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86號
TNDM,110,簡,1686,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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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3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義其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企圖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法免除信用卡之債 務,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因其終未能免除 上開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是核被告陳義其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向遠 東銀行客服、花旗銀行客服陳稱信用卡遭盜刷,因遠東銀行 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此有證人即遠東銀行法務人員楊 勝浩於警詢中指稱(詳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明確;另依被 告之刷卡紀錄均需輸入OTP認證碼,因此花旗銀行認定該筆 款項即為被告所消費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11 0年度簡字第1686號卷第17頁)可按,而均未生免除被告繳 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尚有未洽 ,併此指明。被告於所誣告之盜刷信用卡犯罪案件未經裁判 前,即已於警詢中自白坦承犯罪,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就其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卡並未遭盜刷,為貪圖免除繳納上開 信用卡費用,竟偽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以掩蓋其詐欺得利 犯行,並進而向警方報案,造成犯罪偵查機關啟動調查機制 ,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並影響警偵機關對於犯罪調查 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軍中服役、與妻子、幼 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5號
  被   告 陳義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巷00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南永康○○○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其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使用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16次透 過行動電話上網刷卡支付藍新科技之網路聊天交友平台「Sm eetH私覓」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陳 義其另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使用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信用卡),26次透過行動電 話上網刷卡支付上開「SmeetH私覓」費用,金額合計22萬30 00元。陳義其於109年4月間遭其妻質問,明知花旗信用卡、 遠東信用卡均為其本人使用,未遭他人盜刷,竟分別為以下 之犯行:
(一)於109年4月9日17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遠東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 辦人員詐稱:遠東信用卡109年2月18日至109年4月6日期間 之「SmeetH私覓」刷卡消費均非本人消費云云;使遠東銀行 陷於錯誤,認該信用卡遭盜刷,而由遠東銀行代墊陳義其所 稱遭盜刷之款項22萬3000元。




(二)於109年4月9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透過花旗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 詐稱:藍新科技的都是盜刷,都不是我消費的云云;使花旗 銀行陷於錯誤,認該信用卡遭盜刷,而由花旗銀行代墊陳義 其所稱遭盜刷之款項8萬2000元。
(三)於109年4月13日21時20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不實報案指稱: 我於109年4月12日驚覺我的花旗、遠東信用卡遭人盜刷,盜 刷金額太多筆了,我有提供明細云云;於109年12月23日警 詢時補充指訴:花旗銀行16筆藍新科技消費共計8萬2000元 ,遠東銀行26筆藍新科技消費共計22萬3000元都是遭盜刷云 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致使員警誤認有盜刷信用卡相關 犯罪之刑事案件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犯罪偵辦之正 確性。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花旗、遠東信用卡均由被告使用,未曾出借他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使用,縱有出借他人,該手機亦未曾離開被告之視線,該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僅被告之妻鄭秀娟知悉密碼,惟本案消費均非鄭秀娟所為;被告發現遭盜刷後,撥打電話予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再去報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曾接獲遠東銀行確認是否為本人所消費,其回答「是」等語;電子郵件信箱bear000000000000il.com係被告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即遠東銀行法務人員楊勝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㈢ 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影本、遠東銀行風管爭議款處理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㈣ 遠東銀行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OTP簡訊驗證紀錄1份 本案遠東信用卡自109年2月17日於「藍新-SmeetH私覓」交易後,每筆刷卡均有發送OTP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㈤ 遠東銀行109年3月11日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遠東銀行人員稱:「請問是陳義其先生嗎?」等語,被告答:「是」等語;遠東銀行人員復稱:「確認一下剛有在網站上刷兩筆1萬元消費嗎?」等語,被告答:「有」等語,佐證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且該遠東信用卡之消費22萬3000元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㈥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一 覽表、信用卡帳單影本、被告109年4月12日及109年5月15日進線客服之錄音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㈦ 花旗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文1份 本案花旗信用卡自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5月15日於「藍新-SmeetH私覓」之消費共16筆,每筆刷卡均有發送OTP簡訊至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之事實。 ㈧ 「SmeetH私覓」會員資料、花費紀錄、儲值紀錄,藍新科技信用卡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佐證本案「SmeetH私覓」帳號儲值時提供之訂單信箱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bear000000000000il.com;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之IP位置在被告戶籍地、該戶籍地周遭及被告受訓之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周遭之事實。 ㈨ 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於109年12月2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三)。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所使 用,(問:根據遠東銀行的機制,如果沒有輸入簡訊密碼, 是沒有辦法完成消費,你做何解釋?)我沒有收到簡訊,我 不知道是怎麼做消費,109年3月11日我接到遠東銀行電話, 我誤以為是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刷的模型的錢,(問 :銀行是問你「剛剛」,為何你會認為是在說你以前刷模型 的錢?)我想說刷模型的錢沒有收到通知,(問:依照你所 說的12月底、1月初就刷模型,這個消費應該早就出帳、早 就列入帳單、早就繳費了,銀行為何還會在3月中問你有無1 2月底、1月初的消費?)我不知道銀行會不會一直問我;我 不知道為何遭盜刷的那些消費,基地台位置與我平常活動的 基地台位置剛好都符合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稱遭盜刷之消費 均有發送OTP簡訊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認證之事實,有遠東銀行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OTP 簡訊驗證紀錄、花旗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本案消費均係被告所為,至被告所辯沒有收到簡訊,不 知怎麼消費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再者,遠東 銀行於109年3月11日電詢被告確認有無消費乙節,有電話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辯誤認係指2、3個月前之消費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 得之不法所得共計3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 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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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