳福壽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後,知道被告吳福壽根本就未參與,而為被告吳 福壽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顯見被告吳福壽確實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吳福壽亦無違反銀行法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認為被告吳福 壽知悉投資乙事,故應對原告之損害付賠償之責云云,然



被告王寶琴甚且受到同案被告謝淑美之詐騙,而損失高額 金錢,已如前述,故實際未參與投資,並且已經檢察官詳 細調查後為不起訴之被告吳福壽對於投資案之了解,絕對 不比原告多。換言之,被告吳福壽根本無參與投資,自無 侵害原告權利或導致原告財產損失之可能,原告起訴狀僅 泛言被告吳福壽知悉投資禮券乙事,並認為被告吳福壽與 被告王寶琴為夫妻關係,就認為吳福壽應該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實屬空泛。亦即原告除未能就被告吳福壽之何行 為為可歸責之行為為說明,並提出證據外,更未就被告吳 福壽之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說明與舉證,難 謂原告對被告吳福壽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福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所據。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美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被告 王寶琴是受害者,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刑事部分我有認 罪。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投資櫃位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 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19號裁定同此看法)。
 ⒉事實認定部分:
  ⑴被告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 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 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 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 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 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 」投資),以此方式向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 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邀約參與「櫃位券 」投資。且被告謝淑美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 ,為取信於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並向其夫即訴外人張嘉哲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 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 「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 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名稱之不實LINE帳 號,再以自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前揭虛 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 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 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 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 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 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 「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 LINE群組,分別邀請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 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 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 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



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 」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 修誌、陳金會等人。被告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被告 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 恩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 豐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分別 招攬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投資資金參與上開「櫃位 券」投資(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謝淑美亦共同涉犯銀行法),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與被告 謝淑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 由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 、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謝淑美 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 、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 嘉哲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 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為364, 832,297元(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為1,082,500,損失 金額為2,917,500元)。
  ⑵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亦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被告謝淑美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被告謝 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 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 不等之紅利(即前開「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同 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親友介紹親友參與 上開投資,使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均誤信被告謝淑 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 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謝淑 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各招攬人將 各期紅利交付與投資人。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 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方式,邀集各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與被告謝淑美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被告王寶琴謝淑美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含 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0 元,而達1億元以上(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損失金額 如前所述)。




  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櫃位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 INE截圖、刑事案件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該等事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143 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 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 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 卷(電子卷證)足資參佐;又前開刑事判決就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經審理後已審酌該刑 事卷證全般,論述其等成罪之理由甚詳,亦已就其等辯解 何以無法採納分別詳予論敘(重訴字卷第318-344頁),認 定事實,均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合理心證原則,足 認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之內容與意見可以憑採。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壽悉知投資櫃位券之事,且直接、間 接幫助被告王寶琴為上開犯行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為證(訴字卷第37-42頁)。惟:   ①細觀前揭對話截圖,多為被告王寶琴單方面敘及被告吳 福壽云云(訴字卷第36-40頁),此種片面式的敘述內容 ,無法證明或判斷被告吳福壽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此 乃證據法則之基本堅持;否則任何人均可能因其他人之 片面陳述而陷於不利之法律上地位,衡非事理之平。至 於被告吳福壽自己的對話截圖(訴字卷第40、41頁),雖 有禮券、帳號之資訊,但此一般生活上處理公、私方面 事務均可能出現之內容,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吳福壽必 有參與前開犯行。而由上開對話截圖雖可推認被告吳福 壽可能知悉禮券之事,但此與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仍非屬 一事,不可跳躍論斷其必有參與犯罪之事實。是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吳福壽有與被告謝淑 美、王寶琴共同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而成立侵權行為之 事實。
   ②再者,原告曾對被告吳福壽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意旨認被告吳福壽涉 犯本件銀行法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吳福壽係被告王寶琴 之夫,故推認王寶琴參與本案投資過程不可能未與被告 吳福壽共同討論決定,且被告王寶琴亦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自稱本案投資內容均經被告吳福壽檢視過沒有



