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郭仁賢
被 告 王寶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謝淑美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王寶琴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61,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400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寶琴宣稱被告謝淑美可取得九折新光三越實體禮券 ,並實際販售九折實體禮券數次以取信周遭朋友,進而招 攬友人投資其新光三越「櫃位券」,即用較低價取得新光
三越禮券,轉售給百貨公司專櫃衝業績之買賣,每期(約 20個工作天)可分紅3%(實際3〜6%)。並宣稱「每次交易會 在現場點券」、「每次交易後本金及紅利都會匯回我(王 寶琴)的帳戶」、「可進入VIP室處理交易」等。原告誤 信被告王寶琴而進行投資。直至民國107年4月間被告王寶 琴通知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後,驚覺此為詐騙事件。遂於同 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 違反銀行法及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王寶琴辯稱自己為被 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臺南地檢署於108年9月對被告王 寶琴、謝淑美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可見檢察官亦認為 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有收受存款、違法吸金之事實。被告 王寶琴、謝淑美此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購買實體禮券與投 資櫃位券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 被告王寶琴、謝淑美二人縱無犯意之聯絡,亦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購買實體禮券與投資櫃位券共損失5,071,400元,分 述如下:
⒈實體禮券的部分損失140,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17、18日 從台新銀行分別匯入270,000元、90,000元至被告王寶琴 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6日被告王寶琴自台新銀行帳 戶退回220,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至今被告王寶琴 仍未交付實體禮券或退還餘額140,000元。 ⒉投資櫃位券的部分損失4,931,400元:原告投資櫃位券的本 金從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由台灣企銀、台 新銀行匯入被告王寶琴台新銀行帳戶共6筆,累計原告投 資6,365,000元,扣除實際取得紅利,原告仍損失新台幣4 ,931,400元。
(三)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有前揭相關故 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有5,071,400元損失之事證明確, 不得主張要求抵銷。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擇一 ,及同法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 等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1,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寶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琴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從原告之起訴狀無法得知原告係何『權利』受侵害 ,自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謝淑美一開始是以其 有特別管道,能以優惠價格買到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被告 王寶琴一開始半信半疑,但交付款項後,確實能以85折之 價格拿到新光三越百貨之禮券。至此,被告王寶琴就不疑 有他,每次被告謝淑美邀約購買或投資禮券,被告王寶琴 就會給付款項,前前後後,被告王寶琴將個人存款、以房 屋抵押貸得款項、向親友之借款等,總共淨投資39,270,0 00元(即淨投入而至今尚未收回之金額),此39,270,000 元迄今無法回收,此參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卷宗即明,足證被告王寶琴也是被告謝淑美吸 金案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赔 償,應有誤會。
⒉原告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非係因被告遭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 (案列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然該案偵查中,被告王 寶琴一再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王寶琴實係為被告謝淑美詐 欺及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偵辦檢察官雖採信被告 王寶琴係受謝淑美所欺騙始投入巨資39,270,000元,買賣 新光禮券賺取價差,但卻又認為被告王寶琴與被告謝淑美 犯意聯絡吸金,所述理由顯然矛盾。因檢察官既認為被告 王寶琴係主觀上認為新光禮券真實在「雅詩蘭黛」、「SK 2」等專櫃交易買賣,始交付自己及友人之資金予被告謝 淑美,而受被告謝淑美詐騙,則被告王寶琴之主觀認知, 其行為就是買賣禮券賺取價差,被告王寶琴主觀上並無違 反銀行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或認知。執此,被告王寶琴在違 反銀行法案件中,確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據此,被告 王寶琴在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為無罪之答辯。是被告王寶琴實係被告謝淑美 遂行銀行法相關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王寶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 行法,請求被告王寶琴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王寶 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從而 ,原告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無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美部分:刑事部分其有認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無意見。被告王寶琴是受害者,不是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王寶琴向人如何說明、如何收款,其不清楚,其 窗口就是針對被告王寶琴,跟這些被害人無關,但被告王 寶琴也是受害者,因為她也是被其騙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投資櫃位券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 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19號裁定同此看法)。
⒉事實認定部分:
⑴被告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 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 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 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 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 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 」投資),以此方式向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 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邀約參與「櫃位券 」投資。且被告謝淑美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 ,為取信於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 、張國賓、林可恩,並向其夫即訴外人張嘉哲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 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 「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 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名稱之不實LINE帳 號,再以自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前揭虛 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 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 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 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 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 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 「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 LINE群組,分別邀請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 、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 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 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 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 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 」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 修誌、陳金會等人。被告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被告 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 恩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 豐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分別 招攬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投資資金參與上開「櫃位 券」投資(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 與謝淑美亦共同涉犯銀行法),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與被告 謝淑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 由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
、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謝淑美 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 、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 嘉哲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 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為364, 832,297元(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為1,568,600,損失 金額為4,931,400元)。
⑵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亦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被告謝淑美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被告謝 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 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 不等之紅利(即前開「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同 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親友介紹親友參與 上開投資,使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均誤信被告謝淑 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 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謝淑 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各招攬人將 各期紅利交付與投資人。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 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方式,邀集各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與被告謝淑美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被告王寶琴與謝淑美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含 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0 元,而達1億元以上(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損失金額 如前所述)。
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櫃位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 INE截圖、刑事案件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該等事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143 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 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 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
卷(電子卷證)足資參佐;又前開刑事判決就被告謝淑美、 王寶琴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經審理後已審酌該刑 事卷證全般,論述其等成罪之理由甚詳,亦已就其等辯解 何以無法採納分別詳予論敘(重訴字卷第318-344頁),認 定事實,均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合理心證原則,足 認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之內容與意見可以憑採。 ⒊依上,前開刑事審理程序,經證據調查辯論後,審酌本件原 告之警偵筆錄、原告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等證據,認定原告 因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之前揭犯罪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4, 931,400元。從而,被告謝淑美、王寶琴違反銀行法前揭規 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 31,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購買實體禮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受有140,000 元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使用 詐欺手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購買實體禮券匯款 明細、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746號民事判決為證(補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77-87頁),然 上開匯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證明力薄弱;至前開 民事判決,乃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無從拘束本案,且該判 決所涉係屬投資櫃位券之事,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範疇。而 前揭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上,其中關 於新光三越禮券之詐欺部分,雖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 淑美此部分行為犯詐欺罪在案,然並未認定本件原告為此部 分犯罪之被害人,另被告王寶琴亦非此部分犯罪之行為人, 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可明。是原告前揭提舉之證,均無法證明 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 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採之為真。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0 ,000元損害,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1日送 達被告王寶琴,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謝淑美(訴字卷第 57、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 淑美自109年4月18日起、被告王寶琴自110年5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931,400元,及被告謝淑美自109年4月18日起、 被告王寶琴自10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