問題等語,致多數被害人因信任擔任群創公司南科製造 中心第三總廠總廠長之被告吳福壽,始決定參與本案投 資,另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吳福壽於106年6月8日有向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表示其有確認本件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 是可以投資的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被告吳福 壽所辯間各執一詞,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供其他客觀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吳福壽確有向其遊說或肯認本件投資方 案可行之事實(該署107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內之告訴 狀所附證物,均非被告吳福壽直接與之聯繫之證據), 是已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遽入人罪。況證人陳哲銘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吳福壽有向伊表示新光三越禮券 投資案是高獲利伴隨高風險,並勸伊不要再繼續投資等 語,與被告吳福壽所辯相符。另據被告謝淑美證稱其並 未與被告吳福壽討論過本案相關投資內容,其都聽被告 王寶琴吳福壽並不同意王寶琴參與本案投資等語,核 與被告王寶琴於偵查中多次所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吳 福壽群創公司內位居要職之人,倘其主觀確有招募他 人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之意,則其實際進行招募遊說下 屬多人參與投資,諒非難事,然本案除告訴人外,屬群 創公司員工之被害人多人,均無人提及係遭被告吳福壽 所招募或推薦而參與本件櫃位券投資,堪認被告吳福壽 所辯應尚屬可信,是本案尚無從排除係被告王寶琴為取 信於其他被害人,而於被告吳福壽所不知情之情形下, 虛偽以被告吳福壽業經認可本件投資案之名義對外宣稱 ,藉以召募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之可能性。是本案之證 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吳福壽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 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43、135 68、14549、15182、1630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62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817號處分書附卷可閱(訴字卷第339-352頁) 。是以另案刑事卷證審之,亦無法憑而認定被告吳福壽 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之確切實證。而原告提出之上揭片 片絲索,流於零碎且證明力不足,不能以此認定其主張 為可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福壽應與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共 同成立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無依據,難 以採認。




 ⒊依上,前開刑事審理程序,經證據調查辯論後,審酌本件原 告之警偵筆錄、原告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等證據,認定原告 因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之前揭犯罪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2, 917,500元。從而,被告謝淑美王寶琴違反銀行法前揭規 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淑美、王 寶琴連帶賠償2,91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被告吳福壽部分),則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購買實體禮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 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如騙錢者還錢 ,奪物者還物是(鄭玉波,民法債篇總論,82年10月14版, 第247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吳福壽詐欺而購買新光三 越實體禮券,受有54,000元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使用詐欺手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提出購買實體禮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前揭 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 判決為證。查:
  ⑴原告提出之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犯詐欺罪,並認定被告謝 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 足自身虛榮心,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 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



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云。被告王寶琴、訴外 人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被告謝淑美購 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 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 起,其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 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 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 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包含本件原告 在內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分別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 訴外人郭修誌王寶琴郭修誌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集資後,將詐得金額款項交付與 被告謝淑美謝淑美以此方式共計詐得6,528,430元(其中 本件原告被詐得金額為54,000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閱(訴字卷第353-46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案 件全卷(電子卷證)可以相佐。依此,本院刑事庭經調查、 審理後,認為被告謝淑美確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財物交付之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合於卷證顯現 之內容,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堪採引。從而 ,被告謝淑美既有詐欺得利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4,000元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淑美賠償 其損害54,000元,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寶琴吳福壽為前開詐欺犯行的共同侵 權行為人云云,然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明此節。且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王寶琴之辯解內容,與被告謝淑 美所述相符,亦與卷附冒用鄭詩議鄭董)名義的被告謝 淑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王寶琴就本案 購買交付新光三越禮券部分,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王寶琴雖居中代為向被告謝淑美 商訂新光三越禮券,並代轉相關購券款項,然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被告謝淑美之實際資力狀況,或 被告謝淑美與訴外人鄭詩議或其他新光三越人員之關係。 嗣被告王寶琴未能依約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各被害人,亦 純係因渠上線即被告謝淑美本未能提供相關新光三越禮券 供其轉交所致,且其亦均僅係轉述被告謝淑美謝淑美所 冒名之「鄭詩議」(鄭董)所述無法如期交付新光三越禮 券之原因予集資購買者,尚難認被告王寶琴就此部分有何 詐欺之犯意或犯行可言,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8143、13568、14549、15182、16303號及1 08年度偵字第62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17號處分書供卷可參(訴字 卷第339-352頁)。至於被告吳福壽部分,原告提舉之證, 亦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原告對於其 主張被告王寶琴吳福壽為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並 無提出其他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以成其實,自不能率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寶琴吳福壽應就 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淑美賠償其5 4,000元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依據,無法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3日送 達被告王寶琴,於109年4月21日送達被告謝淑美(訴字卷第 107、11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謝淑美自109年4月22日起、被告王寶琴自109年5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謝淑美王寶琴連帶給付2,917,500元,及被告謝淑美自109 年4月22日起、被告王寶琴自109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謝淑美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 另為准駁諭知。而被告謝淑美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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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